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聯繫代表工作的暫行規定

1984年12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84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聯繫代表工作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12.26
  • 實施時間:1984.12.26
第一章 自治區人大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職責,第二章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聯繫代表的辦法,第三章 自治區一切國家機關必須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職責,

第一章 自治區人大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職責

第一條 認真學習、宣傳和模範遵守憲法以及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各項法律,認真學習、宣傳、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同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行為作鬥爭。
第二條 認真學習、宣傳和模範遵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法規和通過的決議、決定,支持地方國家機關貫徹執行。發現執行中的問題,及時向當地國家機關或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反映。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前,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問題,廣泛徵求各族人民民眾的意見,認真準備議案。會議之後,向所在地區或單位的各族人民民眾及時傳達會議精神。
第四條 努力做好本職工作,幫助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推行和改進工作。與原選舉單位的人大代表和本地區各族人民保持經常密切的聯繫。認真調查研究,通過多種形式聽取各族人民對各方面的意見和要求,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以及代表所在地的國家機關反映,提出建議和意見。及時向人民民眾傳達受理機關的處理結果。
第五條 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了解情況,聽取和反映原選舉單位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六條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安排,列席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參加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有關議題的調查研究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座談會等活動。

第二章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聯繫代表的辦法

第七條 召開代表座談會。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邀請部分代表,就自治區工作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座談討論,聽取意見。代表座談會每年至少舉行兩次。座談會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並根據情況約請自治區主席或副主席及有關負責同志參加。
第八條 組織代表視察。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每年有計畫地組織代表進行視察。視察方式,可以統一組織部分代表集中視察,也可以分散就地視察。
第九條 邀請代表參加專題調查研究。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及其各工作委員會在開展專題調查研究工作中,根據需要,邀請有關代表參加。
第十條 走訪代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和人大常委會機關負責工作人員,採取各種方式,聯繫和走訪代表,了解代表工作情況,徵詢意見和要求,不斷總結代表工作的經驗。
第十一條 建立與代表的通訊聯繫制度,做好接待處理代表來信來訪工作。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印製郵資總付信封和代表專用信箋傳送代表,便於代表隨時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隨時接待來訪代表。辦公廳根據代表的要求或所提問題的範圍,及時安排主任、副主任或機關負責工作人員接待代表。
第十二條 邀請代表列席有關會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根據會議內容和工作需要,邀請有關代表列席。各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也可以根據情況邀請有關代表列席。
第十三條 向代表提供有關資料。及時給代表傳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刊》、《人大工作通訊》和有關檔案、資料,使代表及時了解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情況。
第十四條 委託自治區各地人大常委會做好在本地的自治區人大代表的聯繫工作。各地舉行人民代表大會時,可以邀請在本地的自治區人大代表列席。舉行常務委員會會議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在本地的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列席。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學習、視察等活動時,也可邀請在本地的自治區人大代表參加。
為了便於代表開展工作,各地人大常委會可將在本地的自治區人大代表進行編組。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自治區人大代表的數量可以單獨編組,也可以同本級人大代表混合編組,不便於編組的代表,不予編組。代表小組組長、副組長由代表民主推選產生。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配備專門人員,負責進行聯繫代表的具體工作事宜。

第三章 自治區一切國家機關必須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六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在工作中應注意聽取自治區人大代表的意見,組織有關重要活動時,應安排在當地的自治區人大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大代表視察工作時,各有關單位應根據視察的內容,向代表如實介紹情況。對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意見,應認真研究辦理。
第十八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必須認真對待、及時研究辦理代表在來信、來訪中和各種會議上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及時作出負責的答覆。代表要求約見地方國家機關負責人時,有關負責人必須親自接待,認真聽取代表的意見。代表寫給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的信件應由該機關的負責人親自批辦。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一般應在三個月內辦結;時間性較強的重要問題,應立即研究辦理;涉及面廣、辦理需時較長的個別重大問題,可以適當延長辦結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半年。凡屬短時間不能辦結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向代表說明情況,待辦結後再作正式答覆。
答覆代表的文書,應按統一要求,抄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答覆代表的文書,應同時抄送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大代表憑代表證進行工作。自治區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組織、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都必須尊重和維護代表的民主權利,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職責。代表出(列)席有關會議和履行職責時,其所在單位應盡力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織代表進行各項活動所需經費,由自治區財政開支。自治區人大代表參加各地人大常委會組織的活動所需經費,由各地財政開支。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大代表的檢舉、控告信件,受理的國家機關必須專案辦理,認真查處,注意保密,不得轉送被告人單位。對故意扣壓、刁難者,必須追究責任。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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