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管理暫行辦法

《政府採購管理暫行辦法》在1999.04.17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政府採購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4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4月17日
  • 頒布單位:財政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採購行為,加強財政支出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預算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實行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採購機關)使用財政性資金辦理的政府採購,適用本辦法。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內資金和預算外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採購,是指採購機關以購買、租賃、委託或雇用等方式獲取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採購,不適用本辦法:
(一)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緊急採購的;
(三)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危險,需緊急採購的;
(四)我國駐境外機構在境外採購的;
(五)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含計畫單列市,下同)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政府採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效益及維護公共利益的原則。
第六條 未經批准,採購機關不得採購外國貨物、工程和服務。
前款所稱外國貨物,是指最終貨物為進口貨物,或者最終貨物雖在我國境內生產或組裝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總價值50%的貨物。
第七條 財政部負責全國政府採購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政府採購法律、法規草案,制定政府採購政策和規章;
(二)研究確定政府採購的中長期規劃;
(三)管理和監督政府採購活動;
(四)收集、發布和統計政府採購信息;
(五)組織政府採購人員的培訓;
(六)審批進入中央政府採購市場的供應商資格;
(七)審批社會中介機構取得中央政府採購業務的代理資格;
(八)確定並調整中央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和公開招標採購範圍的限額標準;
(九)編制中央採購機關年度政府採購預算;
(十)處理中央政府採購中的投訴事項;
(十一)辦理其他有關政府採購的事務。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地區政府採購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八條 財政部門不得參與和干涉政府採購中的具體商業活動。
採購機關應當加強本部門、單位採購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協助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 政府採購主體
第九條 政府採購主體包括採購機關和供應商。
第十條 採購機關分為集中採購機關和非集中採購機關。
第十一條 集中採購機關負責下列政府採購事務:
(一)統一組織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的政府採購項目;
(二)組織由財政撥款的大型政府採購項目;
(三)受其他採購機關的委託,代其採購或組織招投標事宜;
(四)辦理財政部門交辦的其他政府採購事務。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外的其他政府採購項目,由各非集中採購機關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自行組織採購。
第十三條 採購機關可以委託具備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承辦政府採購具體事務。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可以申請取得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熟悉國家有關政府採購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過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政府採購業務培訓的人員比例達到機構人員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數量能勝任工作的專業人員,其中具有中級和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應分別占機構人員總數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採用現代科學手段完成政府採購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的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供應商是指具備向採購機關提供貨物、工程和服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包括中國供應商和外國供應商。
第十七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取得政府採購的中國供應商資格:
(一)具有中國法人資格或者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具有良好的信譽;
(三)具有履行契約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契約的記錄;
(四)良好的資金、財務狀況;
(五)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取得政府採購的外國供應商資格:
(一)經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準入政府採購市場的外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二)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條約、協定,所承諾的準入我國境內的政府採購市場的外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外國供應商享有並履行與中國供應商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供應商準入政府採購市場的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府採購方式
第二十條 政府採購採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等採購方式。
公開招標採購,是指採購機關或其委託的政府採購業務代理機構(統稱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供應商(統稱投標人)投標的採購方式。
邀請招標採購,是指招標人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五個以上特定的供應商投標的採購方式。
競爭性談判採購,是指採購機關直接邀請三家以上的供應商就採購事宜進行談判的採購方式。
詢價採購,是指對三家以上的供應商提供的報價進行比較,以確保價格具有競爭性的採購方式。
單一來源採購,是指採購機關向供應商直接購買的採購方式。
第二十一條 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外,達到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採購項目,應實行公開招標採購方式或邀請招標採購方式。
第二十二條 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採購項目,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採購競爭性談判採購方式:
(一)招標後,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
(二)出現了不可預見的急需採購,而無法按招標方式得到的;
(三)投標檔案的準備需較長時間才能完成的;
(四)供應商準備投標檔案需要高額費用的;
(五)對高新技術含量有特別要求的;
(六)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採購的現貨,屬於標準規格且價格彈性不大的,經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採用詢價採購方式。
第二十四條 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採購項目,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採取單一來源採購方式:
(一)只能從特定供應商處採購,或供應商擁有專有權,且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
(二)原採購的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必須向原供應商採購的;
(三)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補充契約的價格不超過原契約價格50%的工程,必須與原供應商簽約的;
(四)預先聲明需對原有採購進行後續擴充的;
(五)採購機關有充足理由認為只有從特定供應商處進行採購,才能促進實施相關政策目標的;
(六)從殘疾人、慈善等機構採購的;
(七)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招投標程式
第二十五條 招標人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通過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報刊、信息網路或者其他媒介發布招標公告。
招標公告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項目的性質、數量、實施地點以及獲取招標檔案的辦法等事項。
招標人採用邀請招標採購方式的,應當向五個以上特定供應商發出投標邀請書。投標邀請書的主要內容依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檔案。招標檔案應當包括招標項目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擬訂契約的主要條款。
招標檔案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供應商以及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
招標檔案應當經採購機關確認,採購機關應當對招標檔案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檔案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截止時間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檔案收受人。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檔案的組成部分。
招標人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檔案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但是,自招標檔案發出之日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檔案截止之日,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檔案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人數以及與招標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招標人沒有標底的,標底必須保密。
第二十九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檔案。投標檔案應當對招標檔案提出的要求和條件作出實質性回響。
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檔案送達投標地點。招標人收到投標檔案後,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招標人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的截止時間後收到的投標檔案,應當原樣退還,不得開啟。
投標人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的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檔案,並書面通知招標人。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檔案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條 兩個以上供應商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第三十一條 開標應當按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程式,由招標人以公開方式進行。開標時應當眾驗明所有投標檔案的密封未遭損壞。招標人應當宣讀所有投標檔案的有關內容並作記錄存檔。
嚴禁投標人與招標人在開標後進行任何形式的協商談判。
第三十二條 評標由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供書面評標報告,並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三條 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訂立書面契約,並報送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五章 政府採購監督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採購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政府採購項目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政府採購的採購標準、採購方式和採購程式的執行情況;
(四)政府採購契約的履行情況;
(五)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內容。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發現正在進行的政府採購嚴重違反規定,可能給國家、社會公眾和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導致採購無效的,應當責令採購機關停止採購,並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十七條 採購契約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契約當事人協商一致需變更契約實質性條款或訂立補充契約的,應當報送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採購機關應當對採購契約的標的組織驗收,根據驗收結果,在驗收結算書上籤署意見並報送財政部門。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根據採購契約對驗收結算書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辦理採購資金的撥款手續。
採購資金撥款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新增國有資產的管理,及時辦理新增資產的登記。
第四十一條 政府採購當事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以向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投訴。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書之日起30日作出處理。
第四十二條 政府採購應當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以及社會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政府採購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控告和檢舉,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採購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供應商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採用招標採購方式而未採用的;
(二)擅自提高採購標準的;
(三)委託不具備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承辦採購事務的;
(四)與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供應商違規串通的;
(五)開標後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中標通知書發出後,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簽訂採購契約的;
(七)拒絕財政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違反政府採購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給採購機關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政府採購供應商資格的;
(二)提供虛假投標材料的;
(三)採用不正當手段抵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四)與採購機關或者社會中介機構違規串通的;
(五)開標後與招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中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與採購機關簽訂採購契約的;
(七)向採購主管機構、採購機關、社會中介機構等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八)拒絕財政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違反政府採購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社會中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給採購機關、供應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的;
(二)超出代理許可權進行採購業務的;
(三)與供應商違規串通的;
(四)拒絕財政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違反政府採購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採購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的規定,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具有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財政部門作出的投訴處理或者處罰,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採購機關用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者外國法人、其他組織及其個人的貸款或者贈款進行採購,貸款或贈款人對採購方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省級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財政部
199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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