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進林草種子、苗木檢疫審批與監管辦法

《引進林草種子、苗木檢疫審批與監管辦法》,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印發,該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引進林草種子、苗木檢疫審批與監管辦法
  • 發布機構: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檔案內容
引進林草種子、苗木檢疫審批與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從國外(含境外,下同)引進林草種子、苗木的檢疫管理,有效防止外來有害生物入侵,保護國土生態安全、經濟貿易安全,根據《行政許可法》《森林法》《種子法》《草原法》《植物檢疫條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國外引進林草種子、苗木(以下簡稱“林草引種”)的檢疫申請、受理、審批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草種子、苗木,是指林木和草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苗、花、根、莖、葉、芽、籽粒、果實等。
第四條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負責全國林草引種的檢疫管理,各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林草引種的檢疫管理,其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林草引種檢疫管理任務。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及各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推行網上申報、審批管理,構建林草引種可追溯監管平台,建立和完善報檢員制度、檢疫備案制度,提高林草引種檢疫審批工作效率和信息化水平。
第五條 林草引種檢疫管理工作堅持公開透明、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落實責任主體、服務社會經濟發展的原則,實行引種風險管理和種植地屬地監管制度。
第六條 林草引種檢疫管理工作應當加強與農業農村、海關等部門的溝通和協作;鼓勵行業協會等社團組織參與有關工作,支持規範、誠信、創新型企業發展;服務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
第二章 檢疫申請
第七條 除草種和暫免隔離試種植物種類(見附1)以外,引進的其他種類均應當進行隔離試種。申請人應當具有國家認定的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的種植地,其中,屬於科研引進或者政府、團體、科研、教學部門交換、交流引進但不具備上述種植條件的申請人,引進的林草種子、苗木應當種植在達到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認定條件的種植地。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的在京單位向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提出林草引種檢疫申請。其他申請林草引種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引進需要隔離試種的種類時,應當向隔離試種地的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提出林草引種檢疫申請;引進不需要隔離試種的種類時,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提出林草引種檢疫申請。
第九條 林草引種實行“誰申請誰負責”的責任制度。申請人負責提交申請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林草引種檢疫時,除提交《引進林草種子、苗木檢疫審批申請表》(式樣見附2)以外,還應當根據以下情況,提交相應的材料。
(一)屬於科研引進以及政府、團體、科研、教學部門交流、交換引進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科研項目任務書、契約、協定書、隔離措施等材料;
(二)屬於展覽引進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展會批准檔案、展覽期間的管理措施、展覽結束後的處理措施,以及展覽區域安全性評定等材料;
(三)屬於首次申請引進的和每年第一次申請引進的,申請人應當出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個人身份證並提交複印件;
(四)屬於國內首次引進以及首次引種國家和地區的,為便於及時準確進行審批,申請人可提供擬引進種類在原產地的有害生物發生危害情況的材料;在首次引進隔離試種期滿後,申請人應當提交首次引進種類的疫情監測情況的材料。隔離試種成功後,申請人方可再次引進同一種類。
第十一條 根據申請引進種類的不同,申請人還應當符合下列相應要求:
(一)屬於經營性引進的,申請人應當為從事林草種子苗木進出口經營的企業和個人;
(二)引進需要隔離試種種類的,申請人申請引進的種類、數量應當與隔離試種地的試種條件、試種能力一致,嚴禁超試種條件、試種能力申請引種。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在簽訂的貿易契約、協定中訂明中國法定的檢疫要求,並訂明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植物檢疫機關出具檢疫證書,證明符合中國的檢疫要求。
第三章 受理與審批
第十三條 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職權範圍,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 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受理的檢疫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簽發《國外引進林草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以下簡稱“檢疫審批單”)。檢疫審批單批准的有效期限為3個月,特殊情況的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植物檢疫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可延長10日;
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現場核實的,應當出具現場核查通知書並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植物檢疫機構不受理和審批用於直接土壤種植草皮草種的引進申請。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林草引種風險管理制度。屬於以下一種或多種情況的,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組織開展專家評審(風險評估)或引種地檢疫評審:
(一)國內首次引進或者首次引種國家和地區的;
(二)國內有關部門或者國際有關組織已發布相關疫情警示和林草引種要求的,或者已確定擬引種國家發生相關重大植物疫情的;
(三)科研以及政府、團體、科研、教學部門交流、交換引進的;
(四)國內無法確定風險但經實地調研確需引進的。屬於此類情況的,應當實施國外引種地檢疫評審。檢疫評審的有關情況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網站上公布;
(五)需帶土引進的。國家原則上禁止審批該類引進事項。確需帶土引進的,應當經國外引種地檢疫評審合格,通過專家全面評定,具備嚴格、可行的監管措施,並商海關總署後開展;
(六)除上述情況以外,引進超過附3中單次和年度引進數量的。
省級植物檢疫機構審查到上述申請引進種類時,應當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進行專家評審(風險評估),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國家和地方政府為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需引進經專家評審(風險評估)為風險特別大的種類,並且擬種植地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作出負責監管和承擔引進風險與疫情除治承諾、明確政府有關責任人的,可經國外引種地檢疫評審合格,在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內進行全部試種的方式進行引種。
第十六條 屬於國內已引進,但擬種植地所在省級行政區沒有引進過的,由省級植物檢疫機構組織開展專家評審(風險評估)。
第十七條 申請引進種類屬於第十五條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項的,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在申請人書面反饋需要專家評審(風險評估)或者引種地檢疫評審意見後,組織開展專家評審(風險評估)或者引種地檢疫評審。專家評審(風險評估)和引種地檢疫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時間內。其中,專家評審(風險評估)時間一般控制在3個月以內;引種地檢疫評審的時間一般控制在1年以內。
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在確定可以引進第十五條第一、第二、第三項的種類後,首次審批時,審批數量一般為50株以內或者相當於50株以內的數量。
第十八條 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引進種類的不同,確定每批次引進種類的隔離試種方式和時限、監管單位及其聯繫方式;根據隔離試種條件和試種能力確定引種種類和引種數量。其中,隔離試種方式和時限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確定:
(一)屬於引進第十五條第一、第二、第三項的和第十六條情況的,應當全部進行隔離試種。其中,一年生植物原則上不得少於1個生長周期,多年生植物原則上不得少於2年;
(二)引進喬木、灌木、竹、藤等種類的,應當全部進行隔離試種,時間不得少於6個月。其中,屬於實施引種地檢疫評審並用於經營性種植的種類,可在有害生物發生季節隔離試種期滿3個月後,向所在地的省級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後可進行分散種植。分散種植時,申請人應當向所在省(區、市)的省級植物檢疫機構提供分散種植地點,並負責在分散種植後一年內,每季度報告一次疫情監測情況。屬於實施生產性種植的種類,不得進行分散種植;
(三)引進花卉、藥用植物、種球、營養繁殖苗等種類的(暫免隔離試種種類除外),應當進行抽樣隔離試種,時間不得少於1—4周,抽樣比例為每批次引進數量的0.5%—5%,抽樣數量最低不得少於100件,不足100件的應當全部隔離試種。
第十九條 申請人需要延續檢疫審批單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提出延續申請。審批單有效期限屆滿沒有進行延續的,審批單自動作廢。已逾有效期限或者需要變更引進種類、類型、數量、用途、引種地、輸出國、供貨商、種植地點等審批信息的,申請人應當重新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獲批准而沒有引進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後7天內將審批單退回受理申請的植物檢疫機構。實際引進數量與審批數量不一致的,申請人應當在引進種類到達國內並通關後的7天內,向受理申請的植物檢疫機構報告。
申請人引進不需要隔離試種種類的,除檢驗檢疫的原因不能按時提交外,申請人應當在申請種類入境後30天內,向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提交海關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的材料。
申請人引進草種的,申請人在引進並確定種植地點後30天內,應當向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提交種植地點、種植數量、種植類型、種植人及其聯繫方式等信息的材料,核銷每批次引進種類的數量。每批次引進的草種應當在8個月核心銷完。
申請人引進除草種以外的其他種類的,引進種類在到達國內並通關後7天內,申請人應當以書面等方式向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提交引進回執(式樣見附4),核銷每批次引進種類的數量。
第二十條 省級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省(區、市)上年度檢疫審批情況及簽發的檢疫審批單據報送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第二十一條 檢疫審批單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統一印製。暫免隔離試種植物種類名單、風險管理表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檢疫監管能力、國內外有害生物發生危害情況,以及林草引種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和修訂。
第四章 檢疫監管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所屬植物檢疫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引進種類的監管。
負責審批的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所屬植物檢疫機構不能對審批引進的種類實施監管時,應當及時確定委託監管單位,並傳送委託監管通知書(式樣見附5),杜絕無監管主體的情況發生。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採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方式,對各地林草引種檢疫審批和監管工作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除具備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已規定的認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種植地為獨立苗圃,周圍環境和隔離設施設備建設情況達到防止有害生物自然傳播和及時有效進行除害處理的隔離種植要求,並通過生產、管理、科研等單位專家的論證;
(二)具有監控設備、危險物品存放警示標誌、苗圃進出入口車輛消毒池、溫室進出入口緩衝隔離間和進出風口隔離控制裝置等設施設備;
(三)從事經營性引進種植的,應當具有林草種子苗木進出口貿易資格。
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應當建立和完善隔離試種檔案。檔案應當包括種植地基本情況、每批次引進種類的隔離試種情況(試種種類、數量和隔離時間等)、有害生物疫情監測和防治情況、出圃時的檢疫情況,以及隔離試種種類的出圃批次、時間、數量、去向等。
第二十四條 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林草引種回執後,應當實施監管或者通知委託監管單位實施監管。
(一)監管單位應當定期對隔離試種地進行檢查,發現未按規定進行隔離試種以及隔離試種地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立即向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隔離試種的種類需要分散種植時,申請人應當向種植地的縣級以上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檢疫合格並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分散種植;
(三)省級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每年對隔離試種地有害生物發生情況、隔離試種條件、隔離後的分散種植情況等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調查和檢查,並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省(區、市)上年度調查和檢查情況報送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將本年度引進種類的疫情監測情況報告給所在地省級植物檢疫機構。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在引種種植地發現疫情時,應當迅速報告給所在地省級植物檢疫機構。申請人應當立即停止移植或者銷售活動,並在植物檢疫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下,及時採取封鎖、控制和撲滅等措施,嚴防疫情擴散。因申請人引種種植造成的疫情,實施疫情除治的費用和造成的損失由申請人承擔和賠償。在發現疫情前已經移植和銷售的,應當在植物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限期及時追回。
第五章 有關責任
第二十七條 林草引種檢疫審批和監管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進行審批和監管的;
(二)審批國家禁止引進或者經專家評審(風險評估)確定不能引進的林草種子、苗木;
(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負責審批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給予通報,並作為重點監管對象進行管理:
(一)獲批准但沒有引進的審批單,未在規定時間退回的;
(二)實際林草引種數量與審批數量相差大或者審批單延期、變更頻次高的;
(三)引進後未按規定提交引進回執、入境貨物檢驗檢疫材料、核銷材料的,或者未按規定進行核銷和報告分散種植情況和疫情監測情況的。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引種。
第三十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林草引種審批許可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引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各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引進林草種子、苗木檢疫審批申請表》、《林草種子、苗木引進回執》、《引進林草種子、苗木委託監管通知書》由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規定的式樣自行印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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