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信息
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
(1994年7月26日林業部令第4號發布)
法規內容
第二條 林業部主管全國森林植物檢疫(以下簡稱森檢)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森檢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森檢機構,由其負責執行本地區的森檢任務。
國有林業局所屬的森檢機構負責執行本單位的森檢任務,但是,須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確認。
第三條 森檢員應當由具有林業專業,森保專業助理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或者中等專業學校畢業、連續從事森保工作兩年以上的技術員擔任。
森檢員應當經過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舉辦的森檢培訓班培訓並取得成績合格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森林植物檢疫員證》。
森檢員執行森檢任務時,必須穿著森檢制服、佩帶森檢標誌和出示《森林植物檢疫員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森檢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林業工作站、國有林場、國有苗圃、貯木場、自然保護區、木材檢查站及有關車站、機場、港口、倉庫等單位,聘請兼職森檢員協助森檢機構開展工作。
兼職森檢員應當經過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舉辦的森檢培訓班培訓並取得成績合格證書,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發給兼職森檢員證。
兼職森檢員不得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五條 森檢人員在執行森檢任務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和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依照規定實施現場檢疫或者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和進行疫情監測調查;
(二)依法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消毒處理、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
(三)依法查閱、摘錄或者複製與森檢工作有關的資料,收集證據。
第六條 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包括:
(一)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喬木、灌木、竹類、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藥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產品。
第七條 確定森檢對象及補充森檢對象,按照《森林植物檢疫對象確定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補充森檢對象名單應當報林業部備案,同時通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
第八條 疫區、保護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改變或者撤銷,並採取嚴格的封鎖、消滅等措施,防止森檢對象傳出或者傳入。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森檢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木材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森檢檢查站,開展森檢工作。
第九條 地方各級森檢機構應當每隔三至五年進行一次森檢對象普查。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檢機構編制森檢對象分布至縣的資料,報林業部備查;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檢機構編制森檢對象分布至鄉的資料,報上一級森檢機構備查。
危險性森林病、蟲疫情數據由林業部指定的單位編制印發。
第十條 屬於森檢對象、國外新傳入或者國內突發危險性森林病、蟲的特大疫情由林業部發布;其他疫情由林業部授權的單位公布。
第十一條 森檢機構對新發現的森檢對象和其它危險性森林病、蟲,應當及時查清情況,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徹底消滅,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向林業部報告。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應實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和經營之前向當地森檢機構備案,並在生產期間或者調運之前向當地森檢機構申請產地檢疫。對檢疫合格的,由森檢機構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對檢疫不合格的,由森檢機構發給《檢疫處理通知單》。產地檢疫的技術要求按照《國內森林植物檢疫技術規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單位,必須有計畫地建立無森檢對象的種苗繁育基地、母樹林基地。
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森林病、蟲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四條 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以及調運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經過檢疫,取得《植物檢疫證書》
《植物檢疫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檢機構按規定格式統一印製。
《植物檢疫證書》按一車(即同一運輸工具)一證核發。
第十五條 省際間調運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調入單位必須事先徵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檢機構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必須根據該檢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檢機構或其委託的單位申請檢疫。對調入的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調入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森檢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復檢。
檢疫要求應當根據森檢對象、補充森檢對象的分布資料和危險性森林病、蟲疫情數據提出。
第十六條 出口的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在省際間調運時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實施檢疫。
從國外進口的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再次調運出省、自治區、直轄市時,存放時間在一個月以內的可以憑原檢疫單證發給《植物檢疫證書》,不收檢疫費,只收證書工本費;存放時間雖未超過一個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較嚴重,可能染疫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實施檢疫。
第十七條 調運檢疫時,森檢機構應當按照《國內森林植物檢疫技術規程》的規定受理報檢和實施檢疫,根據當地疫情普查資料、產地檢疫合格證和現場檢疫檢驗、室內檢疫檢驗結果,確認是否帶有森檢對象、補充森檢對象或者檢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險性森林病、蟲。對檢疫合格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對發現森檢對象、補充森檢對象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的,發給《檢疫處理通知單》,責令託運人在指定地點進行除害處理,合格後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對無法進行徹底除害處理的,應當停止調運,責令改變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銷毀。
第十八條 森檢機構從受理調運檢疫申請之日起,應當於十五日內實施檢疫並核發檢疫單證。情況特殊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九條 調運檢疫時,森檢機構對可能被森檢對象、補充森檢對象或者檢疫要求中的危險性森林病、蟲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也應實施檢疫。如已被污染,託運人應按森檢機構的要求進行除害處理。
因實施檢疫發生的車船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消毒處理等費用,由託運人承擔。復檢時發現森檢對象、補充森檢對象或者檢疫要求中的危險性森林病、蟲的,除害處理費用由收貨人承擔。
第二十條 調運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時,《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應當交給交通運輸部門或者郵政部門隨貸運寄,由收貨人保存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植物檢疫證書》調運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森檢機構應當進行補檢,在調運途中被發現的,向託運人收取補檢費;在調入地被發現的,向收貨人收取補檢費。
第二十二條 對省際間發生的森檢技術糾紛,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檢機構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林業部指定的單位或者專家認定。
第二十三條 從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檢機構提出申請,填寫《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檢疫審批單》,辦理引種檢疫審批手續;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的在京單位從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時,應當向林業部森檢管理機構或者其指定的森檢單位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引進後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區、直轄市種植的,應當在申請辦理引種檢疫審批手續前徵得分散種植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檢機構的同意。
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關的契約或者協定中訂明審批的檢疫要求。
森檢機構應當在收到引進申請後三十日內按林業部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二十四條 從國外引進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審批機關確認的地點和措施進行種植。對可能潛伏有危險性森林病、蟲的,一年生植物必須隔離試種一個生長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離試種二年以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檢機構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森林病、蟲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二十五條 對森檢對象的研究,不得在該森檢對象的非疫情發生區進行。因教學、科研需要在非疫情發生區進行時,屬於林業部規定的森檢對象須經林業部批准,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森檢對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應採取嚴密措施防止擴散。
第二十六條 森檢機構收取的檢疫費只能用於宣傳教育、業務培訓、檢疫工作補助、臨時工工資,購置和維修檢疫實驗用品、通訊和儀器設備等森檢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按照《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疫情調查和採取消滅措施所需的緊急防治費和補助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每年的農村造林和林木保護補助費中安排。
第二十八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檢工作的需要,建設檢疫檢驗室、除害處理設施、檢疫隔離試種苗圃等設施。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與違反森檢法規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在封鎖、消滅森檢對象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森檢技術研究和推廣工作中獲得重大成果或者顯著效益的;
(四)防止危險性森林病、蟲傳播蔓延作出重要貢獻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森檢機構應當責令糾正,可以處以50元至2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三)未依照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開拆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包裝,調換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規定用途的;
(五)違反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森檢機構可以沒收非法所得。
對違反規定調運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森檢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森檢人員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森檢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森檢機構的上級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森檢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中規定的《植物檢疫證書》、《產地檢疫合格證》、《檢疫處理通知單》、《森林植物檢疫員證》和《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檢疫審批單》等檢疫單證的格式,由林業部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17日林業部發布的《〈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