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

為了加強農業植物檢疫工作,防止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傳播蔓延,保障農業生產安全、生態安全和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福建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
  • 施行時間:2017年3月1日
辦法全文,政策解讀,徵求意見,

辦法全文

第184號
《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已經2016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于偉國
2017年1月1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植物檢疫工作,防止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傳播蔓延,保障農業生產安全、生態安全和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植物疫情監測、調查、控制、撲滅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的領導,加強農業植物檢疫基礎設施以及農業植物檢疫隊伍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具體承擔農業植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植物檢疫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農業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撲滅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外農業合作服務工作。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依法為對外農業合作檢疫申報審批提供便利和優質服務,支持單位或者組織引進適合本省的現代農業發展所需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並做好引進種苗的疫情監管工作。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對進境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實施嚴格入境檢疫,有效防止檢疫性有害生物入侵;調入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境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入地周邊農田的監測,及時發現新入侵的檢疫性有害生物,並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建立溝通機制,加強進境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攜帶檢疫性有害生物信息和調入地有害生物調查監測信息的溝通交流,共同做好防範檢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農業植物檢疫知識,增強公眾防範農業植物疫情的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 鼓勵、支持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開展農業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檢疫科學研究,引進、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
對在農業植物檢疫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農業植物有害生物發生以及危害情況,制定並發布本省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補充名單,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和本省制定的補充名單,對應施檢疫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測網路,對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實施動態監測。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普查,對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應當組織開展專題調查;普查或者調查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並公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應急處置體系建設,完善應急處置機制,落實防控目標責任制,組織並督促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控制疫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應急預案和防控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發生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預案要求開展應急防控工作。
第十一條 發生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時,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疫區或者保護區。
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要求採取封鎖、控制、消滅或者保護措施,防止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傳出或者傳入。
疫區內的檢疫對象,在達到基本消滅或者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辦法以後,應當按照疫區劃定時的程式,辦理撤銷手續,經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 在發生重大疫情的地區及其毗鄰地區,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進駐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林業檢查站,開展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農業植物檢疫工作。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以營利為目的培育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在種植前向所在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申請產地檢疫;經檢疫未發現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核發《產地檢疫合格證》。
第十四條 試驗、生產、推廣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審定農作物品種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檢疫手續。
第十五條 調運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過檢疫,依法取得《植物檢疫證書》:
(一)調運列入調入省應施檢疫名單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的;
(二)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出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地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域的;
(三)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出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域的;
(四)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第十六條 調運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調入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同意,取得《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後,憑《產地檢疫合格證》和《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向調出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報檢。調出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經核實符合調入地檢疫要求的,自接受報檢之日起3日核心發《植物檢疫證書》;尚未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的,經檢疫合格,自接受報檢之日起15日核心發《植物檢疫證書》,檢測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除外。
調運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調入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取得《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後,憑《調運植物檢疫要求書》向調出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後,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核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七條 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依法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後,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調運。
第十八條 檢疫合格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在待運或者調運過程中不得擅自調換、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或者開拆其包裝。
第十九條 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應當憑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託運或者寄遞手續。無《植物檢疫證書》的,鐵路、交通運輸、民航、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和其他營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運或者寄遞。
《植物檢疫證書》應當隨貨運寄。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鐵路、交通運輸、民航、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和其他營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交付貨物,並應當及時通知當地農業植物檢疫機構進行處理。
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和承運、寄遞企業應當將《植物檢疫證書》正副本或者複印件保存備查。屬於國內承運、寄遞的,期限不得少於1年;屬於國際以及港澳台承運、寄遞的,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第二十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做好農產品集貿、批發市場的檢疫監督工作;發現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貨主應當按照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除害處理,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無法作除害處理的,禁止銷售。
第二十一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在檢疫過程中發現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應當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受檢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指定地點實施除害處理,所需費用由受檢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除害處理後經檢疫合格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核發《植物檢疫證書》或者《產地檢疫合格證》;無法作除害處理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停止調運。
第二十二條 從國(境)外引進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國家禁止進口的除外)的,引進單位應當在簽訂引種契約或者協定30日前,向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申辦有關檢疫許可手續,並將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依法提出的檢疫要求列入契約或者協定文本。
從國(境)外引進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的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當隔離試種。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調運從國(境)外進口的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單證,不再實施檢疫,但調入地疫情嚴重可能受疫情污染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檢疫。
第二十四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在實施農業植物檢疫活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港口、機場、車站、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以及應施檢疫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的存放、加工、種植場所實施檢疫,並依照規定採樣;
(二)根據檢疫需要,進入有關生產、倉庫等場所,進行疫情監測、調查和檢疫監督管理;
(三)查閱、複製、摘錄與應施檢疫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有關的契約、貨運單、發票、檢疫單證、出入庫記錄以及賬目等;
(四)詢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取與植物檢疫相關的證據;
(五)簽發植物檢疫單證;
(六)處理植物檢疫違法案件並對當事人的應施檢疫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進行處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實施農業植物檢疫活動,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干擾或者阻撓。
第二十五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植物檢疫員,也可以根據需要在農業技術推廣、生產、教學、科研以及有關單位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或者特邀植物檢疫員,協助專職植物檢疫員開展檢疫工作。
專職植物檢疫員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並依法主動出示有關執法證件。
第二十六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有關農業植物檢疫的程式、辦理時限等內容應當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改正,對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引起疫情傳播擴散,對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辦理檢疫手續,試驗、生產、推廣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未辦理檢疫手續,將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出縣級行政區域;
(三)未辦理檢疫手續,調運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
(四)在待運或者調運過程中擅自調換、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或者開拆其包裝;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試種。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調運的有關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依法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限期除害處理、改變用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承運、寄遞無檢疫證明材料或者貨證不符的應施檢疫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
(二)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檢疫證書》正副本或者複印件。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疫情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配合、干擾或者阻撓疫情防控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單位或者個人導致農業植物疫情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及其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工作人員,在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防控檢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一、《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修訂的背景和必要性?
植物檢疫是國家運用技術手段,預防和阻止危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草害傳播蔓延,保護農業生產安全的一種行政管理活動。1997年,福建省根據《植物檢疫條例》和《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制定了《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46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實施以來,對保障我省農業生產與生態安全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實施辦法》中部分內容已不適應新形勢下農業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需要,亟需進行修改完善,主要表現在:
一是《實施辦法》部分條款與近年來國家大力推進簡政放權,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符。例如《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因教學、科研確需在非發生區對植物檢疫對象進行研究的,必須報省農業主管部門批准,而2012年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已取消該項審批並已禁止在非疫區進行植物檢疫對象研究,必須予以修改。二是《實施辦法》部分條款不適應形勢發展需要。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農業植物檢疫工作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亟待通過修訂加以解決。例如應加強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應急處置體系建設,完善應急處置機制問題;再如,近年來,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除了鐵路、公路貨運等傳統運輸方式外,還大量通過航空、快遞等物流渠道進行調運,應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以降低疫情擴散的風險。三是《實施辦法》部分條款與農業部規章的銜接和細化問題。《實施辦法》出台時間較早,其中的部分條款與《實施細則》未有效銜接,例如明確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組織開展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定期普查和日常疫情監測;再如,關於調運檢疫許可期限問題,由於檢疫(檢測)和專家評審需要一定的時間,我省應根據該《實施細則》的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做相應的調整。四是《實施辦法》的部分內容與《植物檢疫條例》和《實施細則》已有的規定以及近年頒布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有部分重複,可予以刪除。
因此,為了加強農業植物檢疫工作,防止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傳播蔓延,保障農業生產安全、生態安全和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儘快全面修訂該《實施辦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辦法》修訂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解讀:本次修訂的主要內容涉及農業植物疫情防控的責任分工、檢疫監管、檢疫機構職權和法律責任等四個方面。
(一)關於農業植物疫情防控的責任分工問題
由於農業植物疫情防控和檢疫涉及面廣,而現有的法規和規章對防控工作責任規定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使得防控責任得不到落實,給疫情傳播擴散、暴發成災留下隱患。為此,《辦法》從以下三個方面做出規定:
一是加強政府對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的領導。《辦法》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的領導,加強農業植物檢疫基礎設施以及農業植物檢疫隊伍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農業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撲滅工作。
二是明確相關部門在農業植物檢疫工作中的職責。根據《植物檢疫條例》第二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植物檢疫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植物檢疫工作”和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的有關規定,《辦法》第四條細化具體承擔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的部門以及應當配合開展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的部門或機構。
三是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加強部門間分工與合作。在促進對外農業全面合作、積極引進優質種苗的同時,通過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強化進境種苗檢疫監管工作。《辦法》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外農業合作服務工作。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依法為對外農業合作檢疫申報審批提供便利和優質服務,支持單位或者組織引進適合本省的現代農業發展所需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並做好引進種苗的疫情監管工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對進境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實施嚴格入境檢疫,有效防止檢疫性有害生物入侵;調入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境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入地周邊農田的監測,及時發現新入侵的檢疫性有害生物,並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建立溝通機制,加強進境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攜帶檢疫性有害生物信息和調入地有害生物調查監測信息的溝通交流,共同做好防範檢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工作。
(二)關於農業植物檢疫監管的問題
在農業植物疫情防控工作中,一旦檢疫性有害生物進入某一區域並定殖,就難以根除,並且還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疫情防控。因此要防患於未然,採取有效的檢疫監管措施,將疫情阻截在一定區域外或者將疫情封鎖在一定區域內使之不能擴散蔓延,對於有效控制疫情帶來的危害意義重大。為此,《辦法》從以下幾方面作相應規定:
一是重、特大農業植物疫情發生和解除時的處置規範。《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業植物疫情發生區和保護區的劃分和撤銷;第十二條細化在發生重大疫情的地區及其毗鄰地區,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派人進駐或者設立檢查站的情形。
二是通過強化疫情的監測、調查、處置,建立健全我省疫情監管體系,有效防範疫情的傳播擴散。《辦法》第八條規定,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制定並發布本省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補充名單和上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備案的職責;第九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以及所屬農業植物檢疫機構開展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定期普查、專題調查、動態監測、疫情上報並公布等具體職能;第十條規定,發生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時的應急處置機制。
三是積極開展疫情的科普宣傳與科研工作,有效發動社會力量,推進疫情防控工作的開展。《辦法》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農業植物檢疫知識,增強公眾防範農業植物疫情的意識和能力;第七條規定,鼓勵、支持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開展農業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檢疫科學研究,引進、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對在農業植物檢疫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三)關於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職權的問題
明確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職權範圍、執法隊伍建設與職責、行政審批類型與流程以及管理相對人的責任,是保證植物檢疫監管順利實施的前提。為此,《辦法》從以下幾個方面作相應規定:
一是明確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職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職權範圍;第二十五條規定,專職植物檢疫員、兼職植物檢疫員的組成以及行政執法時的行為規範;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有關農業植物檢疫的程式、辦理時限等內容應當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二是對農業植物檢疫行政審批的類型和辦理流程進行細化。《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細化產地檢疫許可、檢疫要求、調運檢疫許可的辦理要求和流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檢疫過程中發現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時的處置規範;第二十二條細化從國(境)外引種許可的辦理流程;第二十三條規定,從國(境)外調運進口的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時是否需要復檢的情形。
三是對管理相對人的責任進行規定。《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對檢疫合格待運或者調運過程中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調換、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或者開拆其包裝;第十九條細化《植物檢疫證書》隨貨運寄並保存備查的情形;第二十條規定,發現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貨主應當按照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除害處理,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無法作除害處理的,禁止銷售。
(四)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
由於《實施辦法》出台時間較早,限於當時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所設定的罰款額度較低,對因疫情的傳播擴散所引起的生態災害沒有具體設定相應的罰款額度,可操作性不強,使得相關的違法成本太低,起不到應有懲戒作用。為此,《辦法》第二十七條針對未辦理檢疫手續,試驗、生產、推廣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未辦理檢疫手續,將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和植物產品運出縣級行政區域等五種違法行為,除了按照《植物檢疫條例》和《實施細則》的法律責任中所規定相關的處罰外,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改正,對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同時進一步規定,情節嚴重,引起疫情傳播擴散,對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破壞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徵求意見

為了增強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實施意見》(閩政〔2005〕1號)的要求,省政府法制辦將《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自1997年實施以來,對保障我省農業生產與生態安全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辦法(草案)》已明顯滯後,部分內容已經不適應新形勢下農業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主要表現在:一是《辦法(草案)》部分規定與近年來國家大力推進簡政放權,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符。例如《辦法(草案)》規定因教學、科研需要在非發生區對植物檢疫對象進行研究的,必須報批,而2012年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已取消該項審批並已禁止在非疫區進行植物檢疫對象研究,必須予以修改。二是《辦法(草案)》部分規範不適應形勢發展需要。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農業植物檢疫工作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亟需通過修訂加以解決,例如應加強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應急處置體系建設,完善應急處置機制問題;再比如,近年來,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除了鐵路、公路貨運等傳統運輸方式外,還大量通過航空、快遞等物流渠道進行調運,《辦法(草案)》應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以降低疫情擴散的風險。三是《辦法(草案)》部分條款與農業部規章的銜接和細化問題。《辦法(草案)》出台時間較早,其中部分條款與《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2007年11月8日農業部6號令修訂)未有效銜接,例如,明確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組織開展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定期普查和日常疫情監測;再比如,關於調運檢疫許可期限問題,由於檢疫(檢測)和專家評審需要一定的時間,我省應根據《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的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做相應的調整。四是《辦法(草案)》的部分內容與《植物檢疫條例》和《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已有的規定重複,可予以刪除。因此,及時修訂本辦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我辦經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於農業植物疫情防控的責任分工問題。由於農業植物疫情防控和檢疫涉及面廣,管理與被管理主體較多,而現有的法規與規章對防控工作責任規定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使得防控責任得不到落實,為疫情傳播擴散、暴發成災留下隱患。為此,《辦法(草案)》擬在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中對各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作相應的具體規定。
(二)關於農業植物檢疫監管的問題。在農業植物疫情防控工作中,一旦檢疫性有害生物進入某一區域並定殖就難以根除,並且還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疫情防控。因此防患於未然,採取有效的檢疫監管措施,將疫情阻截在一定區域外或者將疫情封鎖在一定區域內使之不能擴散蔓延,對於有效控制疫情危害意義重大。一是設立疫區和保護區,《辦法(草案)》擬在第十一條中對疫區和保護區的設立進行了規定;擬在第十二條中對發生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時,為了保護相關疫情未發生區的農業生產與生態安全,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派駐和設立檢查站開展檢疫監管進行了規定。二是通過強化疫情的監測、調查、處置,建立健全我省疫情監管體系,有效防範疫情的傳播擴散。《辦法(草案)》擬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中對疫情的界定、監測、調查、公布以及應急處置等工作的開展進行規定。三是積極開展疫情的科普宣傳與科研工作,有效發動社會力量,推進疫情防控工作的開展。《辦法(草案)》擬在第六條、第七條中對疫情防控的宣傳與科研工作進行規定。
(三)關於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職責的問題。明確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職權範圍、執法人員的職責,並規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的行為,是保證植物檢疫監管順利實施的前提。為此,《辦法(草案)》擬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中進行相應的規定;同時,擬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對農業植物檢疫行政許可的類型和流程進行細化規定。
(四)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植物檢疫條例》、《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出台時間較早,限於當時經濟發展水平,可操作性不強,所設定的罰款額度較低,使得相關的違法成本太低。另外,對因疫情的傳播擴散所引起的生態災害沒有設定相應的罰則,起不到應有懲戒作用。為此,《辦法(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設定了法律責任,相應提高了罰款幅度,從而使辦法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也能較好地遏制各種違法行為的發生。
二、提出意見的方式、期限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8月3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入“福建政府法制信息網站”,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草案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福州市華林路76號省政府法制辦收,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福建省農業植物檢疫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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