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農業植物檢疫辦法

北京市農業植物檢疫辦法是2013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6號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農業植物檢疫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北京
  • 實施時間:2013年7月1日
北京市農業植物檢疫辦法,北京市農業植物檢疫辦法具體內容,

北京市農業植物檢疫辦法

(2013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6號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農業植物檢疫辦法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防止危害農業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的傳播蔓延,保障農業生產安全、生態安全和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植物檢疫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植物檢疫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農業植物檢疫隊伍,加強農業植物檢疫基礎設施建設,將農業植物疫情監測、調查、控制、撲滅及其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農業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撲滅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市和區、縣農業行政部門所屬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具體承擔農業植物檢疫工作。
園林綠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郵政等有關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業植物檢疫的相關工作。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與園林綠化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建立健全工作溝通會商機制,定期交流工作情況,通報植物疫情信息,加強植物檢疫工作方面的協作與配合。
第五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部門及其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農業植物檢疫知識的宣傳和普及,提高全社會農業植物疫情風險防範意識和能力。
第六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農業植物檢疫員,設立檢疫檢驗實驗室和必要的隔離種植場所,配備相應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設備和除害處理設施,組織開展先進適用的農業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根據工作需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按照規定聘請兼職檢疫員協助開展農業植物檢疫工作。
第七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公布的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和應施檢疫的植物及植物產品名單以及本市公布的補充名單實施檢疫。
本市補充名單由市農業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對於在本市繁育的,用於試驗、示範或者推廣的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繁育基地所在區、縣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申請產地檢疫;檢疫合格的,核發產地檢疫證明。
憑產地檢疫證明,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調運。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調入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應當經過檢疫,並附具調運檢疫證明:
(一)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從疫情發生地調入本市的;
(二)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入本市的。
憑調運檢疫證明,農業植物、植物產品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調運。
第十條 對調入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其調運檢疫證明;對來自疫情發生地的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或者其他可能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可以進行復檢。
調入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經復檢不合格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監督調入單位或者個人在指定地點對其進行除害處理,並通知核發該調運檢疫證明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調出前向農業植物、植物產品存放地所在區、縣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申請調運檢疫;存放地所在區、縣未設立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向市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申請調運檢疫:
(一)國家規定的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從疫情發生地調出本市的;
(二)調入地規定的應施檢疫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調出本市的;
(三)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出本市的。
農業植物、植物產品經檢疫合格的,核發調運檢疫證明;檢疫不合格,但能進行除害處理的,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對其進行除害處理,除害處理後合格的,核發調運檢疫證明;無法進行除害處理的,應當停止調運。
承運單位承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應當查驗調運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有關農業植物檢疫的程式、辦理時限等內容應當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產地檢疫和調運檢疫證明的原件或者複印件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條 銷售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建立經營檔案。經營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產地檢疫或者調運檢疫證明的原件或者複印件;
(二)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來源、銷售去向、銷售數量。
第十五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可以在農作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交易市場或者會展現場派駐檢疫人員,加強現場檢查,辦理檢疫手續。
第十六條 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測網路,設定疫情監測點;根據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規律,開展對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日常監測和定期調查。
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日常監測和定期調查方案由市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統一制定,報市農業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區、縣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發現農業植物疫情的,應當立即向本級農業行政部門和市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報告,區、縣農業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和撲滅措施;市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市農業行政部門報告。
市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發現農業植物疫情的,應當立即向市農業行政部門報告;市農業行政部門應當立即通知相關區、縣農業行政部門,區、縣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和撲滅措施。
農業行政部門、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農業植物疫情不得瞞報、謊報、遲報,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不得阻礙他人報告。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農業植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向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部門對染疫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以及相關物品,可以採取高溫消毒、藥劑處理、填埋、焚燒等措施;對被污染的場地,可以進行高溫消毒或者藥劑處理。
農業行政部門實施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儘可能減少對土壤、大氣、水體、植被等造成污染和破壞。
農業行政部門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措施,發生疫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和配合。
第十九條 市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對區、縣農業植物疫情控制和撲滅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市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疫情控制和撲滅工作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條 發生重大農業植物疫情的,按照本市重大農業植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 因控制和撲滅農業植物疫情給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和標準由市農業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農業植物疫情處置後,疫情發生所在區、縣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監測;疫情發生地3年內未再次發現同種疫情的,由區、縣農業行政部門提請市農業行政部門確認該疫情完全撲滅。
在疫情被確認完全撲滅前,疫情發生地不得種植引發該疫情的有害生物的寄主植物;違反規定種植的,由區、縣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市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植物檢疫信息通報制度,加強農業植物檢疫信息平台建設,及時匯總、通報農業植物檢疫信息。
第二十四條 農業植物檢疫人員在實施農業植物檢疫等相關執法活動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出示執法證件,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農業植物、植物產品的生產、經營、貯存以及其他可能發生檢疫性有害生物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和疫情調查;
(二)採集相關樣品,查閱、複製與檢疫有關的資料,收集與檢疫有關的證據;
(三)依法封存、沒收、銷毀違反規定調運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或者責令改變用途;
(四)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落實除害處理等措施。
農業植物檢疫人員實施農業植物檢疫等相關執法活動,不得干擾當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干擾和阻撓。
第二十五條 對在農業植物疫情控制和撲滅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部門及其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農業植物檢疫職責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繁育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產地檢疫證明試驗、示範或者推廣種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調運農作物種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調入單位或者個人調入未經檢疫合格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調運檢疫證明擅自調運的。
對前款規定的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前款規定的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承運單位承運未辦理調運檢疫證明的農業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承運的數量、種類與調運檢疫證明不符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給予警告,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要求保存產地檢疫或者調運檢疫證明原件或者複印件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銷售農作物種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要求建立經營檔案的,由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發生疫情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服從、配合疫情處理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農業植物疫情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相應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06號檔案發布,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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