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種子進出口生產經營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海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海南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和《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總體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註冊並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企業,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核發、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進出口業務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批與監管。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受理、核發、變更實行網路化管理,平台數據與農業農村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同步共享。
第四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企業,除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外,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五條 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內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有相應的質量檢驗能力;
(三)有必要的加工設備;
(四)有配套的倉儲設施;
(五)有專業的技術人員;
(六)有合法經營的品種;
(七)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八)外資企業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除具備(一)至(七)項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相關負面清單有關規定。
第六條 從事農作物種苗和林草種苗進出口業務的,除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隔離設施;
(二)高溫滅菌等消毒設施。
第七條 辦公場所可為自主產權或自有資產,也可租賃。
第八條 質量檢驗能力是指企業擁有自有或租賃的檢驗儀器設備,或與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合作,完成企業種子質量檢驗。
第九條 加工設備必須與生產經營的農作物、林草種類相適應,設備應當為企業自有。
第十條 配套的倉儲設施應當能滿足種子儲藏要求,確需低溫保藏的,還應建有低溫庫。倉儲設施可以自建或租賃。
第十一條 隔離設施應當滿足相應農作物和林草的合理空間隔離或物理隔離設施。物理隔離設施可以自建或租賃。
第十二條 專業的技術人員是指具有農作物或林草種子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同等技術水平的生產、加工儲藏、檢驗等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合法經營的品種是指獲得合法經營權的自有或授權品種,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草品種還應通過品種審定。
第三章 申請、受理和核發
第十四條 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辦公場所、質量檢驗能力、加工設備、倉儲設施、經營品種等說明材料,說明材料應包括辦公場所的位置和面積、設施設備儀器型號及功能、品種權授權書等,固定資產或設備設施應提供資產詳實說明,屬於租賃的應提供租賃契約和資金兌付憑據;
(三)種子生產、加工儲藏、檢驗等技術人員基本情況的說明材料;
(四)以告知承諾制辦理的,還應當提交書面承諾書。
第十五條 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中心服務視窗或者在海南政務服務網提交申請材料,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分別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審核有關材料。對於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工作,並及時將相關行政許可信息通過海南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十七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分為主證、副證。主證註明許可證編號、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範圍、生產經營方式、有效區域、有效期至、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副證載明進出口種子的作物(林草)種類、種子類別、品種名稱及審定(登記)編號、種子生產地點等內容。推動電子證照套用,與紙質證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滿6個月前重新提出申請;林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變更主證載明事項的,生產經營者應提出書面申請。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作物種類及副證載明事項能當場變更的,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予以當場變更。
林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註明事項發生變更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的書面申請。申請者應當提交變更申請和變更事項的相關材料,並將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和有效區域不得申請變更。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生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被吊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完整的生產經營檔案,確保可追溯。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進出口農作物種子樣品保存庫或DNA指紋庫。
從事農作物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出口種子離境前5日內或進口種子到岸後5日內,提交樣品保藏。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轉基因種子的,應當遵守《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4號,2017年10月7日修訂版)、《開展林木轉基因工程活動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49號)等規定。禁止進出口非法轉基因種子。
第二十四條 進口種子經海南自由貿易港銷往國內其它地區的,原則上按進口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開展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生產經營者應在年度經營活動結束之後45日內,如實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種子管理機構上報經營信息,內容主要包括進出口種子的實際數量、銷售範圍、生產情況等。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撤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並將申請人的不良行為予以記錄,納入徵信系統。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協調工作機制,研究解決種子進出口生產經營許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信息化建設,建立種子公共信息系統,促進種子信息數據與其他公共數據的共享開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申請表按照農業農村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的格式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分類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20日起實施。
內容解讀
為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開放,推動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試點政策落地,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暫時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發許可權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下放至海南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在嚴格實施引進種質資源的隔離與監管,防止生物入侵,加強風險評估和檢疫監管的前提下,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完善落實事中事後監管措施,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為貫徹落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21年11月18日印發《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瓊府辦〔2021〕61號),定於2021年12月20日起實施。
《辦法》對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進出口業務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條件、申請程式、許可證管理、監督檢查等內容作了明確規定,主要內容和亮點如下。
(一)審批許可權下放海南。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註冊並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企業,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發許可權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下放至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這一規定將吸引國內種子企業落戶海南,有利於擴大我省種業對外交流與合作,加快推進全球動植物種質資源引進中轉基地建設,助力國家南繁矽谷發展。
(二)放寬種業市場準入。實行靈活高效的市場準入機制,取消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在辦公場所、檢驗室、加工廠房及倉儲設施等方面的面積要求;對企業辦公場所、加工廠房、倉儲設施及檢驗室的自有產權不作要求,可以租賃;取消檢驗室及檢驗儀器硬性要求,規定企業具有質量控制能力,擁有自有或租賃的檢驗儀器設備,或與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合作,能完成企業種子質量檢驗即可;對企業專業技術人員和生產經營品種的數量不作要求。
(三)簡化申請程式。落實“放管服”精神,最佳化營商環境。一是簡化申請材料,申請領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材料從原來的8項減少為4項;二是縮短審批時間,從原來的40個工作日縮短到15個工作日,可採用告知承諾制方式辦理;三是簡化變更程式,企業變更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作物種類及副證載明事項能當場變更的,予以當場變更。
(四)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實行嚴格的監管機制,規定種子企業應建立完整的生產經營檔案,確保可追溯。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建立進出口種子樣品保存庫或DNA指紋庫,種子企業應當在出口種子離境前5日內或進口種子到岸後5日內,提交樣品保藏。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監督檢查,對企業的不良行為予以記錄,納入徵信系統。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