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關於引導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廣東省關於引導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1990年6月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粵府〔1990〕55號文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引導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 提出者:廣東省人民政府
  • 提出時間:1990年6月8日
  • 適用領域:經濟發展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一九九0年六月八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合理引導外商投資,使之與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並有利於保障投資者的權益,根據國家鼓勵外商投資及產業政策實施要點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外國的金融機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我省投資舉辦的項目。
第三條 我省吸收外商投資,遵循平等互利、真誠合作的原則。對經批准的外商投資項目,在資金融通、生產物資供應、產品銷售、社會服務等方面,予以通力協助並提供方便。
第四條 外商投資項目主要分為鼓勵、限制、禁止發展三類(詳細目錄另行公布),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具體實施情況適時加以調整公布。
第五條 今後若干年內,我省重點鼓勵發展電力、港口、鐵路、公路、機場、通訊等基礎設施項目;長期依賴進口的原材料工業項目;汽車、電子、電器的零部件和精密模具製造、熱表處理等配套工業項目;電子信息、新材料、生物工程等新興技術產業;農業技術工業;優良種苗引進和培育技術以及農產品加工項目;附加值高、以出口為主的各類加工工業項目。
第六條 屬我省重點鼓勵發展的外商投資項目,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優先納入省、市的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和技術改造計畫;
(二)建設生產所需資金和國家控制進口的物資予以先以安排;
(三)除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稅外,繼續給予一定時期免徵或減征地方所得稅;
(四)合作經營項目可加速折舊回收投資股本,年折舊率一般為20%,高技術和風險性投資的項目可增加至30%;
(五)土地使用年限最高為五十年,投資額大、回收期長的項目,可酌情延長;
(六)依賴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和新技術生產項目,其產品可優先實行替代進口;
(七)投資於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可實行綜合補償。
第七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項目,限制發展:
(一)省內生產能力及產品質量已滿足國內市場需求,出口市場有限或出口涉及許可證和配額管理的;
(二)產品在國際市場缺乏競爭能力,主要銷往國內市場,外匯不能自身平衡的;
(三)單純引進裝配線,進口散件組裝產品內銷,賺取內外差價的;
(四)加工我國特種工藝美術產品、貴重金屬產品的;
(五)經營旅遊和商業服務設施的;
(六)國家規定限制的其他項目。
第八條 屬下情況之一的項目,禁止發展:
(一)涉及國家主權,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損害人體健康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除上述三類以外項目,凡不涉及國家和省的計畫綜合平衡,原材料主要依靠進口解決,產品全部或絕大部分出口的,外商均可投資興辦。
第十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金融機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我省投資舉辦的項目,亦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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