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管理規定》有關條款的決定

1993年9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管理規定》有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管理規定》有關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6
  • 實施時間:1997.10.1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1、將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中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收繳電子遊戲機"修改為"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2、將第十二條第(四)項中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收繳有違禁內容的電子遊戲機電路板"修改為"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非法財物"。
3、將第十二條第(六)項"再次違反以上有關規定的,加倍處罰或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再次違反以上有關規定的,加倍處罰或吊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正,在廣東省人大常委會《人民之聲》雜誌上重新公布。
廣東省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管理規定(修正)
(1993年9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管理規定》有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民眾的文化娛樂活動的健康開展,加強對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開辦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或在其他場所設定營業性電子遊戲機的,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是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的主管部門。省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有關治安、消防、安全方面的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協同管理。
第四條 禁止在一切場所開辦營業性有獎電子遊戲機活動。
第五條 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開辦條件:
(一)有固定、安全和良好通風照明設備的室內場所。活動面積不得少於二十平方米,場內每台遊戲機平均占地面積不得少於二平方米。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電子遊戲機設備和技術資料。
(三)須在中國小校周圍二百米以外的地方開設。
第六條 申請開辦和審批程式:
申辦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的單位或個人,須經所屬市或縣(區)文化行政部門批准,領取《經營許可證》。憑《經營許可證》向同級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安全合格證》、《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和《營業執照》分別由省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七條 嚴禁利用電子遊戲機進行賭博。
第八條 電子遊戲機室除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滿十八周歲的青少年開放。
第九條 電子遊戲機室的音像必須健康有益。嚴禁使用有反動、淫穢、色情、恐怖、暴力等音像的電子遊戲機電路板。
第十條 電子遊戲機室改變名稱、經營地點和負責人,以及增減電子遊戲機數量、更換電路板,均須向批准其開業的文化行政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禁止轉讓租借《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分別作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未領取《經營許可證》擅自開業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未領取《安全合格證》或《營業執照》擅自開業的,由公安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擅自開辦有獎電子遊戲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在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滿十八周歲青少年開放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財物,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再次違反以上有關規定的,加倍處罰或吊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七)凡利用電子遊戲機進行賭博的,按《廣東省禁止賭博條例》懲處。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民眾團體不得開辦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
各級文化、公安、工商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縱容、包庇電子遊戲機室的經營者,利用電子遊戲機進行非法經營活動。如有違反或有玩忽職守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懲處。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過去已經開辦的電子遊戲機室,自本規定頒布兩個月內重新辦理申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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