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7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懲處為賭博放貸非法索債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懲處為賭博放貸非法索債的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6
- 實施時間:1997.10.16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懲處為賭博放貸非法索債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嚴厲禁止賭博,打擊為賭博放貸、非法索債的違法犯罪分子,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三條修改為:"為賭博放貸並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條款追究刑事責任。"
三、第四條修改為:"為賭博放貸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幫手有下列非法索債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條款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入借貸人住宅逼債的;
(二)以暴力或者暴力脅迫搶掠借貸人財物的;
(三)故意毀壞借貸人財物的;
(四)威脅、恐嚇借貸人償還債款或者利息的;
(五)非法限制借貸人或者其親屬人身自由的;
(六)劫持、綁架、拘禁借貸人或者其親屬的;
(七)殺害、傷害借貸人或者其親屬的;
(八)強迫借貸的婦女或者借貸人的親屬賣淫牟利償還債務的。"
四、第五條修改為:"為賭博放貸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幫手脅迫借貸人實施犯罪行為以取得非法收益償還債款的,對放貸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幫手以共犯論處。"
五、第六修改為:"為賭博放貸、非法索債,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除罰款外,可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六、第八條修改為:"明知用於賭博而介紹他人借貸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懲處為賭博放貸非法索債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正,在廣東省人大常委會《人民之聲》雜誌上重新公布。
廣東省懲處為賭博放貸非法索債的規定(修正)
(1993年7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懲處為賭博放貸非法索債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嚴厲禁止賭博,打擊為賭博放貸、非法索債的違法犯罪分子,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查處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他人用於賭博而向其提供高利率貸款並以非法手段索債者(俗稱“大耳窿”)的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為賭博放貸並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條款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為賭博放貸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幫手有下列非法索債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條款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入借貸人住宅逼債的;
(二)以暴力或者暴力脅迫搶掠借貸人財物的;
(三)故意毀壞借貸人財物的;
(四)威脅、恐嚇借貸人償還債款或者利息的;
(五)非法限制借貸人或者其親屬人身自由的;
(六)劫持、綁架、拘禁借貸人或者其親屬的;
(七)殺害、傷害借貸人或者其親屬的;
(八)強迫借貸的婦女或者借貸人的親屬賣淫牟利償還債務的。
第五條 為賭博放貸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幫手脅迫借貸人實施犯罪行為以取得非法收益償還債款的,對放貸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幫手以共犯論處。
第六條 為賭博放貸、非法索債,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除罰款外,可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第七條 為賭博放貸者,所放的貸款和非法所得,一律予以沒收。
第八條 明知用於賭博而介紹他人借貸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第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