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技術市場條例》有關條款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技術市場條例》有關條款的決定

2000年5月2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有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技術市場條例》有關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3年09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9月26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修改〈廣東省技術市場條例〉有關條款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技術市場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一條。
二、刪除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改為第(四)項。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技術市場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廣東省技術市場條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有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繁榮技術市場,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市場是指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技術經紀、技術評價等技術貿易活動。
第三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技術貿易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以及專利技術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和協商一致的原則,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技術市場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工商、稅務、財政、物價、外經貿、農業、智慧財產權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技術契約。技術契約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技術契約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也可以經過有法定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約定。
第八條 設立技術交易市場、技術貿易機構,舉辦技術交易會,應當經過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核准,並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技術貿易機構變更技術經營範圍的,應當經過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 科技項目可以進入技術市場招標。技術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條 技術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廣告主不得誇大該項技術的性能和經濟效益;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必須查實廣告內容與有關的技術檔案、技術鑑定證書等相一致。
第十一條 技術貿易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壟斷技術,妨礙科技進步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合法權益;
(二)擅自披露、轉讓職務技術成果;
(三)提供虛假技術信息或者以竊取、利誘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技術;
(四)以欺詐、脅迫、賄賂等手段訂立技術契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鼓勵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不侵犯本單位職務技術成果和經濟利益的前提下,業餘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取得合法收益;其中利用本單位資料、材料、設備的,應當經過所在單位同意並交付相應的費用。
第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當事人持認定登記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技術成果的持有者可以採用技術轉讓、技術作價投資的方式進行交易。
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技術成果進行交易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一次性獎勵給作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
以技術作價投資入股的,可以從職務技術成果作價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份額,獎勵給作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受獎人員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十五條 經過審批或者備案的技術出口契約和技術引進契約可以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發展農村技術市場。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積極推廣新品種以及耕作、病蟲害防治、水土資源保護和利用、農產品深加工等先進適用技術。
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積極開拓農村技術市場,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技術服務,促進農業科學技術的推廣,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
第十七條 對開拓技術市場、繁榮技術貿易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定處罰:
(一)未經過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舉辦技術交易會的;
(二)利用技術交易會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
(三)未經過批准設立技術貿易機構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
(四)發布內容不實的技術廣告的。
第十九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30日起施行,1986年7月30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技術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