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廣東省旅遊條例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7號)
《廣東省旅遊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7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27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旅遊條例
(2017年7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權益保護與經營規範
第三章 旅遊規劃與促進
第四章 旅遊安全、公共服務與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以及旅遊資源保護、規劃建設、公共服務、產業促進、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省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堅持全域旅遊發展,體現嶺南文化特色,形成政府引導、依法監管、市場運作、企業經營、社會參與、旅遊者文明旅遊的發展格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健全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並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支持旅遊業的發展,統籌解決旅遊業發展的重大問題,推動旅遊業與相關產業協調、融合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旅遊業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工作的統籌協調、行業指導、旅遊推廣、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六條 鼓勵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支持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機構和公民開展旅遊公益宣傳,普及旅遊知識。
第七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發揮引導、服務、交流、協調、監督作用,推動旅遊業誠信建設,並建立對旅遊從業人員的服務評價機制和優質服務獎勵制度,改善旅遊從業環境,依法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章 權益保護與經營規範
第八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產品和服務,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二)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真實提供旅遊產品和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和其他有關情況;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嚴格履行契約約定,保證旅遊產品、服務的內容和質量;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對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或者從業行為進行監督,並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愛護旅遊設施,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文明旅遊;
(二)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三)對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履行旅遊契約所約定的義務;
(四)在旅遊活動中遵守安全警示等旅遊安全有關規定,對國家和本省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予以配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當地居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或者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
(二)擾亂公共汽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運輸工具上的秩序;
(三)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公共設施,以刻劃、塗污等方式損壞旅遊地文物古蹟;
(四)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旅遊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者如實提供旅遊所必需的個人信息,按時提交相關證明檔案;
(二)符合法定情形可以依法變更旅遊服務內容;
(三)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拒絕違法檢查、收費、集資、攤派等;
(四)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尚未公開的旅遊路線和其他旅遊服務產品、行銷計畫、銷售渠道、客戶信息以及其他商業秘密;
(五)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法或者違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需要第三方提供遊覽、住宿、交通、餐飲、購物、娛樂等旅遊服務的,從具有法定資質的經營者中選擇;
(二)履行契約義務,根據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要求提供規範化的旅遊服務;
(三)建立和落實安全責任制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四)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五)為旅遊者依法處理旅遊糾紛提供必要的協助;
(六)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執業規範、業務技能和安全知識等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相關規定或者不履行價格承諾;
(二)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
(三)給予或者收受賄賂;
(四)泄露、公開和非法使用旅遊者個人信息;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旅遊從業人員從事旅遊業務,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者遵守契約約定,妥善保管隨身物品,拒絕其提出的超過契約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依法與旅遊經營者訂立勞動契約,獲得與其職業等級、服務質量相一致的勞動報酬,拒絕旅遊經營者提出的墊付費用等不合理要求;
(三)依法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社會保險和福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等;
(四)人格尊嚴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隨團導遊在景區進行講解服務的,景區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不得阻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旅遊從業人員從事旅遊業務,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依法佩戴或者攜帶導遊證等證件;
(二)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遊者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依法向旅遊者告知和解釋旅遊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旅遊者安全、健康、文明、環保旅遊;
(四)遵守旅遊目的地法律和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及時制止旅遊者違背旅遊目的地法律、風俗習慣的言行等不文明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旅遊從業人員從事旅遊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旅遊者索取小費;
(二)拒絕履行旅遊契約;
(三)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四)誘騙或者以毆打、棄置、恐嚇、辱罵、限制活動自由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或者服務;
(五)未經旅遊者同意公開其信息;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從業人員發生爭議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從業人員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有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三)向公安、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投訴;
(四)根據仲裁協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仲裁條款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旅遊經營者與旅遊從業人員之間或者旅遊經營者之間、旅遊從業人員之間發生爭議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保障旅遊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零負團費和其他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二)向不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
(三)發布虛假旅遊服務信息,誤導旅遊者;
(四)進行虛假廣告、契約欺詐以及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轉團、拼團或者擅自變更行程;
(五)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安排購物,或者通過對旅遊者實施人身威脅、恐嚇等行為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接受服務;
(六)與購物場所經營者串通,安排的購物場所銷售商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七)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安排另行付費項目;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組織旅遊的名義,利用微信、部落格等社交平台或者行業協會、學會、車友會、驢友會、俱樂部等形式,從事旅遊經營業務。
未取得導遊證或者不具備領隊條件的個人,不得從事導遊、領隊業務。
第二十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應當明示優惠政策,按照國家的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教師、高校學生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旅遊者實行門票減免。
在景區內從事商品銷售等服務活動的商品銷售者或者其他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誠信經營、公平交易,服從景區管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消費;
(二)與旅行社或者旅遊從業人員串通,以停車費、茶水費、人頭費等形式對旅行社或者旅遊從業人員給予賄賂,安排旅遊團隊購物或者兜售商品;
(三)以燒香、解簽等為名誘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鎮和鄉村居民可以利用自己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住宅或者其他條件開辦民宿旅遊經營,為旅遊者休閒度假、體驗當地人文、自然景觀和風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飲等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加強對民宿經營管理的引導,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民宿經營管理;支持在具有旅遊資源的鄉村發展民宿,經營者可以採取租賃、聯營等方式,委託有關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開辦民宿旅遊經營實行登記制度。城鎮和鄉村居民開辦民宿旅遊經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制定。
第二十二條 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在其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開旅行社名稱、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經營範圍、經營場所、聯繫方式以及風險提示等信息,確保交易安全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代訂服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供應商。
網路經營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收取旅遊費用的,應當提供紙質或者電子發票。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在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代訂服務的,選擇的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資質,旅遊產品和服務信息應當真實、準確。
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為旅遊經營者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對其進行實名登記,審查旅遊產品和服務信息的真實性,並進行公布。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並報告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
旅遊者在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購買旅遊產品與經營者產生糾紛的,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協助解決。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法向旅遊經營者要求賠償;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旅遊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旅遊者可以依法向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對旅遊者支付賠償後,可以依法向旅遊經營者追償。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旅遊經營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四條 旅遊搜尋引擎提供者為旅行社及其旅遊產品提供付費搜尋信息服務的,應當向有關旅遊主管部門核實相關信息,對付費搜尋信息逐條加注顯著標識。
旅遊者、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旅遊行業組織等發現網路信息搜尋結果含有虛假信息的,有權要求旅遊搜尋引擎提供者採取更正、刪除、禁止或者斷開虛假信息連結等必要措施,或者向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旅遊搜尋引擎提供者未採取必要措施停止提供相關搜尋結果,造成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旅遊主管部門、網信部門發現網路信息搜尋結果含有虛假旅遊經營信息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章 旅遊規劃與促進
第二十五條 編制旅遊規劃應當堅持以旅遊市場為導向、旅遊資源為基礎和旅遊產品為主體,突出地方特色,實現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可持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跨區域規劃以及與旅遊業發展有關的規劃,並做好旅遊發展規劃的實施性評估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宿旅遊經營發展納入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民宿的建築風貌應當與當地的人文民俗、景區和村莊環境景觀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旅遊發展規劃,可以委託有關機構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重大旅遊項目建設的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保護以及旅遊項目、設施、服務功能配套等予以專門規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編制旅遊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海洋功能區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地、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等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徵求有關主管部門意見,並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民族宗教、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中醫藥、口岸等相關主管部門在編制與旅遊業發展有關的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合理開發和利用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實行動態管理,協調旅遊資源開發和保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以及建設對旅遊資源和環境可能有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制定旅遊資源恢復治理方案。旅遊開發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實施方案。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的旅遊項目,應當依法保護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不得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利用民族文化資源、歷史建築以及歷史人物資源等人文資源開發的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尊重當地文化傳統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區域整體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涉及文物、世界遺產、自然保護區保護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中統籌安排旅遊業發展用地,依法保障旅遊項目建設用地;支持盤活利用存量土地,依法實行旅遊用地分類管理。
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建設用地自辦或者以土地使用權、海域海島使用權入股等方式參與旅遊項目;鼓勵利用荒地、荒灘、荒坡、垃圾場、廢棄礦山、廢舊廠房和邊遠海島等,因地制宜,依法開發建設旅遊項目。
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術,發展綠色環保旅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促進旅遊業與工業、農業、商貿、文化等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的政策措施,推動海洋旅遊、工業旅遊、紅色旅遊、鄉村旅遊、文化旅遊等旅遊業態創新,健全旅遊產業體系,推行全域旅遊發展模式,推進國民旅遊休閒體系建設。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和旅遊業發展需要安排財政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和旅遊形象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旅遊投資和經營環境,鼓勵投資者參與本地旅遊資源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設立旅遊發展投資基金,金融、保險機構提供符合旅遊業特點的金融、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旅遊專業人才培養,推進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與旅遊經營者合作設立旅遊人才培訓、創業基地,加強旅遊從業人員教育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綜合素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導遊職業等級、服務質量與薪酬相一致的激勵機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關政策措施,鼓勵和引導旅遊者利用帶薪休假假期錯峰出行旅遊;免費開放政府投資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指導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低價開放或者免費開放,鼓勵開發適合大眾消費的旅遊產品。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具有旅遊資源優勢的貧困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原中央蘇區、革命老區、邊遠山區等,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安排專項資金,吸引社會資本,完善停車場、旅遊標識標牌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加強旅遊項目開發,帶動產業發展和農民增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旅遊的支持引導,把鄉村旅遊發展納入新農村建設、新型城鎮化建設等相關規劃,加強鄉村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及配套設施建設,建設具有鄉村特點、民族特色、歷史記憶的特色村落,形成鄉村旅遊產品體系。
鼓勵挖掘嶺南文化內涵和旅遊資源優勢,規劃建設具有鮮明產業特色、創新要素集聚、生產生活生態融合的旅遊特色小鎮。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設自駕車房車營地、自駕游基地,完善自駕旅遊服務保障體系,為自駕車旅遊者提供道路指引、信息諮詢、醫療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務。
鼓勵發展郵輪、遊船、遊艇等水上旅遊,促進江河、湖泊、海洋等水上旅遊航線和產品的開發,完善碼頭、泊位等基礎設施的配套旅遊服務功能。
鼓勵發展旅遊文化演出、主題公園、文化街區、會展節慶等旅遊文化創意產業,推動旅遊商品研發,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旅遊工藝品、紀念品、戶外用品以及索道纜車、低空飛行、遊樂設施等旅遊裝備製造業品牌。
第四章 旅遊安全、公共服務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遊安全工作責任制,旅遊、安全監管、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體育、氣象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旅遊安全風險進行檢測評估,建立旅遊安全預警信息發布制度。
旅遊區域內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情形的,旅遊目的地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準確地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安全警示信息。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建立旅遊安全聯動機制,開展應急演練。
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置旅遊突發事件,採取措施開展救援,並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第四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緊急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加強對旅遊場所、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對具有危險性的旅遊場所、路段、設施設備和遊覽項目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就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宜,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後,旅遊經營者及其現場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救助受害旅遊者,控制事態發展,並依法履行報告義務,積極參加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的應急救援和善後處置工作。
旅行社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承運人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並簽訂旅遊運輸契約。承擔旅遊運輸的客運車輛、船舶,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船員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承擔旅遊運輸的客運車輛應當設有導遊專座。
第四十一條 旅遊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權向旅遊經營者、當地政府和相關機構請求及時救助。
旅遊者接受相關組織或者機構的救助後,應當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漂流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由負責許可的部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由高風險旅遊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並且提示旅遊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三條 景區應當合理設定必要的旅遊服務配套設施,在顯著位置設立遊客服務和投訴受理中心,公示旅遊諮詢、投訴和求助電話,設定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景區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情況,核定最大遊客承載量。
封閉型景區開放經營前,景區經營者應當向景區主管部門申請核定景區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
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負責核定開放式景區的最大承載量,並對旅遊者數量進行監測和公告,採取必要的控制客流措施。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及配套設施,合理布局旅遊交通路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運輸樞紐、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科學設定旅遊信息諮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向旅遊者提供景區、線路、交通、氣象、客流量預警、餐飲、住宿、購物、醫療急救等旅遊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場、車站、碼頭等重點涉旅場所的無線上網環境建設,提升旅遊公共信息服務能力;支持雲計算、物聯網、移動網際網路套用項目進入旅遊業,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建立智慧旅遊產業園區。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完善旅遊基礎信息資料庫及大數據平台,並與有關部門的信息實現互聯互通,及時向旅遊企業、電子商務平台開放,推進智慧旅遊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線上行政審批、產業統計分析、旅遊安全監管等智慧旅遊管理體系,建立基於移動網際網路新媒體的智慧旅遊行銷體系和遊客信息服務體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綜合監管制度,健全信息匯集、及時研判、綜合調度、快速反應、高效處置的工作機制,並建立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異常名錄製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採集和記錄信用信息,組織對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開展信用評價,定期向社會公布;建立跨地區的協同執法機制,加強執法協作,共享旅遊違法行為查處信息,配合、協助其他地區旅遊主管部門依法對本地區旅遊業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法院等建立行政執法與司法協作機制,在重要旅遊景區及遊客集散地,可以依法設立巡迴法庭、警務室,快速處理旅遊糾紛或者審理旅遊案件,保障旅遊者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經營服務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對涉嫌違法的契約和票據、賬簿、證照以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複製。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不得拒絕監督檢查,不得作虛假陳述、提供虛假經營信息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商務、稅務、城管、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旅遊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各有關部門對民宿經營監督管理的職責分工,旅遊、公安、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的範圍內負責民宿經營的指導和監督工作。民宿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旅遊市場監管信息平台,通過旅遊團隊電子契約監管及其他措施,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
市、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網路信息技術,加強旅遊質量監管,完善數據統計分析、綜合信息服務等功能;建立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服務質量網上評價信息系統,方便旅遊者、旅遊行業組織和有關部門對其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質量等級或者星級評定結果,並將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有關違法信息納入異常名錄和實施重點監管。
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旅遊、網信、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網路旅遊經營管理,規範網路旅遊經營秩序。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旅遊投訴機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並公布投訴電話等聯繫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接到旅遊者投訴後,屬於本地區、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屬於其他地區、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地區、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公安、交通運輸、稅務、通信管理、城管等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各自職責在旅遊旺季旅遊者密集的景區、景點現場受理和解決旅遊投訴。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旅遊經營行為,應當及時處理;可以現場處理的,應當現場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標準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動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制訂、修訂和貫徹實施。
旅遊景區、旅遊飯店等旅遊市場主體實行質量等級、星級評定製度。等級、星級的評定範圍、標準、程式以及標誌使用等,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執行。
旅遊經營者提供的設施或者服務應當不低於其實際獲得的質量等級、星級,不得超越評定的質量等級、星級進行宣傳;未獲得質量等級、星級的,不得用等級、星級標誌進行宣傳和經營,誤導旅遊者。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統計主管部門負責完善旅遊統計指標體系和調查方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及時、準確、完整地開展屬地旅遊統計報送工作,定期開展旅遊產業監測,向社會發布旅遊統計信息。旅遊經營者應當對旅遊統計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旅遊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旅遊活動中對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旅遊者違反文明旅遊行為規範被追究法律責任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遊客不文明旅遊記錄系統。
第五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相關規定或者不履行價格承諾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給予或者收受賄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並由旅遊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泄露、公開和非法使用旅遊者個人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導遊、領隊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旅遊者索取小費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導遊、領隊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履行旅遊契約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第五十五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以零負團費和其他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或者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安排另行付費項目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向不合格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或者發布虛假旅遊服務信息,誤導旅遊者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進行虛假廣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選擇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承運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運車輛、船舶承擔旅遊運輸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包價旅遊契約,或者在旅遊行程中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嚴重損害旅遊者權益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滯留等嚴重後果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誘騙、強迫、變相強迫旅遊消費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導遊證或者不具備領隊條件從事導遊、領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對符合條件的旅遊者未實行門票減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景區內的商品銷售者、服務經營者違規經營,或者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網路經營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許可證、風險提示和聯繫方式等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營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對旅遊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或者未對旅遊產品、服務信息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進行公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未採取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環境或者人文資源破壞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無證經營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由負責許可的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旅遊經營者提供的設施或者服務低於其實際獲得的質量等級、星級的,或者未獲得質量等級、星級而用其標識和稱謂進行宣傳和經營,誤導旅遊者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從事組織、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休閒、信息等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從業人員,是指從事旅遊經營以及主要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休閒、信息等服務行業中的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用於發展旅遊業且具有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高風險旅遊項目,是指已制定國家、行業標準的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漂流等旅遊項目,包含滑翔傘、熱氣球、動力傘,輪滑、滑雪、卡丁車,摩托艇、水上飛傘、水下遊艇,穿越高山、峽谷及蹦極、攀岩等。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
對《廣東省旅遊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工商和物價等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
(二)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第二款中的“信息化管理”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刪去“文化”、“海洋漁業”。
(三)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四)將第三十七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五)刪去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六)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的“發展改革、信息化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商務、稅務、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工商、城管、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商務、稅務、城管、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第三款中的“旅遊、公安、環保、衛生、稅務、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修改為“旅遊、公安、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七)將第四十八條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八)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中的“發展改革、商務、公安、交通運輸、稅務、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通信管理、城管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公安、交通運輸、稅務、通信管理、城管等有關部門”。
(九)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有關規定”,第二款中的“按照《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修改為“按照《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有關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四款中的“信息化主管部門”修改為“有關主管部門”。
(十)將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一)將第五十七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廣東省技術市場條例》《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廣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廣東省反銷贓條例》《廣東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廣東省漁港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廣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廣東省禁毒條例》《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廣東省旅遊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