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申請審批辦法》是國家旅遊局、商務部等機關審批的適用於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獨資、合資或合作旅行社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申請審批辦法
- 審批機關:國家旅遊局、商務部
- 施行時間: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公布時間: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廢止決定,辦法概要,辦法全文,
廢止決定
國家旅遊局 商務部關於廢止《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申請審批辦法》的決定
為深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確保各項改革措施有效落實,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做好法規清理工作的函》(國法函〔2017〕84號)的要求,國家旅遊局、商務部決定廢止2008年12月25日國家旅遊局、商務部令第29號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申請審批辦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辦法概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遊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第29號,《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申請審批辦法》已經國家旅遊局、商務部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旅遊局局長:邵琪偉;商務部部長:陳德銘,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辦法全文
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申請審批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簡稱香港,下同)、澳門特別行政區(簡稱澳門,下同)旅遊交流與合作,根據《行政許可法》、《旅行社管理條例》、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五》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定五》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獨資、合資或合作旅行社的申請和審批。
香港、澳門其他投資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的申請和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當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對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四條 國家旅遊局、商務部分別委託廣東省旅遊局、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依照《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受理並審批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的申請。
廣東省旅遊局、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不得將前款規定的申請受理和審批事項,再委託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
第五條 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的,應當分別符合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其各個補充協定,《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其各個補充協定,以及《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的,由投資者向廣東省旅遊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檔案。
廣東省旅遊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港澳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定意見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港澳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定意見書》以及投資各方簽訂的契約、章程向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提出設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的申請。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間內,對擬設立台港澳僑投資旅行社的契約、章程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向廣東省旅遊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七條 國家旅遊局、商務部應當分別對廣東省旅遊局、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受理、審批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申請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廣東省旅遊局、廣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應當將受理、審批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設立旅行社申請的情況,按照國家旅遊局、商務部的規定分別備案。
第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