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2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7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7月26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2012年 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技術監督、檢疫、衛生、農業、建設、旅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受理和調解消費者申訴,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必須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經營者不得強迫或者欺騙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延誤提供商品和服務;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對消費者的意見及時作出回應,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暴力、威脅、隱瞞、欺騙等手段強迫、誘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服務;
“(二)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或者在銷售商品時附加其他條件;
“(三)不向消費者明示經營範圍;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四、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五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事加工修理業的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配件的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配件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有效保存進貨和質量憑證,存檔備查。有關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五、將原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條:“從事有線電視、郵政、電信業、醫療衛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詳列計價單位的明細項目並以清單的形式告知消費者。違反規定所收的費用,應當加倍退還消費者。”
六、將原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從事保管、洗衣業、物流業的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消費者的財物,按照約定提供服務。造成消費者的財物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
七、將原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消費者委員會對消費者的投訴,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調解完畢。需要檢測、鑑定的,檢測、鑑定時間不計在內。期滿未達成調解協定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不履行的,消費者委員會應當告知消費者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爭議。”
八、將原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條:“行政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委員會轉交的投訴,應當自收到申訴或者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訴人或者消費者委員會。決定受理的,依法應當自受理申訴或者投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經營者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消費者或者消費者委員會對行政部門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有異議,或者對行政部門不受理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九、將原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經營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物品,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情節嚴重的,並應賠償五萬元以上的精神損害。”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從事加工修理業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使用的產品,並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