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2021年4月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官網正式發布《廣東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下稱《辦法》)。根據《辦法》,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立本辦法所定義的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交易場所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在全省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完成前,原則上不新設立交易場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辦法印發,辦法全文,

辦法印發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東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府辦〔2021〕7號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東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1年3月23日

辦法全文

廣東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交易場所行為、增強服務實體經濟能力、防範化解金融風險,促進交易場所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檔案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省人民政府同意設立或保留的、從事權益類或大宗商品現貨類等交易,並在名稱中使用“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依法經批准設立的證券、期貨交易所,以及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公共資源(含能源)等領域交易場所的設立、運營、變更、終止和監管,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檔案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交易場所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適用本辦法。交易場所代理商參照分支機構監管。
  本辦法所稱“市人民政府”均指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級監管部門”均指地級以上市監管部門。
  第三條 交易場所設立及監督管理遵循“嚴格準入、依法規範、分類監管、屬地管理”的原則。
  文化產權類交易場所由省委宣傳部監管;能源類交易場所由省發展改革委監管;碳市場類交易場所由省生態環境廳監管;農村產權類交易場所由省農業農村廳監管;國有產權類交易場所由省國資委監管;藥品和醫用耗材類交易場所由省醫保局監管;區域性股權市場和金融資產、智慧財產權、大宗商品、環境權益類交易場所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監管。省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加強對相關交易場所的協同監管。其他類別交易場所,由省人民政府根據交易場所的功能定位、行業規劃、交易品種屬性等,確定權責匹配的省級監管部門。
  各市人民政府履行交易場所屬地監管和風險處置第一責任人職責,按照“業務歸口、上下協同”要求,指定市相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日常監管,督促屬地交易場所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監管規則,維護全省統一市場、統一規則,不得開展不正當競爭。
  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全省交易場所管理的統籌協調工作,不代替省級監管部門和各市人民政府的監管職責。
  第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合規、誠實守信經營,堅持公開、公平、公正、風險可控及服務實體經濟原則,堅持市場化、法治化運作,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權益,履行社會責任。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全省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審慎批准設立交易場所,使交易場所的設立與當地資源稟賦、產業需求及配套能力相協調,並達到相當的體量規模,能夠在相關行業、市場中形成較大影響力。原則上,同類別交易場所在省內只設立一家。
  第六條 原則上交易場所的經營範圍應當與其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相一致,不同類別交易場所不得上線相同交易品種。
  第七條 新設立交易場所,須按規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需報國家批准的,由省級監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按程式報批。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立本辦法所定義的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交易場所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在全省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完成前,原則上不新設立交易場所。確有必要新設立交易場所的,由省人民政府徵求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意見後按規定審批。
  第八條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含分立和合併),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主發起人向擬設立交易場所住所地市級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市級監管部門初審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出具初審意見及風險處置承諾書,連同申請材料一併報省級監管部門。其中,擬設立的交易場所住所地和經營場所所在地不在同一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的,須徵得經營場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同意,且經營場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需出具配合住所地市人民政府做好風險處置的承諾書。
  (三)省級監管部門受理後,牽頭會同省市場監管局、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廣東證監局及其他相關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實質審核,並可以通過徵詢專家、研究機構意見和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評估等方式協助審核。審核通過後,省級監管部門出具複審及監管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省人民政府審批同意後出具批覆檔案,或授權省級監管部門冠“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字樣出具批覆檔案。
  (五)未經依法批准使用“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市場監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登記註冊。
  (六)擬設立的交易場所所屬類別為存量交易場所以外新的行業類別、尚未明確監管部門的,先由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提請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會同機構編制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確定省級監管部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待省人民政府明確省級監管部門後,由主發起人按程式申請。
  第九條 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確有必要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並按照屬地原則由分支機構經營場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對分支機構進行監管,交易場所總部住所地市人民政府做好監管配合和協作。
  (一)交易場所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報擬設立分支機構經營場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核查同意後,由總部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按照新設立交易場所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交易場所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省外交易場所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分別按程式報總部住所地和分支機構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取得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檔案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完成商事登記。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在完成商事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開業前,提供以下材料報住所地市級監管部門進行依法查驗,市級監管部門出具現場查驗意見並報省級監管部門備案。
  (一)股東大會相關決議;
  (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三)銀行賬戶開戶信息、客戶資金存管或託管協定;
  (四)交易系統檢測報告。
  查驗合格後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監管部門依法採取監管措施並及時將線索移交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置,並可以根據實際提請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重大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或市級監管部門初核;住所地市人民政府或市級監管部門初核通過後,報省級監管部門核查。
  (一)變更名稱(須市人民政府初核);
  (二)變更或新增交易品種、經營範圍(須市人民政府初核);
  (三)變更交易規則、交易模式;
  (四)變更交易信息系統(如更換開發商開發新系統等);
  (五)變更註冊資本、股東(其中股東變更導致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變化的,須市人民政府初核);
  (六)變更住所(跨地級市變更,須市人民政府初核);
  (七)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監事長。
  “交易中心”更名為“交易所”的,須按程式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住所地市級監管部門核查;市級監管部門核查後,於10個工作日內向省級監管部門備案。
  (一)變更住所或分支機構經營場所(本地級市內變更);
  (二)變更客戶資金存管或託管協定;
  (三)變更其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財務、風控等重要部門主要負責人;
  (四)修改章程、風控等管理制度;
  (五)對外開展合作經營。
  第十三條 鼓勵交易場所主發起人承諾持有的股權自交易場所成立之日起5年內不轉讓,其他股東持有的股權3年內不轉讓。交易場所股東應當審慎以持有的股權對外提供擔保或融資。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擬終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務的,應當成立工作組,制訂退出方案,通過本地綜合性媒體和自身入口網站,發布退出公告和退出方案,妥善處理客戶保證金和其他資產,確保客戶資金安全及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工作組成員應當包括交易場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規(法務)、財務等重要部門負責人,並聘請律師、會計師等獨立第三方參加。交易場所在制訂退出方案過程中,應當充分徵求相關利益方意見,並通過自身入口網站等渠道公示退出方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個工作日。
  交易場所在工作組完成退出方案制訂後的10個工作日內,向市級監管部門申請終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務,報送材料應當包括相關請示、工作組成員和退出方案等。市級監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報市人民政府初審;市人民政府初審同意後報省級監管部門批准。省級監管部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交易場所退出方案進行審查,並根據需要通過本單位官方網站或本地綜合性媒體等途徑向社會公示。
  交易場所在收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終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務的批覆後,按照退出方案等安排開展退出,並接受監管部門監督。交易場所應當在退出完成後的15個工作日內,向市級監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市級監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報請市人民政府組織驗收。市人民政府驗收通過後,向省級監管部門報送驗收情況,省級監管部門審核後出具驗收批覆。交易場所應當在收到省級監管部門出具的驗收通過的批覆檔案1個月內,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交易場所的終止包括解散和破產兩種情況。交易場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後,按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章 規範運營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式和內部審計制度,保持內部治理有效性。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根據交易特點制定依法合規的交易規則,內容包括:交易品種、交易方式和流程、交易標的交割(交收)規則、資金清算規則、交易費用標準和收取方式、交易信息處理和發布規則、風險控制、交易糾紛解決機制、其他異常和差錯處理機制等。
  交易場所制定交易規則應當堅持公開、透明原則,並依法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投資者買入後賣出或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
  (六)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七)按照公開、透明、市場化原則定價,不得利用可能形成的市場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高價交易服務費。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為違反上述規定的交易場所提供承銷、開戶、託管、資產劃轉、支付結算、代理買賣、投資諮詢、保險等服務。
  第十七條 大宗商品現貨類交易場所及交易品種的設定應當立足現貨,具有充分的產業需求和物流等配套條件;可以依法為金融機構提供相關信息和服務,但禁止開展具有金融屬性的業務,其交易客戶限定為相關行業內企業;交易品種應當為能夠進入流通領域、用於工農業生產或消費的可批量交易的實物商品,不得擅自上線未經批准的交易品種;交易價格應當基於買賣雙方真實交易達成,反映現貨市場價格,不得掛鈎任何其他市場行情或價格指數組織以非現貨交割為目的的交易,不得虛構或操縱價格;交易應當基本能夠完成交割並用於生產經營;交易模式應當是約定交貨期限內的全款現貨交易。
  權益類交易場所應當適應行業發展需要,服務實體經濟,除區域性股權市場、金融資產交易中心外,其餘交易場所未經批准不得開展金融產品交易。除區域性股權市場外,地方其他各類交易場所不得組織證券發行和轉讓活動。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與其股東應當在業務、人員、機構、資產、財務、場所、系統等方面嚴格分開,獨立經營、獨立核算。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及其股東、相關業務合作單位不得違規入市擾亂或操縱交易;交易場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入市參與本交易場所交易,也不得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各項業務決策和主要管理職責應當由交易場所總部承擔。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管理制度,明確準入條件、權利、義務和禁止類事項,加強日常管理,防止其侵害客戶利益,並定期將與上述有關機構的合作情況報告住所地市級監管部門。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未經客戶委託、違背客戶意願、假借客戶名義開展交易活動;
  (二)與客戶進行對賭;
  (三)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確認檔案;
  (四)挪用客戶交易資金;
  (五)為牟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交易;
  (六)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客戶的信息;
  (七)利用交易軟體進行後台操縱;
  (八)發布對交易品種價格進行預測的文字和資料;
  (九)擅自對外開展合作經營或將經營資質承包、出租、出借;
  (十)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或與客戶利益相衝突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不得對外提供融資、融資擔保、股權質押,不得謀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按規定應當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的,須制定並嚴格執行相關管理制度,充分揭示市場風險,開展風險承受能力測評,加強投資者教育,切實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開展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髮〔2018〕106號)所規定的資產管理業務的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完備有效的合格投資者制度,強化對合格投資者的管理,並堅持審慎原則發展自然人投資者,按照不低於銀髮〔2018〕106號文的標準,明確自然人投資者準入條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備,並接受監管部門監督,其中金融資產類交易場所不得向個人(包括面向個人投資者發售的投資產品)銷售或者變相銷售產品。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客戶資金存管或者託管制度,客戶在交易場所的資金應當專戶存放在商業銀行,並與存管或託管銀行簽署監管協定,切實維護客戶資金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資金。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建設交易信息系統應當符合業務開展需要和監管部門的要求,按要求接入監管信息報送系統,並視情況適時接入集中登記結算系統,及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投資者和交易標的等數據信息,接受實時監測。交易場所應當與信息系統開發商約定,在必要條件下,信息系統開發商應當積極配合監管及其他有關部門核查有關情況。
  交易場所應當強化數據信息保護,依法獲取數據,防止數據濫用;相關信息系統應當具備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數據安全。交易數據、投資者信息等有關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時披露交易行情、重大事項等信息,定期進行風險提示。交易場所應當在官方網站公示管理制度、交易品種、交易規則、第三方服務機構、分支機構、會員及其他服務機構等信息。交易場所應當對披露信息的規範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定期向監管部門報送月度、季度、年度經營數據,以及半年度、年度工作報告和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等。
  交易場所報送和提供的信息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
  第二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規範日常管理,建立信訪投訴處理、風險警示、風險防控和應急處置機制,防範交易風險,切實保護投資者等各方合法權益。發現重大風險隱患或風險事件,應當及時處理並報告住所地市人民政府和省級監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及時完善各項規章制度,自覺接受監管部門檢查。
  第三十條 交易場所發生下列重大事項時,應當第一時間向住所地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儘快處理,處置方案及情況及時向省級監管部門報送。
  (一)交易場所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立案調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
  (二)交易場所發生對其經營有較大影響的訴訟或仲裁案件;
  (三)交易場所出現重大財務風險或經營風險,可能影響投資者等各方合法權益;
  (四)控股股東出現影響其行使股東權利的重大事項;
  (五)交易場所信息系統出現重大故障、重要備份數據丟失、受到突發網路攻擊或停止運行等影響交易安全情況;
  (六)其他對社會穩定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省級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其監管類別的交易場所監督管理制度;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加強對交易場所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並根據需要,與省直有關部門、中直駐粵有關單位、各市人民政府建立監督管理、風險防範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建立交易場所監管評價、評級機制,根據經營管理、合規程度、客戶或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服務實體經濟等情況,對交易場所進行年度評價、評級,根據評價、評級結果實施分類監管;根據交易場所規範發展和服務實體經濟需要,按照轉變政府職能、最佳化營商環境要求,持續提高對交易場所的監管能力和服務水平;不得違法設定審批事項或變相實施審批,不得干涉市場主體自主經營。
  第三十二條 人民銀行駐粵分支機構應當督促轄內非銀行支付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嚴禁為非法交易場所提供支付結算服務,銀保監部門應當配合。
  證監部門應當協助省級監管部門做好交易場所監管工作,及時提示交易場所問題和風險,為省級監管部門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宣傳、網信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媒體加強管理,依法查處交易場所的違法違規宣傳推廣活動。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網信、公安、通信管理部門加強對交易場所交易平台網站、應用程式、微信公眾號等的動態監測;通信管理部門根據監管部門的處置意見,對相關違法違規交易場所網站和應用程式依法實施處置。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與交易場所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發現交易場所涉嫌犯罪的,監管部門以及其他部門應當及時向司法機關移交相關證據材料,並依法配合案件偵辦等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配合監管部門加強對交易場所的監管,加大對違反市場監管法律法規行為的行政執法力度,發現交易場所涉嫌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交司法機關。
  第三十三條 交易場所住所地及其分支機構經營場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履行屬地管理責任和風險處置第一責任人職責,加強交易場所日常經營行為特別是資金安全監管,制定風險防控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及時識別、預警和處置風險,維護區域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三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交易場所信息報送制度。市級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定期匯總本市交易場所主要經營數據報省級監管部門。根據監管工作需要,監管部門可以要求交易場所報送專項報告。
  第三十五條 監管部門可以依法對交易場所開展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必要時可以委託第三方對交易場所開展獨立審計或風險評估,以掌握經營及風險情況並提出處置措施。
  監管部門依法採取下列措施,對交易場所的經營管理、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等實施監管:
  (一)檢查相關資料;
  (二)開展現場檢查;
  (三)因掌握業務活動和防範處置風險等需要,詢問或約談交易場所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並向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或個人詢問、了解、核實相關情況;
  (四)查閱、複製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五)檢查交易場所的交易、結算、登記等系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監管部門查詢與調查時,交易場所、相關單位及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六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設立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或從事交易場所業務的,由相應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置。
  第三十七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置。
  交易場所違反本辦法的,監管部門可以採取約談、風險提示、公示、取消違規交易品種和業務模式,督促交易場所取消違規的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資格和停止相關合作等方式,依法進行處置,督促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協調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停止其支付結算功能。法律法規或國務院及中央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交易場所應當在兩年內按照本辦法相關要求進行規範。支持各類交易場所依法成立自律組織,加強自律管理。
  第三十九條 對於本辦法印發前省級監管部門直接負責日常監管的交易場所,繼續由該省級監管部門履行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第一責任人職責,住所地市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屬地維護穩定工作;本辦法涉及的變更、終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務、重大事項報告等相關事項,相關交易場所徑報省級監管部門,省級監管部門依法依規辦理;省級監管部門應當明確相關機構及人員履行對該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責任。
  第四十條 按照國家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有關工作機制,深圳市作為計畫單列市,可以另行制定適用當地的監管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檔案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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