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消費品召回管理辦法

《廣東省消費品召回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1月30日十四屆廣東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消費品召回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2月1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缺陷消費品召回工作,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缺陷消費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對缺陷消費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消費品,是指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的產品,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缺陷,是指因設計、製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消費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本辦法所稱召回,是指生產者對存在缺陷的消費品,通過補充或者修正警示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補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的活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缺陷消費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消費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配合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消費品信息收集和召回監督檢查等相關工作。
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教育、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開展相關缺陷消費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省消費品缺陷信息共享機制,推動各地市、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在消費品缺陷信息採集、數據共享、快速預警等方面的交流合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缺陷消費品召回技術專家庫,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七條 生產者和從事消費品銷售、租賃、修理等活動的其他經營者(以下簡稱其他經營者)依法對生產、經營的消費品安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消費品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提高生產者、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質量安全和風險防範意識。
第八條 生產者、其他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消費品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死亡、嚴重人身傷害、重大財產損失的,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已實施召回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生產者認為消費品存在缺陷的,應當主動實施召回,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和進口缺陷消費品,通知其他經營者停止經營,並承擔消費者因消費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其他經營者接到生產者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經營存在缺陷的消費品,並協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召回的消費品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的,不得再次銷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九條 缺陷消費品的生產者合併的,由合併後的主體實施召回;生產者分立的,由其分立後共同約定的主體實施召回,沒有約定的共同實施召回;生產者依法終止的,省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發布消費警示。
缺陷消費品的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消費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消費品的供貨者的,由銷售者按照本辦法關於生產者召回的有關規定實施召回。
境外生產者指定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召回的機構,視為本辦法規定的生產者;境外生產者未指定的,進口消費品的代理商、進口商視為本辦法規定的生產者。
第十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消費品缺陷信息收集機制,通過監督檢查、傷害監測、風險監測、輿情監測、投訴舉報、案件查辦等方式主動收集消費品缺陷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教育、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履職過程中發現的消費品缺陷信息及時提供給同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鼓勵科研院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社會組織等將發現的消費品缺陷信息,及時提供給生產者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地址、電話或者網址、電子信箱等消費品缺陷信息反映途徑,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反映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收集的消費品缺陷信息進行梳理、登記,並及時報送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收集的消費品缺陷信息進行分析,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者生產的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生產者開展缺陷調查分析。
生產者註冊地屬於本市行政區域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缺陷信息分析。生產者註冊地不屬於本市行政區域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生產者所在地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屬於本省行政區域的,由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報生產者所在地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開展缺陷信息分析可以邀請生產者、經營者參加,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領域技術專家和專業機構參與。
第十三條 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缺陷調查分析通知的,應當立即開展缺陷調查分析,並自發現之日起或者收到缺陷調查分析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調查分析結果報告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生產者開展缺陷調查分析,省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技術支持。
經缺陷調查分析確認消費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實施召回。
第十四條 生產者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要求開展缺陷調查分析,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生產者缺陷調查分析結果不足以證明消費品不存在缺陷的,省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缺陷調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開展缺陷調查期間,生產者主動實施召回的,可以終止缺陷調查。
第十五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措施進行缺陷調查:
(一)購買消費品作為調查樣品;
(二)進入相關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
(三)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和記錄;
(四)詢問和約談相關單位和人員;
(五)委託技術專家、專業機構等進行技術分析、檢驗檢測和風險評估。
第十六條 生產者、其他經營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資料、消費品和生產設備等。
通過展銷會、租賃櫃檯、網路等方式交易的,主辦者、出租者、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等應當提供有關的入場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信息、退換貨信息等與缺陷消費品相關的交易信息。
第十七條 省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缺陷調查情況,以及消費品對人身、財產安全產生損害的可能性、程度、範圍的風險評估狀況,及時作出消費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結論。
第十八條 省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消費品存在缺陷的,應當通知生產者實施召回。生產者無異議的,應當立即實施召回。
生產者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收到異議申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審查相關材料,及時作出覆核結論,並將覆核結論告知生產者。必要時,可以委託技術專家、專業機構等進行技術分析,或者組織聽證會進行論證。
覆核結論認定消費品存在缺陷的,作出覆核結論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生產者實施召回,生產者應當立即實施召回。
第二十條 生產者既不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要求實施召回又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經覆核認定消費品存在缺陷但仍未按要求實施召回的,生產者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級上報,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責令實施召回;仍拒絕或者拖延實施召回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實施召回,應當自缺陷調查分析認為消費品存在缺陷之日起或者收到缺陷召回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制定召回計畫,不得隱瞞需要召回的缺陷消費品範圍和數量,並將召回計畫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召回計畫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需要召回的消費品範圍、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存在的缺陷和避免損害發生的應急處置方式;
(二)具體召回措施;
(三)召回負責機構、聯繫方式、時間及進度安排;
(四)承擔的召回費用範圍;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應當自召回計畫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發布召回信息,接受公眾諮詢。
其他經營者應當在其門店、網站等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開生產者發布的召回信息。鼓勵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在網路交易平台顯著位置公開平台內經營者發布的消費品召回信息。
生產者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國家消費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統和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生產者召回信息。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應當按照召回計畫實施召回,製作召回記錄,記載召回的缺陷消費品名稱、規格型號、召回時間、召回數量、消費者聯繫方式、證明材料等信息。消費品召回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四條 召回時間在3個月內的,生產者應當自召回實施之日起每個月向報告召回計畫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召回階段性總結;召回時間超過3個月的,應當每3個月向報告召回計畫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召回階段性總結,並在召回計畫完成後15個工作日內提交召回總結。
第二十五條 生產者採取更換、退貨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費品,應當及時處理;對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其他公害的,應當採取無害化技術處理措施。
生產者應當製作缺陷消費品召回後處理記錄,記載缺陷消費品名稱、規格型號、處理數量、處理時間、處理措施等信息。缺陷消費品召回後處理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六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缺陷消費品召回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消費品召回記錄、召回後處理記錄和召回成效進行隨機抽查,對召回效果進行評價。
發現召回範圍不準確、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等的,應當要求生產者重新召回。
第二十七條 消費品普遍存在相同缺陷的,省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相關生產者發出消費品質量提升建議。必要時,可以組織召開行業質量提升技術分析會。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指導,支持、督促生產者主動履行消費品召回義務。
第二十八條 參與缺陷消費品召回相關工作的行政監管人員、技術專家以及專業機構等對工作中獲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其他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錄到生產者、其他經營者的信用檔案:
(一)發現生產經營的消費品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嚴重人身傷害、重大財產損失風險不報告的;
(二)在境外實施召回不報告的;
(三)不按照召回計畫實施召回的;
(四)拒絕或者拖延實施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召回通知的。
第三十條 生產者按照本辦法召回缺陷消費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銷售者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召回缺陷消費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其他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負責缺陷消費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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