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辦法》是2022年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印發的檔案。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湖北省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鄂市監質規〔2022〕64號
各市、州、縣市場監管局:
為規範全省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工作,完善消費品召回工作制度機制,推動落實產品質量安全主體責任,根據《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省局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湖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6日

辦法全文

湖北省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全省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工作,完善消費品召回工作機制,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湖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消費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消費品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召回程式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消費品,是指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缺陷,是指因設計、製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消費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本辦法所稱召回,是指生產者對存在缺陷的消費品,通過補充或者修正警示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補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的活動。
第四條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本省行政區域內缺陷消費品召回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建立全省缺陷消費品召回工作體系、工作機制;
(二)組織、指導各市、州、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開展缺陷消費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發布召回通知、消費品質量安全風險預警信息;
(四)組織開展全省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業務培訓、質量安全宣傳教育;
(五)指導省缺陷產品管理中心(設在湖北省標準化與質量研究院)等有關技術機構開展消費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調查及認定評估等相關技術工作;
(六)承擔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交辦的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市、州、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按照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求,配合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消費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消費品生產者信息及缺陷線索的收集、初評、核實,及時逐級報送;
(二)配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消費品生產者開展的缺陷調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召回活動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四)開展召回管理業務培訓及消費品質量安全宣傳教育;
(五)承擔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交辦的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省缺陷產品管理中心在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領導下,負責全省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技術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與研究擬訂省缺陷消費品管理制度框架和工作計畫;
(二)承擔全省消費品缺陷線索收集、風險分析、缺陷調查、召回指導、召回監督與評估相關技術工作;
(三)組織開展消費品缺陷驗證工作;
(四)組建、管理全省缺陷消費品召回專家庫;
(五)指導全省技術工作機構開展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技術工作;
(六)開展消費品質量安全宣傳教育;
(七)承擔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交辦的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相關技術工作。
第七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消費者委員會(協會)、檢驗檢測等機構應當建立消費品缺陷線索、信息共享機制,及時交流在監督抽查、案件查辦、投訴舉報、檢驗檢測等工作中獲取的消費品缺陷線索和信息。
第八條 消費品生產者和從事消費品銷售、租賃、修理等活動的其他經營者,發現生產、經營的消費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等活動,並向當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局報告。
(一)已經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嚴重危及公眾生命健康、財產安全的消費品質量安全問題;
(二)影響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突發消費品質量安全事件;
(三)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影響社會安定的消費品質量安全問題;
(四)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形成較大負面輿情的消費品質量安全問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生產者、經營者報告,或者在監管中發現前款情形的,應當自接到報告或發現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逐級報至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緊急情況可越級報告。
第九條 消費品缺陷線索、信息,可以採取以下方式收集:
(一)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主動提供;
(二)輿情監測、消費者投訴舉報、相關熱線電話反映;
(三)檢驗檢測、風險監測及相關研究;
(四)有關部門、協會、其他機構信息共享;
(五)消費品監督抽查、執法檢查;
(六)消費品質量安全傷害監測;
(七)國內外召回信息公告。
第十條 省缺陷產品管理中心對收集、匯總的缺陷線索、信息,按如下程式進行分析研判:
(一)對收集的消費品缺陷線索進行分類整理,核實消費品產地等基本信息,判斷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初步確定危害性和影響程度;
(二)對於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費品,生產者不屬於本行政區域的,通過國家消費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統上報;
(三)對於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費品,生產者屬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收集相關證據。視具體情況,組織相關領域專家對缺陷線索開展技術會商,對可能導致的嚴重後果及是否建議啟動召回程式提出技術會商意見。
第十一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技術會商意見確認啟動召回程式的,應當自技術會商意見確認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生產者開展調查分析,並通報生產者所在市、州、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市、州、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到通報後,應當立即督促生產者按照通知要求開展調查分析,並在通知規定的時間內將生產者提交的調查分析結果逐級書面報告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第十二條 生產者接到調查分析通知後,經調查分析認為消費品存在缺陷應當實施召回的,應當將調查分析結果報告當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局,並按如下程式實施召回:
(一)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消費品,通知其他經營者停止經營;
(二)自生產者提交調查分析結果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逐級向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交消費品召回計畫、消費品召回事項說明等,並通過國家消費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統提交相關召回材料;
(三)按照召回計畫內容實施召回,通知相關經營者在門店、網站等銷售場所發布召回公告,並告知相關消費者;
(四)自召回實施之日起每三個月逐級向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交召回階段性總結,在召回完成十五個工作日內提交召回總結;
(五)留存召回過程材料,便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召回過程。
第十三條 生產者接到調查分析通知後,經調查分析認為消費品不存在缺陷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當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局書面提出,並提供相關材料。縣級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到生產者提供的材料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對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將審核結果和相關材料逐級報至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審核未通過的,督促生產者在三個工作日內重新提交。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組織開展缺陷調查:
(一)生產者未按照通知要求開展調查分析;
(二)生產者未按照規定時限提交調查分析結果;
(三)調查分析結果和相關材料不足以證明消費品不存在缺陷的。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認為消費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影響範圍較大的缺陷的,可直接組織缺陷調查。
第十五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可以通過以下方式組織開展缺陷調查:
(一)進入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和記錄;
(二)向相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
(三)組織相關技術機構和專家進行技術分析和風險評估;
(四)必要時可以約談生產者。
第十六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開展缺陷調查時,調查人員應當開展以下工作:
(一)告知調查事由及被調查消費品存在缺陷的相關證據;
(二)根據調查需要,要求生產者提供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消費品和專用設備;
(三)要求生產者提供調查所需要的資料;
(四)與生產者開展消費品缺陷的技術交流及確認;
(五)與缺陷調查有關的其他工作;
(六)根據調查情況撰寫調查報告。
第十七條 經缺陷調查認定消費品存在缺陷的,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自調查認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生產者實施召回,並通報生產者所在市、州、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市、州、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到通報後,應當立即督促生產者按照要求開展缺陷消費品召回工作。
生產者對缺陷調查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書面提出,並提供相關材料,同時報告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到生產者提供的材料後,認為生產者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證明消費品不存在缺陷的,應當組織相關技術機構或專家採用檢驗、檢測、鑑定或者論證等方式進行缺陷認定,將認定結果書面通知生產者,並通報生產者所在市、州、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經認定消費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實施召回。
第十八條 經認定消費品存在缺陷但生產者拒不履行召回義務的,或既不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要求實施召回又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將生產者相關信息報送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實施責令召回,並將責令召回情況及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檔案,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各市、州、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對生產者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生產者召回的消費品範圍不準確、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的,應當及時將監督信息逐級報至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並要求生產者重新實施召回或採取其他相應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因生產者失聯、破產、營業執照吊銷、註銷等原因無法實施召回的,或同一類別消費品存在安全使用風險的,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布產品風險預警信息。
第二十一條鼓勵相關行業組織建立健全本行業消費品質量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報和協助等機制,加強對消費品質量安全的分析評估,定期向生產者進行風險警示,支持、協助生產者提升產品質量。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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