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辦法

《廣州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辦法》是由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23年2月18日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檔案全文,政策解讀,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本市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工作,維護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鄉社會經濟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徵收土地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和條件,遵循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則,保障被徵收土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和長遠生計。
  徵收土地涉及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和文物保護、古樹名木範圍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本市徵收土地工作,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徵收土地工作。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徵收土地具體管理工作,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各區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徵收土地具體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承擔征地事務工作的部門具體實施徵收土地補償安置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城管、統計、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內徵收土地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徵收土地信息公開,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開展徵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公示、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徵收土地公告,充分保障被徵收土地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六條 徵收土地預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或者其他需要採用公告(公示)程式的,採取現場和網路等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進行。
  (一)現場公告。現場公告應當在徵收土地現場及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鎮(街道)、村(聯社)、村民小組(社)範圍內發布。徵收鎮(街道)農民集體土地的,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示欄或者所在辦公地點張貼公告;徵收村(聯社)集體土地的,在擬徵收土地所在鎮(街道)、村(聯社)公示欄或者所在辦公地點張貼公告;徵收村民小組(社)集體土地的,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鎮(街道)、村(聯社)、村民小組(社)公示欄或者所在辦公地點張貼公告,村民小組(社)沒有固定辦公場所的,在該村民小組(社)內村民聚居地的明顯位置張貼公告。
  發布現場公告的,應當對公告張貼情況進行拍照或者錄像留存,記錄張貼和拍攝時間;負責張貼公告的工作人員及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須簽字證明,並將相關證據材料存檔備查。其中,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徵收土地公告的,還應當依法向公證機構申請進行現場公證。
  (二)網路公告。現場公告發布的同時,在市、區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網站、政務新媒體發布網路公告,應當對網路公告以下載、列印等方式予以留存。
  (三)其他能夠確保被徵收土地相關權利人知曉的方式,並相應做好記錄留存。
  第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向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徵收土地程式
  第八條 建設項目使用非儲備用地的,由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立項檔案,用地預審和選址意見書等材料,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屬儲備用地的,由土地儲備機構持儲備用地界址坐標和土地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第九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土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依法完成徵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及結果確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徵收土地補償登記、測算並落實有關費用、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等前期工作之後,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
  涉及土地徵收成片開發的,按照國家、省關於土地徵收成片開發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建設項目用地需依法徵收土地的,由區人民政府按規定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啟動開展徵收土地前期工作。徵收土地預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徵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徵收土地範圍內通過搶栽搶建等不正當方式增加補償費用的,包括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種樹、種草或者種植其他作物等,對違反規定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開展土地現狀調查,調查擬徵收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以及擬徵收範圍內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重要農業文化遺產等情況。調查人員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保全現狀資料,必要時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進行現場公證。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對土地現狀調查結果予以確認。
  第十四條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確認或者不配合調查確認的,應當進一步與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充分協商。對不配合協商或者經協商後不配合調查確認的,書面發出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確認書、敦促確認土地現狀調查結果通知書。經協商和書面告知後仍無法確認或者拒不確認的,採取見證、公證等方式留存協商、書面告知和調查結果的記錄,並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示,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職能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評估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開展擬徵收土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開展制定評估方案、充分聽取意見、對社會穩定風險狀況綜合研判等工作,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和處置預案,形成評估報告。
  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時,可以採取現場座談、隨機訪談、書面問卷等方式充分聽取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並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依法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載明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
  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時,因為徵收土地造成的不具備獨立耕作條件,形狀不規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實難以利用或者無法利用的夾心地、邊角地、插花地,可以予以貨幣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管護方式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依法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由區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發布公告,聽取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公告內容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不辦理補償登記的後果以及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第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期滿,過半數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或者區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意見。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後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並重新載明辦理補償登記期限,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補償登記;方案無需修改的,應當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十九條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載明的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土地承包經營契約等證明檔案到公告指定的部門辦理補償登記。補償登記辦理過程,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進行現場公證。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載明的期限內辦理補償登記的,相關情況按照經確認或者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確定。
  第二十條 區人民政府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並落實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以下統稱徵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及被徵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由有關部門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征地補償安置協定中涉及不同權利主體的,應當明確各權利主體利益,並附各權利主體簽名或者蓋章。
  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對補償方式、補償金額、交出土地的期限和條件、安置方式、補償費用的支付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進行明確約定。
  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簽訂期限內,對於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並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補償登記結果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等提出處置意見,做好風險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徵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實行預存制度。徵收土地報批前,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測算的徵收土地補償費用足額預存至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有關賬戶,將社會保障費用足額預存至收繳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資金過渡戶,並保證專款專用。
  徵收土地批准後按規定撥付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各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將徵收土地補償費用預付給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相關權利人。
  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有關賬戶的開設和管理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有關費用未足額預存或者預付的,不得批准徵收土地。
  第二十二條 符合徵收條件的土地,應當實行統一徵收。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完成徵收土地前期工作,與農用地轉用一併提出征收土地申請。
  農用地轉用和徵收土地申請時,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擬定用地報批組卷材料,經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徵收土地申請時,應當根據省、市有關規定同步落實留用地安置和社會保障安置。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收到徵收土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應當向社會主動公開;區人民政府在收到徵收土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公告期不少於十個工作日。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徵收土地批准機關、文號、時間、用途和徵收範圍;
  (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徵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費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徵收土地補償費用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到位,並按省相關規定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分配到人。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支付徵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期限自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徵收土地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費用等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證的,不得強行徵收、占用被徵收土地。
  禁止侵占、挪用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由區人民政府在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明確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土地和房屋交出期限等內容,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期限內交出土地。在規定期限內提前交出土地並積極配合完成徵收土地相關手續的,可以給予適當獎勵。具體獎勵措施和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已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定足額支付或者提存公證徵收土地補償費用,並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協定約定交出土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催告程式,向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發出限期交出土地通知。
  徵收土地補償費用未按照協定約定支付或者提存公證的,社會保障費用未按規定落實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有權拒絕交出土地。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定交出土地,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的,或者未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交出土地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在徵收土地補償費用足額支付且相關職能部門按照約定履行安置義務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及時申請辦理不動產權證(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林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物權憑證)的註銷(變更)登記,註銷被徵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的權屬。在補償登記和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簽訂階段已足額預付補償費用的,可以同步組織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被徵收土地所涉及房屋所有權人申請產權註銷(變更)登記。
  未在約定時限內申請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的,由區人民政府憑補償費用足額支付或者足額提存公證憑證,生效的人民政府徵收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等檔案,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通知等檔案要求辦理。
  實行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的,應當為被徵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權利人辦理所安置或者調換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及相關獎勵費用應當按照省、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相關規定管理和使用,由各級農村財務管理部門負責。
  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並設立補償費用專用賬戶,對補償費用的收取、分配、使用等事項應當向村民公開,接受村民監督。財政、農業農村、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補償費用分配和使用的監督。
第三章 徵收土地補償
  第三十一條 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著物等補償費用。
  第三十二條 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未經確權登記的,如土地權屬有爭議,經相關村(聯社)、村民小組(社)依法表決同意的,可以先行支付給指定對象。
  青苗、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對象為其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存在爭議的,按照相關權利人簽訂的合法協定確定,協定未約定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補償標準按照經依法批准公布的徵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執行。
  同一徵收土地項目的徵收土地範圍跨越不同區域,原則上按對應區域的徵收土地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青苗的具體補償,按照經依法批准公布的標準執行。青苗補償費包括一般青苗補償和長生青苗補償。
  一般青苗補償是指對被徵收土地上正處於生長階段的短期農作物的補償,包括水稻、蔬菜、花生、薯類、甘蔗、玉米、豆類等。
  長生青苗補償是指對被徵收土地上正處於生長階段的、生長周期較長的經濟作物以及水產養殖品的補償,包括苗木、花卉、果樹和水產品等。
  觀賞類植物(含綠化樹、名貴樹)由權利人按相關規定處理。
  涉及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應當按照古樹名木的相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徵收土地涉及除房屋外的其他地上附著物原則上予以貨幣補償,具體補償按照經依法批准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徵收土地涉及桿(管)線、電水(渠)、通信、網路等工程遷移及人畜飲水恢復工程按照原規模、現行標準實施,滿足同等功能需要的原則進行補償。對因改造、擴容、超過現行標準等所增加的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具體補償按照經依法批准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徵收土地補償中涉及青苗、地上附著物或者桿(管)線、通信、網路等工程遷移及人畜飲水恢復工程需要評估的,評估機構由權利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區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組織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
  評估時點為征地補償安置公告發布之日。
  第三十八條 對有長期穩定收益的項目用地,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自願的前提下,鼓勵以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入股,或者以經批准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作為被徵收土地劃撥或者出讓的條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可以通過契約約定以優先股的方式獲取收益。
第四章 徵收土地安置
  第三十九條 徵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先補償安置、後搬遷。
  對農村村民住宅給予補償安置後,農村村民住宅權利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十條 徵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補償安置方式包括復建安置、產權調換、貨幣補償等。
  選擇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的,農村村民住宅權利人應當結清貨幣補償金額與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的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四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祠堂、圩集、廟觀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公共建築物和公共設施及其他有合法產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物業,可以按照“拆一補一”的原則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不具備復建安置和產權調換條件的,可以實行貨幣補償。
  因徵收土地造成物業停產停業損失的,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第四十二條 農村村民住宅應當以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用地、建房批准檔案,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等作為補償安置依據。
  房屋的用途和建築面積,以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建房批准檔案的記載為準,記載情況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的,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未辦理確權登記的存量農村住宅,如果符合廣州市農村住宅建設管理相關政策中明確的存量宅基地房屋確權登記原則,可以參照取得合法產權的農村村民住宅進行補償安置。
  第四十三條 徵收土地涉及的物業、農村村民住宅權利人不選擇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的,給予貨幣補償,具體補償按照經依法批准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有合法產權的農村村民住宅,按照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法律規定,以及按照每戶農村村民住宅280平方米確定建築面積進行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復建房屋優先選取本村安排的宅基地或者公寓式住宅。不具備復建安置條件的,由區人民政府籌建安置房源作為產權調換。
  農村村民住宅合法產權建築面積不足280平方米的,可以根據農村村民住宅權利人意願按280平方米予以安置,不足部分由農村村民住宅權利人按復建房屋的建安成本價購買。
  農村村民住宅合法產權建築面積超過標準28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建築面積不予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給予貨幣補償,該部分貨幣補償可以折算成股份參與集體物業收益分紅。
  第四十五條 對下列情形的建築物及構築物不予補償:
  (一)按法律、法規等規定認定為違法建設的建築物及構築物;
  (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物及構築物;
  (三)新房建成後應當拆除的舊房;
  (四)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的搶建部分。
  對2009年12月31日之前建成的現狀建築,若已完善歷史用地手續且符合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相關規定,經村集體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對現狀房屋不超過280平方米建築面積按“拆一補一”復建安置,超出部分建築面積不予復建安置,按被徵收土地涉及的物業、農村村民住宅重置價給予貨幣補償;不具備復建安置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實行貨幣補償。屬於未經村集體批准,私自占地建設的不予復建安置,按建安成本價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六條 對非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造或者購買房屋的補償,除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確定的補償對象與房屋建造人或者購買人先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在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明確具體權益分配前,可將相關補償費用按程式進行公證提存。
  第四十七條 徵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搬遷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向農村村民住宅權利人支付搬遷費;選擇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的,在復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應當向農村村民住宅權利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前款規定的搬遷過渡期產生的相關費用及周轉用房安排,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補償標準和要求予以補償及安排。
  第四十八條 農村村民住宅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或者提前搬遷的,可以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獎勵標準給予獎勵。相關獎勵措施和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徵收土地”,是指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
  本辦法所稱“建安成本價”,是指房屋建築成本和房屋設施設備安裝成本之和。房屋建築成本是指建設房屋的投入,安裝成本是指安裝房屋設施設備的投入,兩者都包括材料成本和人工成本,主要是建築部分的基礎工程、主體結構、牆體、門窗,水電工程的強電、弱電(安防、有線電視、電信寬頻),以及給水(含純淨水、中水)、排水(雨水、污水、空調排水)等。建安成本價以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檔案為準。
  本辦法所稱“重置價”,是指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布時點的經濟市場環境下,重新建設與徵收土地涉及的物業、農村村民住宅類型、結構等方面基本一致的新物業、農村村民住宅的全部費用,包含建安成本、前期以及其他費用,不包含購買物業、農村村民住宅所占土地的成本。
  第五十條 徵收土地涉及的農村農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青苗的補償標準由區人民政府擬定並依法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本辦法未提及或明確的補償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政策解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配套法規,保障廣州市土地徵收補償工作依法、平穩、有序開展,原由廣州市政府於2017年8月7日印發的《廣州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試行辦法》(穗府辦規〔2017〕10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已完成到期修訂。此次修訂後有效期為5年,從最佳化該制度檔案名稱稱角度,刪除檔案名稱稱中“試行”的表述,修改為《廣州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辦法》(下稱《辦法》)。現就修訂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背景和必要性
  (一)《試行辦法》適用期限已至,須展開修訂工作。《試行辦法》適用期限已至,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關係各方利益、涉及面廣、社會關注度高,為保障我市土地徵收補償工作依法、平穩、有序開展,須開展《試行辦法》的修訂工作。
  (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流程、補償標準須與上位法規定進行銜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21修訂),《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均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目的、徵收原則、人民政府申請徵收土地的前期工作、征地程式、補償標準進行了較大幅度的完善,亟需對上位法有關規定進行承接和細化。為深入推進征地制度改革,保證徵收土地工作符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修訂《試行辦法》十分必要。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解讀
  《辦法》共五十一條內容,包括總則、徵收土地程式、徵收土地補償、徵收土地安置和附則共五章內容,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目的、徵收程式、補償標準、安置措施等進行了進一步的規範和細化。
  (一)總則部分。
  在第一章總則內容上,本次修訂主要完善的內容有:
  一是根據廣東省機構改革方案和廣州市機構改革方案,修改了相關部門名稱表述。
  二是明確征地相關公告的方式及程式要求,對《辦法》所涉及相關公告的方式和程式作出統一的細緻規範。
  (二)征地程式部分。
  第二章徵收土地程式是修訂幅度最大的部分,對征地前期工作程式、徵收土地相關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決定、未按照協定約定交地催告、責令交地和強制執行、產權註銷(變更)、獎勵制度進行了細化規定。
  一是完善了征地(含批前和批後)工作程式。結合上位法及我市土地徵收的實際,明確各區人民政府須依法完成規定的前期工作後,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對征地前期工作的徵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及結果確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征地補償登記、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簽訂等征地“六步驟”進行了逐條細化;對征地批覆後的徵收土地批准檔案公示、徵收土地公告、征地補償款支付、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決定、交地獎勵或催告、責令交地和強制執行等進行了逐條明確。
  二是增加了征地過程中公證介入的內容和規範。在發布現場公告(徵收土地預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徵收土地公告等)、土地現狀調查、土地現狀確認、辦理補償登記、交付土地和房屋時可邀請公證機構進行現場公證,明確提請公證的程式。其中明確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徵收土地公告的,應當依法向公證機構申請現場公告,以保證徵收工作可受到多方監督,保障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徵收土地的知情權、參與權及其合法權益;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配合現場調查確認的,明確開展公證確認前應當經過協商確認、告知確認程式,同時細化了公證確認各環節的具體規範和內容,確保土地現狀調查的程式性、合法性,保障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
  三是細化了被征地權利人權益保障內容。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聽取意見時,除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還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時除應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簽訂外,還要求與使用權人簽訂。過半數被征地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或者區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意見。村集體的相關獎勵費用納入財務公開制度中。
  (三)征地補償部分。
  第三章徵收土地補償對補償內涵、補償對象、補償範圍和補償標準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是補償內涵新增“農村村民住宅”。
  二是補償對象中,明確未經確權登記的,如權屬有爭議,經相關村(聯社)、村民小組(社)依法表決同意的,可以先行支付給指定對象。
  三是本辦法不再附帶具體的補償標準內容,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補償標準按照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徵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執行;其他補償標準,省人民政府有公布的,按省公布標準執行,如省人民政府未公布的,按各區人民政府公布的補償標準執行。
  四是明確調解、仲裁和訴訟作為各個權利人之間爭議的解決路徑。
  (四)徵收土地安置部分。
  第四章徵收土地安置對征地安置進行了細化,明確先補償安置後搬遷的原則。
  一是明確補償安置依據為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用地、建房批准檔案,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等。結合農村住宅建設管理相關規定,明確了存量農村住宅安置的依據。
  二是原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深入推進“三舊”改造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粵國土資規字〔2018〕3號)等規定以2009年12月31日為時點納入“標圖建庫”,作為存量建設用地開展改造的條件。參考此規定,《辦法》對2009年12月31日前後建成的現狀建築,明確相應的補償安置方式。
  三是與我市農村住宅建設管理相關規定銜接,明確補償安置的標準,以及非村民建造或者購買房屋的處理方式。
  (五)附則部分。
  本部分對“建安成本價”、“重置價”等名詞進行解釋;並對於本辦法中未提及或者明確的補償標準,規定可由各區人民政府另行確定;最後明確檔案實施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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