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南沙區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辦法

《廣州市南沙區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辦法》已經南沙區委、南沙區政府同意,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3年10月8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南沙區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0月8日
  • 發布單位: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政策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廣州市南沙區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補償工作,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集體土地徵收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廣州市南沙新區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廣州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辦法》等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規定,結合南沙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廣州市南沙區範圍內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區人民政府依法全面負責本區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補償安置工作。
  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徵收土地具體管理工作,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依照本辦法統籌承擔本區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徵收補償安置工作。
  被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徵收補償安置工作,包括組織調查擬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現狀情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定、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補償登記,與被徵收人協商補償安置事宜,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契約和支付款項,制定、實施安置房分配方案等具體事項。
  第四條 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務、應急管理、統計、綜合行政執法、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遊、市場監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應當服從國家徵收工作的需要,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徵收工作。
  第二章 集體土地的徵收補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被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調查結果應當由被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予以確認。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區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被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和地上附著物的產權證明等檔案到被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開展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工作中,應當在程式上和實體上依法充分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節 征地補償標準
  第七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農村集體基礎配套設施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支付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安置補助費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給需安置人員。
  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獎勵,依據“誰投資誰所有”的基本原則,歸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所有。當事人之間對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獎勵的分配有約定的,按其約定進行處理。
  農村集體基礎配套設施是指為滿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村民長期生產、生活需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基礎配套設施,包括公共綠化、道路、橋樑、堤壩、水利灌溉設施、給排水設施、電力設施等。
  農村集體基礎配套設施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八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徵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確定。
  第九條 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實行包乾補償方式,包乾補償價為3萬元/畝。
  對於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前已經存在的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價值確高於本條包乾補償價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補償方案上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審核。經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認定確屬價值較高的,可依程式審定後給予補償。但搶搭、搶建、搶栽、搶種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時,應同時約定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處置方式。原則上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置;也可由被徵收人自行搬遷和處置,由被徵收人自行搬遷和處置的,可約定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殘值抵扣搬遷和處置費用。
  第十條 農村集體基礎配套設施實行包乾補償方式,包乾補償價為1.5萬元/畝。
  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對於項目所涉的農村集體基礎配套設施平均每畝價值確高於本條包乾補償價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補償方案上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審核。經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認定確屬價值較高的,可依程式審定後給予補償。但搶搭、搶建的農村集體基礎配套設施不予補償。
  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基礎配套設施,不得在青苗及地上附著物內進行重複補償。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將土地交付給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積極配合完成征地相關手續的,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獎勵,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獎勵金標準為本區徵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的10%,給予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的獎勵金為1.5萬元/畝。
  按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另行制定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方案的,對於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不給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獎勵金。
  土地徵收交地期限,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徵收已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的集體土地,參照本區收回國有建設用地方式執行,不核定留用地指標。
  第十三條 本辦法關於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農村基礎配套設施補償費、獎勵金,均按實際徵收集體土地面積計付。
  第三節 留用地
  第十四條 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由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廣州市等的規定,核定留用地指標,實行留用地指標台賬動態管理。
  第十五條 199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發生的征地項目,已完成土地實際收儲工作但未兌現留用地指標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定的留用地指標面積,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按3元/月/平方米的標準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濟補償,直至留用地指標兌現之日止。
  2018年1月1日後發生的征地項目,未兌現留用地指標的,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移交被徵收土地之日起,按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定的留用地指標面積,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按3元/月/平方米的標準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濟補償,直至留用地指標兌現之日止。
  本條款“留用地指標兌現”是指已經通過實物、貨幣或物業等方式落實了徵收村集體土地的留用地:實物方式落實留用地,留用地選址本村範圍內的,是指已完成建設用地報批,或以村歷史集體建設用地進行抵扣;留用地選址本村範圍外的,是指完成徵收補償並完成建設用地報批。貨幣方式落實留用地,是指已完成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的支付。物業方式落實留用地,是指已完成留用地折算物業的移交。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完成留用地項目的建設用地報批後,及時通知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進行土地移交。
  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結合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提供的土地徵收情況按年度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兌現留用地指標進行核實,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依據核實結果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未兌現留用地指標經濟補償。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因征地造成征地範圍周邊零星地、夾心地、邊角地無法繼續耕作的,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補償方案上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審核。經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組織農業等部門認定確需補償的,可依程式審定後,參照征地補償標準給予貨幣補償,所需費用一般可由項目單位承擔。補償後的土地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因征地造成征地範圍周邊土地農業生產損失的,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補償方案上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經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認定確需補償的,可依程式審定後給予合理補償,所需費用一般可由項目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土地或收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使用權的國有農用地的,應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障工作,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收回國有農用地的補償,參照本辦法關於集體土地徵收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農村基礎配套設施補償費、獎勵金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徵收補償
  第一節 房屋徵收補償
  第二十條 對被徵收房屋享有所有權的組織和個人,屬於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徵收補償對象。
  第二十一條 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以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的宅基地證、房地產權證、不動產權證等有效權證及合法的用地和報建手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等檔案作為補償依據。
  第二十二條 房屋實際面積超出第二十一條補償依據確定的面積的,超出部分按以下辦法確定應補償房屋面積:
  (一)1988年12月31日前(含1988年12月31日)建成的,按實測面積的100%確定房屋補償面積。
  (二)198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前(含2009年12月31日)建成的,且符合農村住宅用地和規劃政策部分的房屋,按實測面積的95%確定應補償房屋面積。對於不符合農村住宅用地和規劃政策部分的房屋,不計入應補償房屋面積,不予安置。
  (三)對於2010年1月1日後(含2010年1月1日)建成的無相關用地和報建手續建設的房屋,不計入應補償房屋面積,不予安置。
  上述(一)、(二)、(三)項房屋的建成時間和第(二)項房屋面積的認定,由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村委會(居委會)出具證明材料,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歷史地籍詳查數據、土地利用現狀圖、衛星影像圖、土地違法查處、違法建設查處等資料綜合判定出具審核意見,並將審核結果在被徵收房屋現場公示5天無異議後,作為認定應補償房屋面積的依據。
  按本條規定計算應補償房屋面積的房屋,建基面積不得超過120平方米,房屋建築層數不得超過三層及20平方米梯間,且應補償房屋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80平方米。
  已被行政主管部門生效文書認定為土地違法或違法建設並責令恢復原狀或限期拆除的房屋,不予補償和安置。
  徵收土地預公告或者建設通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征地範圍內搶搭、搶建的建(構)築物,不予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人合法登記的農村住宅土地使用權面積超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的,對於超過部分的土地使用權面積,按60%計入應補償房屋面積。
  第二十四條 徵收農村住宅房屋,對於依據本辦法確定的被徵收人應補償房屋面積,按本條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一)被徵收人可以選擇對應補償房屋面積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比例進行產權置換。
  (二)對於應補償房屋面積中未進行產權置換的部分面積,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給予貨幣補償,具體為框架結構房屋的貨幣補償單價為9000元/平方米,混合結構房屋的貨幣補償單價為7000元/平方米,磚木結構房屋的貨幣補償單價為5000元/平方米。
  第二十五條 徵收農村住宅房屋,對於2009年12月31日前(含2009年12月31日)建設的不符合農村住宅用地和規劃政策部分的房屋、2010年1月1日後(含2010年1月1日)建成的無相關用地和報建手續的房屋,根據房屋實測面積、結構類型、實際建成進度,按房屋重置成本價給予建安成本補償。框架結構房屋的建安成本補償標準為1600元/平方米,混合結構、磚木結構房屋的建安成本補償標準為1400元/平方米。
  第二十六條 徵收農村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所有的位於房屋周邊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一併徵收,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和獎勵金。
  對於在集體土地徵收中已給予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的用地,不重複給予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和獎勵金。
  第二十七條 徵收農村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房屋徵收期限內配合完成房屋測量並簽約的,按經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給予被徵收人800元/平方米的獎勵。
  被徵收人按徵收契約約定期限搬遷交房,且一併移交房屋周邊使用土地的,按經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給予被徵收人1600元/平方米的獎勵。
  被徵收人同意按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房屋周邊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並按徵收契約約定期限一併移交房屋周邊使用土地的,根據被徵收人戶籍人口數,按5萬元/人的標準給予被徵收人獎勵金。
  未按期簽約或搬遷的,不給予相應獎勵。
  土地房屋徵收簽約和搬遷、移交期限,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徵收農村住宅房屋,根據被徵收人戶籍人口數,按2000元/人的標準,給予被徵收人搬遷補助費(含搬家費、二次搬家費、電話遷移費、有線電視遷移費等搬遷涉及的費用),但每戶搬遷補助費總額不得超過10000元。若被徵收人搬遷補助費總額少於5000元/戶的,按5000元/戶給予搬遷補助費。
  徵收不具備居住條件的房屋,不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在置換的安置房交付前,可向被徵收人提供臨時安置用房用於臨時過渡,或給予被徵收人臨遷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條 徵收農村住宅房屋的臨遷安置補助費,對於被徵收人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置換的安置房面積,按20元/平方米/月的標準(含交通補助費)計算。
  依照本辦法規定選擇置換安置房的,臨遷安置補助費從被徵收人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契約並交出被徵收房屋之日起,按季度支付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止。安置房交付使用後再額外支付3個月裝修期臨遷安置補助費。臨時過渡期間,部分安置房交付的,按已交付的安置房面積計算扣減相應臨遷安置補助費。
  由於被徵收人自身原因不服從安置工作,不在規定的期限內遷入安置房而造成延期安置的,停止向此類被徵收人支付因延遲安置而產生的臨遷安置補助費,並停止向被徵收人供應臨時安置用房。
  本辦法施行前的被徵收房屋,對於被徵收人原置換和購買所得但尚未分配的安置房面積(不含按人均25平方增購部分),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按本條規定計算和支付臨遷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 徵收農村非住宅房屋,參照同地段(或相近地段)同類型國有土地上房屋市場價格進行補償,已支付征地補償費的,應扣除相應的土地補償費。其中因農村集體整體搬遷而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公用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進行產權調換的,可在安置區的配套用房中按實際辦公需要且不超過原辦公用房建築面積給予置換,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具體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上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審定後實施。臨遷安置補助費參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
  徵收農村非住宅房屋,根據實際發生的搬遷費用,給予被徵收人適當補償;對於不宜搬遷的設施設備,按評估價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節 安置房置換
  第三十二條 置換安置房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統一組織,安置區的選址、建設規模和安置房的戶型、面積按照城市規劃建設要求確定,竣工驗收合格後分配給被徵收人。安置區實行市場化管理,安置房物業管理費方案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另行制訂並按程式上報審批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被徵收人,可以選擇置換安置房:
  (一)具有南沙區常住戶口的居民,且為被徵收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持有南沙區農村住宅合法產權證明,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居民:
  1.辦理了“農轉居”的原村民;
  2.合法繼承農村住宅房屋的居民;
  3.祖居該農村的居民;
  4.原合法擁有或合法繼承農村住宅房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和海外僑胞。
  (三)夫妻一方為被徵收房屋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聯名建住宅的。
  第三十四條 置換安置房每套建築面積為50-140平方米,具體面積以實際建設的建築面積為準。
  第三十五條 被徵收人置換安置房,被徵收房屋為框架結構的,按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的1.65倍置換;被徵收房屋為混合結構的,按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的1.6倍置換;被徵收房屋為磚木結構的,按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的1.55倍置換。
  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視同框架結構房屋,可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應比例置換安置房。
  被徵收人應以安置區位置與被徵收房屋屬同一鎮街、安置房面積最接近可置換安置房面積為原則,選擇最終置換的安置房和所在安置區。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有權對被徵收人選擇的安置區和安置房戶型進行調整,需跨鎮街安置的,另行制訂置換分配方案,依程式批准後執行。
  多層住宅(不帶電梯)、低層住宅的置換分配方案,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另行制訂並按程式上報審批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徵收農村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房屋徵收期限內簽約並交房的,在被徵收人置換的安置房之外,可根據建設通告或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的被徵收人戶籍人口數,按人均10平方米獲得被徵收人安置房面積獎勵。未按期簽約或搬遷的,不予獎勵安置房面積。
  第三十七條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獲得的安置房總面積之和,按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發布搬遷通知之日被徵收人戶籍人口數計算,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被徵收人可按戶籍人口數申請購買至人均40平方米,安置房購買單價為被徵收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契約簽訂當年度對應的安置區安置房建安成本價。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本條獲得的安置房總面積,不足最小戶型安置房面積的,被徵收人應選擇最小戶型安置房,超過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本條獲得的安置房總面積之和的部分,應按被徵收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契約簽訂當年度對應安置區安置房市場價購買。
  被徵收人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本條獲得的安置房總面積不得超過380平方米。
  第三十八條 徵收農村住宅房屋,按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提供的房源,被徵收人意向獲得的安置房總面積,不得超過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可獲得的安置房面積之和15平方米,且超過部分,被徵收人應按安置房轉讓契約簽訂當年度對應安置區安置房的市場價購買。
  第三十九條 安置房轉讓契約約定的安置房面積與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最終提供的安置房面積(以最終產權登記面積為準)存在差異的,安置房轉讓契約繼續履行,面積差異部分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房屋面積差異比絕對值在0.6%以內(含0.6%)的,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與被徵收人之間互不作任何補償。
  (二)最終提供的安置房面積少於安置房轉讓契約約定的安置房面積,且面積差異比絕對值超過0.6%的,對於超出0.6%部分,按安置房轉讓契約簽訂年度該類型安置房市場價予以被徵收人貨幣補償。
  (三)最終提供的安置房面積多於約定的安置房面積,且面積差異比絕對值超過0.6%的,對於超出0.6%部分,由被徵收人按安置房轉讓契約簽訂年度該類型安置房市場評估價向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支付差價。
  房屋面積差異比=(單套安置房產權登記總面積-安置房轉讓契約約定的該套安置房面積)/安置房轉讓契約約定的該套安置房面積×100%。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安置房市場價、安置房建安成本價每年度調整一次,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制定公布。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與被徵收人可在房屋徵收補償契約中約定被徵收房屋權證辦理註銷登記的條款,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憑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契約和房屋拆除證明、權證原件,受委託向區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註銷被徵收房屋的宅基地證、房地產權證、不動產權證等有效權證,區不動產登記機構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被徵收人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獲得的安置房面積,經被徵收人同意,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可進行回購,回購單價根據回購年度安置房市場價確定,具體回購方案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另行制訂並按程式上報審批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 依據本辦法第三章第二節獲得的安置房為統建安置房,統建安置房可置換配建安置房、政府採購安置房,具體置換方案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另行制訂並按程式上報審批後實施。
  第四十四條 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五條 徵收有產權爭議糾紛等特殊情況的房屋,可按照一事一議的原則,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補償安置方案,經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審核並按程式上報審批後實施。
第四十六條 房屋貨幣補償款、獎勵金、搬遷補助費、臨遷安置補助費按被徵收人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契約約定的方式支付給被徵收人。
  被徵收人獲得的各項補償、補助、獎勵及安置房面積,由被徵收人自行決定在被徵收人戶籍人口中進行分配和處置。
第四十七條 集體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安置過程中發生的稅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繳納和承擔。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所稱被徵收人戶籍人口,僅指以下三類人員:
  1.2017年2月28日前(含2017年2月28日)戶籍登記在被徵收房屋處,且對房屋實施徵收工作時戶籍持續登記在被徵收房屋處的人員和戶籍暫未登記在被徵收房屋處的現役軍人、因就讀高校戶籍遷出的高校在讀學生、正在服刑人員;
  2.2017年3月1日後(含2017年3月1日)戶籍登記在被徵收房屋處的本條第1點所稱人員的新生子女和存續的合法有效夫妻關係的配偶,且對房屋實施徵收工作時該新生子女和配偶戶籍持續登記在被徵收房屋處並應屬於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3.原址回遷的退伍轉業軍人、高校畢業生、刑滿釋放人員。
  上述被徵收人戶籍人口僅能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在南沙區範圍內享受徵收獎勵一次,不能以戶口遷移原因重複享受徵收獎勵。
  被徵收人以欺詐、隱瞞真實情況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徵收補償和獎勵的,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有權追回;情節嚴重構成刑事犯罪的,將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徵收本區國有農場範圍內國有劃撥土地上的個人住宅房屋,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可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本辦法制訂補償安置方案,上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審核並按程式上報審批後實施。
  第五十條 本區範圍內農村集體土地房屋連片徵收的,可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另行制定具體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上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審核並按程式上報審批後實施。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土地及房屋徵收期限內,個別被徵收人未達成徵收補償安置協定或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上報區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如與國家、省、市今後頒布施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不一致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安置房轉讓契約,是安置房分配時,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與被徵收人按套簽訂的安置房契約,包括安置房置換契約和安置房買賣契約。
  (二)配建安置房,是土地使用權出讓部門在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要求土地受讓方在開發商品房同時配建的政府性房源。
  (三)政府採購安置房,是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通過政府採購程式購買的商品房。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政府辦公室秘書處 2023年10月8日印發

政策解讀

2023年10月8日,南沙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了行政規範性檔案《廣州市南沙區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辦法》。為便於更好地理解《廣州市南沙區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辦法》(下稱《辦法》)的主要內容,切實做好《辦法》的理解適用和實施工作,現就《辦法》的起草背景和相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起草背景解讀
  《辦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為依據,在分析總結我區近5年的征地拆遷工作經驗教訓的基礎上進行起草。主要堅持三項基本原則,一是依據最新的法律法規,對我區原有徵拆政策進行調整修訂,與上位法律法規相銜接;二是對我區原補償標準明顯不適應當前經濟發展形勢的內容進行調整修訂,增大被徵收主體的接受度和認可度;三是對原征拆政策規定不適應當前工作實際需要的內容進行調整修訂。
  二、主要內容解讀
  《廣州市南沙區集體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辦法》總計四章五十四條,主要內容如下:
  1、《辦法》第三條:明確了徵收機制和部門分工。因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集體土地徵收部門,故該條明確了區政府為南沙區集體土地徵收單位,同時明確了土地徵收實施單位的職責,並繼續保持了原各鎮街為主體的徵收實施機制,各鎮街在區政府的指導下,繼續發揮鎮街在徵收實施工作的作用,進一步強化鎮街的職能,從程式審批上加強管理和監督。
  2、《辦法》第六條:細化徵收前期工作,結合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確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的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征地補償登記等。
  3、《辦法》第八條:明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徵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確定,不再規定具體補償標準金額。若後續根據省政府公布的徵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調整的,將適時進行調整。
  4、《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增加因徵收無法繼續耕作耕地和紅線外受影響土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的相關規定,明確由鎮街制訂補償方案後按程式審定後執行,相關費用一般可由項目用地單位承擔。
  5、《辦法》第二十二條:結合廣州市相關規定,將無證房屋應補償面積的建設時間節點由原來的2007年6月30日調整到2009年12月31日;並規定計算應補償房屋面積的無證房屋,建基面積不得超過120平方米,房屋建築層數不得超過三層及20平方米梯間,且應補償房屋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80平方米;同時最佳化了對無證房屋的補償流程。
  6、《辦法》第二十四條:將部分補償改為貨幣方式,對於認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中未進行產權置換的部分面積實施貨幣補償;具體為框架結構房屋的貨幣補償單價為9000元/平方米,混合結構房屋的貨幣補償單價為7000元/平方米,磚木結構房屋的貨幣補償單價為5000元/平方米。
  7、《辦法》第二十七條:調整了房屋徵收獎勵金的支付方式。房屋徵收獎勵金的總額保持不變,由原本的三期支付調整為兩期支付。
  8、《辦法》第二十八條:對搬遷補助費進行了適度調整,由原來的1500元/人調整為2000元/人,按戶的最低和最高標準由原來的4500元/戶和9000元/戶調整為5000元/戶和10000元/戶。
  9、《辦法》第三十條:對臨遷費標準進行適當調整,由原來的15元/平方米/月調為20元/平方米/月。
  10、《辦法》第三十一條: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公用房的產權調換方式進行調整,因農村集體整體搬遷而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公用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進行產權調換的,可在安置區的配套用房中按實際辦公需要且不超過原辦公用房建築面積給予置換,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具體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上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審定後實施
  11、《辦法》第三十二條:增加安置房實行市場化管理的規定,具體物業管理費方案另行制訂,為今後就安置房收取物業管理費奠定基礎。
  12、《辦法》第三十六條:將原規定的人均優惠購買25平方米安置房,調整為人均獎勵10平方米安置房。未按期簽約或搬遷的,不予獎勵安置房面積。
  13、《辦法》第三十七條:新增人均40方的最低保障規定。根據本辦法置換及獎勵獲得的安置房總面積之和,按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發布搬遷通知之日被徵收人戶籍人口數計算,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被徵收人可按戶籍人口數申請購買至人均40平方米。同時規定被徵收人根據本辦法獲得的安置房總面積不得超過380平方米。
  14、《辦法》第三十八條:因安置房房源戶型問題,被徵收人意向獲得的安置房總面積不得超過按本辦法獲得的安置房面積之和15平方米,且超過部分按安置房轉讓契約簽訂當年度對應安置區安置房的市場價購買。
  15、《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被徵收房屋的權證註銷條款。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與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補償契約中約定被徵收房屋權證註銷登記條款,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憑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契約和房屋拆除證明、權證原件,受委託向區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註銷,區不動產登記機構予以配合。
  16、《辦法》第四十二條:新增條款。經被徵收人同意,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可回購安置房,回購單價根據回購年度安置房市場價確定,具體回購方案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另行制訂並報上級部門批准後實施。
  17、《辦法》第四十八條:進一步最佳化被徵收人戶籍人口的界定,增加對現役軍人、高校在讀學生、服刑人員的規定。
  18、《辦法》第四十九條:明確國有農場範圍內的個人住宅房屋,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可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本辦法制訂補償安置方案,上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審核並按程式上報審批後實施。
  19、《辦法》第五十條:明確集體土地房屋連片徵收的,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另行制定具體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上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審核並按程式上報審批後實施。
  20、《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個別被徵收人未達成徵收補償安置協定或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區土地徵收實施部門依法上報區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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