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科學技術經費投入與管理條例

《廣州市科學技術經費投入與管理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廣東省廣州市為保障科學技術經費投入,加強對科學技術經費的管理,促進科學枝術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枝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共有32條,從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科學技術經費投入與管理條例
  • 頒布日期:1998年3月1日
  • 實施日期:1997年9月26日
  • 條例:32條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廣州市科學技術經費投入與管理條例
【頒布日期】1998年3月1日
【實施日期】1997年9月26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制定,1997年12月1日業經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1998年1月8日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4號公告,從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保障科學技術經費投入,加強對科學技術經費的管理,促進科學枝術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枝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以下簡稱科技)經費投入,是指用於科學研究後與技術開發、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服務、科技普及以及相關科技活動的經費投入。
第三條本市從事科技經費投入與管理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逐步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金融機構貸款為支撐、其他投入為補充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全社會科技經費投入體系。
第五條逐步提高科技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全市科技經費投入的總額按人均應當高於全省水平,全社會研究開發經費占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達到國家規定的指標以上。
第六條科技經費投入的使用堅持科學論證、最佳化投向、支持重點、注重效益和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七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科技經費投入納入本級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與預算,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科技經費投入工作的管理、指導和協調;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編制本級財政科技投入預決算,並檢查、監督其使用情況;其他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科技經費投入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財政科技投入,其年增長幅度要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科技三項費用(即新產品試製費,中間試驗費,重大科研項目補助費)、科學事業費等分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市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在編制預算時,科技三項費用占本級當年時政預算支出的比例應當逐年增長,到2000年分別達到3%和2%以上,以後逐達到3%和2%以上,以後逐年增加。
科技三項費用主要用於新產品試製、中間試驗、重大科研項目補助以及相關的科技成果轉化、技術服務等科技活動。
市、區、縣級市科技三項費用由本級科技行政部門掌握使用,並根據所支持項目的不同情況,實行無償使用和有償使用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條各級財政預算支出的科學事業費,以上年度的數額為基數,按財政預算支出的增長幅度逐年增長。
調整市屬獨立科研機構,需要改變科學事業費的數額和劃撥方式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商定。
第十一條市、區、縣級市應當籌集科技發展資金,並逐年擴大規模,重點用於支持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產業化和科技成果轉化等。資金的籌集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科技三項費用有償使用的回收部分,主要用於補充本級科技發展資金。
第十二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從基本建設經焚中安排一定額度的科研基本建設費。每年度的具休項目安排,由同級計畫行政部門和科技行政部門共同確定。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科技機構科研設備設施更新改造專項資金,擇優支持市屬獨立科研機構、工程技術中心和重點實驗室。
第十四條全市科技普及經費應當按省規定的標準以上安排,並逐年增加,由市和區、縣級市財政分擔。
科技普及經費用於科學知識、科學方法、科學思想、實用技術等的教育和普及活動。
第十五條各級科技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科技計畫項目的立項和招標工作,立項時要注重研究、開發和產業化的銜接。
科技計畫項目的立項和實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項目管理制度,確保項目經費的合理有效使用。
未經專家進行技術經濟可行性論證的重大科技項目,不予立項和安排經費。
第十六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運用經濟、政策手段,引導、鼓勵各類企業增加科技經費投入,使其逐步成為科技經費投入的主體。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對本市支柱產業發展領域的研究開發以及產業化科技項目,應當擇優給予貸款貼息支持。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組織從事科技活動享受稅收減免部分,必須用於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
第十九條企業的技術開發費用,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盈利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費用占上年度產品銷售額的比例應當不少於1%,高新技術企業應當不少於5%.
企業技術開發費用年增長幅度高於10%的,可再核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應稅所得額。
第二十條銀行按國家規定設立科技開發貸款科目,增加科技貸款規模,經安排的科技貸款規模不得擠占。
對列入市級以上的科技計畫項目,銀行應當按規定優先投放貸款。對本市重點科技項目,主辦銀行可協調有關金融機構採取聯合貸款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以政府投入為引導,多渠道籌集市科技貸款風險擔保資金,為科技開發貸款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市、區、縣級市科技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級科技貸款項自的管理,協助金融機構進行科技貸款的審查,投放和回收,並對貸款項目進行跟蹤、評價。
第二十三條鼓勵和支持非銀行金融機構依法開展科技風險投資,信貸、擔保和金融租賃業務。
第二十四條承擔國家重大科技項目的企業事業組織,可依法向社會籌集資金。
第二十五條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可依法在本市設立科技風險投資機構,開展科技風險投資及有關業務。
第二十六條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可依法在本市設立科技基金,或以捐贈等形式,資助科技活動和獎勵科技人才。
科技基金實行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境外組織和個人可依法在本市獨資或者合資、合作設立科技機構。
企業事業組織可引進境外資金,開展合作研究和開發。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本條例的規定保證本級財政科技投入,未達到條例規定的,必須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
第二十九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改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對在科技經費投入的籌集、管理和使用過程中取得顯著效益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對捐贈資助科技經費數額較大的組織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條挪用、剋扣、截留科技經費的,由經費下達部門責令限期歸還,並視其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在科技經費使用、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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