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廣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制定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全面發展的政策措施,並組織實施本規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市、區、縣級市教育、公安、財政、民政、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司法行政、衛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城市管理、城鄉建設、水務、科技、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四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科學技術協會以及其他相關社會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未成年人保護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情況、經費投入與使用情況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標、任務。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宣傳工作,培養和提高全社會保護未成年人的意識。
第二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教育、公安、財政、
民政、食品藥品監管、工商、
質量技術監督、司法行政、衛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城鄉建設、水務、科技、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科學技術協會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負責人擔任。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未成年人保護規劃、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貫徹落實本市兒童發展規劃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要求;
(三)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同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各相關單位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四)受理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訴求並移交依法處理,向未成年人提供相關服務;
(五)收集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有關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情況,調查、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總結、推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經驗,組織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七)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表彰、獎勵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的建議;
(八)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當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履行的職責。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工作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有特殊需要或者委員會主任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由教育、醫療、心理、法律、社工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專家諮詢委員會,協助其開展工作。
第八條 市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綜合服務平台,設定並公開全市統一的專用電話和網址,提供下列服務:
(一)接受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
(二)接受對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職責的投訴、舉報;
(三)收集、反饋有關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意見、建議;
(四)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求助;
(五)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工作者等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諮詢;
(六)其他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綜合服務平台的日常管理由市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
第九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通過綜合服務平台等渠道收到投訴、舉報、求助事項後,工作人員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單位處理,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移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收到相關信息後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在處理結束後兩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在收到處理情況、處理結果信息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向投訴、舉報、求助人反饋。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不按照前款規定依法履行職責進行處理的,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以向其發出督促意見書,督促其依法履行相關職責、回復處理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十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同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組織實施的兒童發展規劃監測評估,並支持、配合監測評估工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按照兒童發展規劃監測評估的要求,向同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提出未成年人保護的報告和監測數據等信息。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在履行保護未成年人職責時存在需要協調的問題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成員單位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將本單位的未成年人保護信息與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和其他相關單位共享,共享的信息內容和範圍由市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採取開設宣傳欄、舉辦講座、播放電視、廣播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宣傳工作。
每年五月的最後一周為本市的未成年人保護宣傳周。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護諮詢制度,利用社會各類保護未成年人的資源和力量,通過未成年人保護綜合服務平台向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關於未成年人學習、教育、人際關係、戀愛、職業、家庭、身心障礙等方面的諮詢。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收到諮詢事項後,能夠自行提供相關服務的,應當及時提供,不能自行提供的,應當及時聯繫有關專業機構提供服務,將聯繫情況及時向諮詢者反饋,並做好後續的協調、督促工作。
第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學前教育發展規劃,加大對學前教育的財政投入,逐步構建覆蓋城鄉、布局合理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滿足適齡兒童的入園需求。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減免租金、依法減免有關稅費、派駐公辦教師等方式,扶持民辦幼稚園發展,重點扶持收費合理、辦學規範的普惠性民辦幼稚園。
第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義務教育學校標準化建設,均衡配置教師、設備、圖書、校舍等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重點提升農村學校和薄弱學校的辦學水平,逐步使所有適齡未成年人均能接受良好的義務教育。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義務教育階段教師、校長定期交流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滿足實際需求的原則,設立或者增設各類特殊教育學校,為因身體或者心理原因不適宜在普通學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教育;設立或者增設專門學校,對有違法和輕微犯罪等嚴重不良行為、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矯治。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特殊教育和專門教育發展規劃,在資金、場地、辦學條件、教師待遇、師資引進等方面給特殊教育學校和專門學校予以優先保障,並視財力情況,逐步加大對特殊教育學校和專門學校的扶持力度。
第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監測預警和應急反應機制。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食品藥品監管、公安、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督促、指導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建立健全食品、飲用水、藥品、衛生保健、消防、住宿、運動場地及相關設備設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責令整改。
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對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周邊環境的治理: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周邊地區及學生上學、放學期間學校周邊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邏防控,在治安情況複雜學校的周邊路段增設治安崗亭和報警點,及時制止、查處擾亂校園秩序和毆打、敲詐勒索、搶劫、搶奪等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門前和學生上學、放學期間學校周邊路段的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
(三)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門前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禁止在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大門兩側機動車道各50米範圍內設定停車泊位,已經設定的,應當予以取消;
(四)城市管理、交通、城鄉建設、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加強對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周邊市政等公共設施的日常檢查和維護,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
(五)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門前路段的日常巡查,及時查處占用門前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食品和物品的行為;
(六)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加強對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周邊餐飲經營者的日常監管,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
(七)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依法關閉學校周邊歌舞娛樂、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不適宜未成年人的經營場所。
第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服等學生生活用品質量的監督檢查,發現生產或者銷售不合格校服等學生生活用品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校服等學生生活用品的安全與採購管理制度,指導、督促學校加強校服等學生生活用品採購的質量監督和管理,確保選購的校服等學生生活用品符合有關標準。
第十九條 教育、民政、工商、公安、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學生託管服務機構和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的監管,規範服務行為,對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隱患或者食品安全不符合條件的學生託管服務機構和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及時責令整改、依法進行處理;對無證經營的學生託管服務機構、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依法予以取締。
學生託管服務機構和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對流浪乞討未成年人、處理違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給予臨時救助保護。
救助保護機構應當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文化知識教育。教育、公安和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救助保護機構對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受助未成年人進行法制教育、行為矯治和心理輔導。
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加強同已返鄉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政府及相關部門的交流與合作,協助落實返鄉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後續安置。
第二十一條 民政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發現流浪乞討未成年人的,應當引導、護送其前往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
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現流浪乞討未成年人的,應當引導、護送其前往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對由成年人攜帶流浪乞討的,應當進行調查,發現有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現流浪乞討未成年人的,應當告知並協助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護送其前往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在資金、場地等方面支持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兒童公園和社區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等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開設非營利性未成年人活動場所。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社工群體為未成年人提供專業的社工服務、組織未成年人開展有益身心的文體活動和社會實踐。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組織購買未成年人事務的社工服務,並採取措施對購買服務的資金使用和購買服務質量進行監管。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稚園及其教職員工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實施下列行為:
(一)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未成年學生購買商品、教學輔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二)索要、變相索要或者收受財物;
(三)以罰款手段懲處未成年學生;
(四)組織未成年學生參與商業性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在招聘教職員工時,應當加強對應聘人員的資格審查,不得聘用有犯罪記錄或者患有精神疾病、傳染性疾病的人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每年定期組織教職員工進行身體檢查和心理健康測評,對經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鑑定患有精神疾病、傳染性疾病的,應當視其病情,採取在崗治療、離崗治療、調整工作崗位、調離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學校、幼稚園在開展體育鍛鍊和戶外活動時,應當對患有心臟病、哮喘、癲癇等特定疾病或者有過敏等特異體質的未成年學生給予特別關注和照顧。
學校應當保證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不少於一小時的戶外體育鍛鍊,因天氣、突發事件等原因不適宜進行戶外體育鍛鍊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設定心理輔導室,配備專業的心理輔導老師,有針對性、適時地對未成年學生進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教育,接受心理諮詢,對有行為偏差、心理障礙的未成年學生給予相應的輔導。
學校應當對未成年學生進行防範性侵犯教育,增強其防範性侵犯的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八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定期對未成年學生進行體檢和體質監測,了解其身體健康狀況,並建立學生健康檔案。學校、幼稚園應當妥善保管學生健康檔案,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個人隱私。未成年學生的健康檔案應當經其監護人簽字確認。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學生健康檔案管理規定,規範學生健康檔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學校、幼稚園和託兒所提供的食品、飲用水,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以及衛生部《學生營養午餐營養供給量》的有關規定,提供的藥品、玩具、學習用品和校服等生活用品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三十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和提供校車服務的企業應當在校車上安裝、使用帶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並接入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控平台。教育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的日常監管,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處理,保障校車安全運行。
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發現校車超載、駕駛人飲酒等違法情形時,有權拒絕乘坐,並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舉報。教育、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和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及時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時至十八時時間段內,學校應當允許本校未成年學生入校或者留校:
(一)法定節假日、公休日;
(二)教育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因防疫、安全防範等原因要求學生離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教育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未成年學生在前款規定的時間段內入校、留校的安全管理規定並監督實施。
第三十二條 學校及其教師不得實施下列增加未成年學生課業負擔的行為:
(一)在國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教學內容之外增加新的教學內容;
(二)削減、擠占體育、藝術等非升學考試科目課時用於升學考試科目教學;
(三)利用寒暑假期和法定節假日為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集體補課;
(四)超過國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作業量布置家庭作業;
(五)組織、動員未成年學生參加校內、校外課業補習班;
(六)增加未成年學生課業負擔的其他行為。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未成年學生課業負擔監測制度,定期對未成年學生的課業負擔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未成年學生的教育和管理,防止其實施尋釁滋事、打架鬥毆、索要財物、賭博、抽菸、酗酒、濫用藥物、吸毒、視聽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等行為,發現後應當及時制止、予以批評教育,並及時告知其監護人,必要時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採取措施,增強未成年學生甄別媒介信息的能力,提升未成年學生在網路上自我防範、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並教育其不看、不聽、不傳播不良信息。
第三十五條 學校對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應當會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耐心教育、幫助。對有嚴重不良行為、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未成年人,經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學校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申請將其送往專門學校。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學校的教學和生活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建設無障礙設施,為隨班就讀的殘疾未成年學生的學習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一)發現未成年人流浪街頭的,向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二)發現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三)發現適齡未成年人未接受義務教育的,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發現校車存在超載等不符合安全標準情形的,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五)發現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發現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發現前款規定情形的,也可以通過未成年人保護綜合服務平台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反映或者舉報。
第三十八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醫療機構、救助保護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一)未成年人被操縱、教唆、引誘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毒品或者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三)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四)未成年人遭受虐待、遺棄、家庭暴力的;
(五)未成年人被拐賣、綁架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被迫賣淫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
(七)未成年人被利用或者被脅迫、誘騙進行乞討的;
(八)未成年人遭受其他嚴重傷害的。
發現前款規定情形的,也可以通過未成年人保護綜合服務平台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反映或者舉報。
第三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本規定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的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在接到報告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反饋給報告人,在處理結束後兩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報告人。
有關單位和人員直接向未成年人保護綜合服務平台反映或者舉報的,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移交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不及時處理的,報告人可以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投訴,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下列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配合、協助學校、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單位在本社區、本村開展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活動,提供便利和幫助;
督促家庭和協助學校防止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輟學;
幫助缺乏教育能力的親職教育未成年人;
制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對本社區、本村留守兒童的學習、生活給予必要的關心和幫助;
(六)配合公安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學校和家庭對有違法和輕微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幫扶教育。
第四十一條 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展的特點開設各類興趣班,內容設定應當以科技活動、體育鍛鍊、文學藝術等為主。不得利用興趣班進行義務教育階段升學考試科目的補習。
鼓勵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與社會力量合作,進入社區、村莊為未成年人提供各類課外活動項目。
第四十二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應當依法在營業場所入口處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標誌,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
第四十三條 社區矯正機構應當讓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的未成年人在居住地接受社區矯正。
社區矯正機構在對未成年人實施社區矯正時,應當根據其犯罪原因、犯罪類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現、家庭及社會關係等具體情況,結合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點,制定有針對性的矯正方案,進行個別教育和心理輔導。
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開進行,可以邀請熟悉未成年人成長特點的教育、醫療、心理、法律等方面的專家以及熱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退休幹部、義工參加。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提供就學、就業等方面的幫助。
第四十四條 不提倡未成年人實施醫療美容項目,未成年人確因特殊原因需要進行醫療美容的,須經其法定監護人同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為未成年人實施醫療美容項目前,應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監護人書面告知治療的適應症、禁忌症、醫療風險等事項。
家庭保護
第四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心未成年人的學習和生活,教育其遵守社會公德,指導其養成良好的學習和生活習慣,鼓勵、支持其參加家庭勞動、社會公益勞動以及各類積極健康的文體活動、社會交往活動,增強自學、自理和自律能力,促進身心健康發展。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未成年人遵守非教學時間段內的留校紀律,告知其遇到危險和突發事件時的求助途徑和自救方法。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對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管教,但不得對其實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身體或者心理出現異常時,應當及時送醫治療或者進行心理輔導,可以將有關情況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
第四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有保護未成年人安全的義務,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未滿十周歲的或者基於生理原因需要特別照顧的未成年人獨處;
(二)將未滿十周歲的或者基於生理原因需要特別照顧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滿十六周歲、或者有法定傳染病、或者身心有嚴重缺陷、或者其他有可能影響未成年人安全的人代為照顧;
(三)使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獨處於容易觸電、溺水、高空墜落等場所。
第四十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合理安排未成年人的課外學習和休息娛樂時間,配合併監督學校減輕未成年人的課業負擔,保障未成年人應有的休息、娛樂權利,促進其健康成長。
第四十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閱讀、觀看、收聽不適宜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網路視頻、電子出版物等,對不適宜其單獨閱讀、觀看、收聽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陪同並給予指導。
第五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合理控制未成年人的上網時間,防止其沉迷網路。對已經沉迷網路的,應當及時進行教育和心理輔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在電腦中採用安全過濾技術或者陪同、指導未成年人上網,防止其接觸不良網路信息。
第五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外出務工的,應當妥善安排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學習,加強溝通交流,定期了解其生活、學習情況,並給予指導。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不依法處理投訴、舉報和求助事項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督促、指導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建立健全相關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不依法對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的周邊環境進行治理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不依法對校服等學生生活用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建立校服等學生生活用品的安全與採購管理制度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對學生託管服務機構和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進行監管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對流浪乞討未成年人、處理違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進行救助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制定學生健康檔案管理規定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依法建立未成年學生課業負擔監測制度,或者未定期對未成年學生的課業負擔進行檢查的;
(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接到報告後不依法處理,或者不依法將處理情況和處理結果反饋給報告人的;
(十)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投訴、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經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督促其依法限期履行職責,在規定期限內仍不履行的,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以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的,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及其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未成年學生購買商品、教學輔助材料、捐款捐物,索要、變相索要或者收受財物的;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聘用有犯罪記錄或者患有精神疾病、傳染性疾病的人員,或者不依法定期組織教職員工進行身體檢查和心理健康測評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設定心理輔導室,或者不依法配備專業的心理輔導老師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建立學生健康檔案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提供的食品、飲用水、藥品、玩具、學習用品以及校服等生活用品不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法定時間段內不允許本校未成年學生入校、留校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增加未成年學生課業負擔的;
(八)發現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而不向公安機關報告或者不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反映、舉報的;
(九)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義務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不依法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標誌或者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由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法定監護人同意,對未成年人實施醫療美容項目的,或者未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監護人書面告知相關事項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醫療事故的,依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相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學校,是指承擔未成年人教育任務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設定或者批准設定的全日制國小、全日制普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專門學校、殘障學校和智障學校等。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30927(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