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6.30
  • 實施時間:1992.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家庭保護,第三章 學校保護,第四章 社會保護,第五章 幾種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第六章 司法保護,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最佳化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進入本省境內的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武裝力量、學校、企事業單位、居(村、牧)民委員會、家庭及每個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應在嚴厲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大力最佳化社會環境的同時,對未成年人堅持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五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第六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和違法行為:
(一)逃學、攜帶兇器、吸菸、酗酒、打架鬥毆、流浪以及聚賭、吸毒、賣淫、嫖娼;
(二)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三)毀損樹木花草、文物古蹟、公共設施及其它公私財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衛生。
第七條 禁止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為:
(一)歧視;
(二)虐待;
(三)遺棄、溺嬰;
(四)迫使輟學務工經商或外出乞討;
(五)強迫訂婚、換親或早婚;
(六)教唆、縱容、包庇違法和犯罪;
(七)其它損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行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八條 學校和教師要愛護學生,尊重學生的人格,關心學生的身體健康,嚴格執行國家教育部門規定的課程和學業量,保證學生有休息、文娛、體育和課外活動時間。
禁止學校、教師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濫收費和以罰款手段懲處違反校規的學生。
第九條 學校應按教育部門的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進行適時青春期生理、心理衛生的科學教育。
第十條 學校應加強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學秩序。凡在學校賭博、酗酒、尋釁滋事、打架鬥毆,破壞教學設施,擾亂教學秩序的,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指導、支持共青團、少先隊、學生會等組織開展有利於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二條 學校應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對品學較差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學校不得設立“雙差生班”。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和純牧業區,對兒童入學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以使其接受完義務教育。
學校不得隨意勒令未成年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被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未成年學生或監護人有權向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應當全面規劃,組織實施,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納入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為未成年人開闢多種形式的文化、科技、娛樂、體育等活動場所,為未成年人的成長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擠占、毀壞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繼承、接受贈予或以其它合法方式獲得財產的權利。
第十五條 未經未成年人本人或監護人許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剽竊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學藝術等方面的發明權、創作權、著作權及其它成果。
第十七條 對有特殊天賦、創造發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為他們的發展成才創造良好的條件,關心他們的身心健康,保護他們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剝奪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體。
第十九條 依法保障少數民族未成年人有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條 廣播、電影、電視、出版、發行、經銷部門及個體銷售攤點,不得出版、發行、銷售、出租、出借、播放淫穢、色情、暴力、兇殺、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報刊、圖書和音像製品。
第二十一條 影劇院、俱樂部、體育館、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科技館、美術館、公園、動物園及其它公共娛樂場所,應當為未成年人開展集體活動和學習提供方便,優惠開放。
公共圖書館應創造條件,逐步開設未成年人閱覽室。
第二十二條 下列場所必須設定明顯標誌,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一)營業性舞廳;
(二)酒吧;
(三)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確認的其它場所。
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有權對難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件。否則,可以拒絕其進入。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的,不得讓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的作業。
未成年人參加公益勞動受意外傷害者,由組織者和受益單位共同承擔責任。

第五章 幾種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重視盲、聾啞、弱智及其他殘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並為之創造接受教育和治療康復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民政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做好未成年孤兒、流浪乞討者以及無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殘疾人的收容、遣送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礙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條 對工讀學校結業、勞動教養期滿和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教育、勞動部門應按有關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對他們的就學、就業同等對待。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人已經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再和不能再升學的,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多種形式,對他們進行職業技術培訓,為他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

第六章 司法保護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公安機關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
第三十條 嚴禁教唆、傳授、誘騙、脅迫未成年人進行賭博、封建迷信、吸食毒品、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和從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動。
第三十一條 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管教。
第三十二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三條 公安、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不得採用有損其身心健康的方式方法進行審查和審理。
對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不得收容審查。
公安、司法機關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對經人民法院判決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服刑的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必須保障當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保護他們受撫養、受教育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勞動教養所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實行文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對未成年人實行體罰、辱罵和其它摧殘身心的行為。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省、市(州、地)、縣(區、市)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教育、司法、公安、勞動、文化、民族、民政、工商及共青團、工會、婦聯等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由該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擔任。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設定辦事機構,負責承辦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日常事務。
第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行使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研究決定本行政區內有關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三)監督、檢查本辦法的實施;
(四)協調有關部門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五)接受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檢舉、控告、舉報;
(六)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工作進行調查、研究,交流和推廣經驗;
(七)對因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有權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以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基金,資助失去家庭撫養的未成年人完成義務教育,獎勵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的籌措、管理及使用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從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創作出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優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違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跡突出的;
(四)為未成年人提供、興建活動場所、設施或捐贈、贊助未成年人保護事業,貢獻較大的;
(五)援救處於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現突出的;
(六)培訓、安置盲、聾啞、弱智和其他殘疾未成年人及工讀學校畢業生就學、就業成績顯著的;
(七)培訓、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就學、就業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居(村、牧)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將款項返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分別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公安、工商、文化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許可證)的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處罰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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