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修正)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家庭保護,第三章 學校保護,第四章 社會保護,第五章 司法保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保護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臨時進入本省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學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責任。
未成年人應增強自我保護和自我教育的能力。
第四條 省、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一)研究、規劃、檢查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二)規劃、建設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和設施;
(三)加強對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有關活動場所的管理,對不適合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活動場所應當嚴格控制;
(四)鼓勵文藝工作者創作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對成績突出者給予獎勵;
(五)對保護未成年人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
(六)為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
(七)討論決定其他有關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省、地(市)、縣(市、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鄉(鎮)、街道可以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指定專人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領導,負責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六條 省、地(市)、縣(市、區)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未成年人保護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同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核定編制、提供辦公條件。
第七條 公安、教育、勞動、文化、工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以及其他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共青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等社會團體有責任協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八條 省、地(市)、縣(市、區)可籌措基金,用於未成年人的保護事業。鼓勵集體、個人捐資興辦有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公益事業。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責任:
(一)保護未成年人的身體健康,提供必要的物質保障;
(二)注重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引導他們積極向上,健康成長;
(三)保證未成年人接受國家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得以任何藉口迫使他們中途輟學;
(四)制止未成年人觀看、閱讀不適合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和進入不適合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
(五)關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會活動,預防和制止其逃學、逃夜或擅自離家出走以及吸菸、酗酒、偷竊、賭博、吸毒、賣淫等行為。
第十條 嚴禁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施行下列行為:
(一)歧視、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二)溺嬰、棄嬰;
(三)迫使未成年人外出乞討、流浪;
(四)迫使未成年人當童工;
(五)強迫、誘騙未成年人訂婚或結婚;
(六)教唆、縱容、包庇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七)其他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一條 學校和教師應執行國家教育主管部門有關課時和學業量的規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學生的課業負擔。
第十二條 未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教學計畫內的課時和文體活動時間;不得要求學生參加與教育無關的活動。
第十三條 學校和教師應倡導未成年學生參加健康、有益的文體活動,不進入電子遊戲機室、桌(台)球室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第十四條 學校和教師對學習有困難、品行有缺點和有輕微違法行為的學生,應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或放任不管。
第十五條 學校和教師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禁止用罰款手段處罰未成年學生和兒童。
第十六條 學校和教師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學生上學、上課。
學校非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責令未成年學生退學或開除其學籍。
第十七條 學校、幼稚園和教師不得違反省教育主管部門和物價、財政等部門的規定,向未成年學生和兒童收取費用。必須收取的費用,要出具合法、足額的收據;不出具的,家長和未成年學生、兒童有權拒付或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十八條 學校、幼稚園必須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定期為未成年學生和兒童進行體檢,並適時地對未成年學生進行生理、心理衛生教育和社會生活指導。
學校要為未成年女學生指派生活指導員,指導員由女性教職員兼任。
第十九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供應未成年學生和兒童食品,應指定專人負責,防止發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二十條 學校、幼稚園應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進行安全教育,落實安全防範措施,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對學校危房,各級人民政府應及時解決,防止和杜絕校舍倒塌造成傷亡事故的發生。禁止在危房中安排教學、集會、社會實踐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地(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設立工讀學校,依法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而又屢教不改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教育。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改善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居住較集中的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辦學條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歸僑、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未成年子女在本省入學的,應給予照顧。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四條 省、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應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動中心;(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應開設未成年人閱覽和文娛活動場所。
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和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文化宮、科技館、體育館、紀念館、博物館、公園、動物園等場所,在法定節日和寒暑假期間,對未成年人實行減免費開放;公共圖書館應開設未成年人閱覽場所。
第二十六條 文化、工商等部門應加強對學校、幼稚園周圍營業性活動的管理,維護學校、幼稚園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條 公安部門應加強對學校和幼稚園的治安管理,及時制止和查處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八條 文化、廣播電視、出版等部門應依法加強對圖書、報刊、影視、音像製品、廣告、文藝活動和其他文化產品的管理。對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和文藝活動,應採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揚恐怖、暴力及淫穢內容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第二十九條 在中國小校周圍200米範圍內不得設立電子遊戲機室和桌(台)球室。
第三十條 營業性的歌廳、舞廳、卡拉OK演唱廳、電子遊戲機室、桌(台)球室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必須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嚴禁未成年人進入。
前款所述場所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對難以判明年齡和身份的入場者,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三十一條 中國小、幼稚園、託兒所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場所應設定禁止吸菸的標誌。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讓未成年人從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賣藝活動。
除藝術、體育學校、國家專業藝術、體育團體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參加專業性的演出活動。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誘騙、唆使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參加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彈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作業。
第三十六條 信託商店、廢舊物資回收部門及個體商販不得代售、收購未成年人寄售、出售的工業、建築、交通、機電器材及其他貴重廢舊物品。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三十七條 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應分別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採取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理方式,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三十八條 新聞報導、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住所和單位。
第三十九條 對符合監外改造和所外教養條件的未成年人,應實行監外改造和所外教養,有關單位、家庭、學校、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矯治工作。
第四十條 被免予起訴、免除刑事處分或宣告緩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育、收容教養、勞動教養或服刑期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方面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教育、勞動部門及有關單位應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撫養、收養、繼承等民事案件時,應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民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解除該非法婚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或學校給予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經教育不改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退還款項;拒不改正的,可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文化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業,限期搬遷。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文化等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主管負責人和責任人員予以警告,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門對代售、收購者,視情節給予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檢舉、控告,應及時受理,並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同時將處理決定告知有關當事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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