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大額
發票通常是指:手寫發票萬元位以上、定額發票五千元位以上、不設限額的計算機列印發票。
本規定所指的最低供票量是指:定額或手寫發票一本,計算機列印發票(簡稱機打發票)為25份。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二章 新辦業戶的發票管理
第三條 各基層單位要根據工作需要派員到新辦企業進行實地調查,填寫《實地調查表》(一式兩份,管理部門和發票部門各存一份),並在《發票領購申請審批表》上加具審核意見。
第四條 業戶首次申請領購發票時,應提供以下資料(提供複印件,同時提供原件以便核對或留查):
(一)普通發票
1.營業執照副本或其它執業證件(社團登記證、事業單位登記證、民辦非企業登記證、演出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辦學許可證、行政事業收費許可證等副本)。
2.領購發票經辦人身份證原件。
3.填報《發票領購申請審批表》並加蓋地稅發票專用章或財務專用章(領購服務定額發票必須加蓋發票專用章)。
4.地稅《稅務登記證》副本或臨時稅務登記證原件。
6.外地臨時經營業戶須提供發票保證金收據。
7.業戶從事經營範圍以外的業務,需要領購相應發票的,須提供勞務契約、有效協定等相關資料及書面申請。
8.首次領購《非經營收入發票》的業戶還需附上申請報告和有關證明材料。
9.首次領購大額發票(廣告、建築萬元位和銷售不動產發票除外)的,須提供相關契約或有效資料。
(二)業戶首次領購特殊行業發票,除按照上述(一)規定的資料外,還應提供相關證明檔案:
1.領購《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自開票納稅人應提供《貨物運輸業營業稅自開票納稅人認定證書》,代開票中介機構應提供稅務機關的委託代征證書。
2.領購《保險中介服務統一發票》,業戶應提供
中國保監會頒發的保險中介經營許可證。
3.領購《國際海運業運輸專用發票》和《國際海運業船舶代理專用發票》,業戶應提供交通部或省交通廳批准檔案(證書)和“國際海運企業批准通知單”。
4.領購其它特殊行業發票的,業戶應提供有效的證明檔案。
(三)業戶領購特殊行業發票時,有關政府管理部門已取消發放特殊行業許可證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按照營業執照上的經營範圍進行供票。
第五條 新辦業戶首次申請領購發票實行限量供應。普通業戶可按核定的發票種類每種供應1至2本(機打發票不超過50份),特殊情況的不超過5本(從事餐飲娛樂、有固定經營場所的業戶可放寬到1個月用量)。
第六條 新辦業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後3個月內,原則上不供應大額發票。業戶需要開具大額發票,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統一發票。有以下情況,主管稅務機關可按實際供應:
(一)業戶註冊資金在2000萬元以上,且帳面已驗的實收資本占註冊資金超過30%(註冊會計師已出具驗資報告),並經稅收管理員實地核查加具意見後,稅務機關可視實際情況供應不多於1個月使用量的大額發票。
(二)國家行政單位和事業單位經稅收管理員實地核查加具意見後,稅務機關可視實際情況供應不多於1個月使用量的大額發票。
(三)業戶申請領購廣告發票、建築安裝發票和銷售不動產發票,且符合工商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主管稅務機關可按該種發票的最低面額和最低供應量供票。
(四)除了本條(一)和(二)的情況外,業戶申請無限額機打發票,按最低供應量供應。
第七條 新辦業戶領取稅務登記證超過3個月後申請領購大額發票,稅收管理員必須到實地重新核查,並核實業戶申報納稅情況後在《發票領購申請審批表》上加具審核意見,服務視窗的工作人員根據稅收管理員意見供應發票。
第三章 日常發票管理
第八條 業戶續購發票,需要提供以下資料:
(一)稅務登記證副本、臨時稅務登記證原件和IC卡。
(二)領購發票經辦人員身份證原件。
(三)《廣州市地方稅發票使用和納稅申報情況表》(續購發票前,業戶應在表上填寫發票使用情況)。
(四)需要驗舊供新的發票必須提供已開具發票的存根聯和作廢發票全套。
(五)發票領購簿。
(六)業戶領購特殊行業發票的,須按照第四條(二)、(三)的規定,出示相關證件的原件。
第九條 以下發票實行驗舊供新制度:
(一)大額手寫發票。
(二)公路、內河貨物運輸統一發票和全國聯運行業貨運統一發票。
(三)非經營收入發票。
第十條 接到業戶領購發票申請後,服務視窗的工作人員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審核業戶領購發票申請時,必須審核需提供的資料是否齊全。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稅務登記證副本、經辦人身份證原件、發票領購簿、營業執照副本、發票(財務)專用章、其它證件和材料上的名稱、稅號是否一致;提供的有關資料是否真實合法並在有效期內。
(二)審核業戶填寫的《廣州市地方稅發票使用和納稅申報情況表》,按規定查驗已填用發票。
(三)在續購發票審批過程中,必須通過征管系統檢查核對業戶是否按時申報納稅,對未按時進行納稅申報或已納稅額和開具發票金額評估不匹配的業戶,由管理部門或稅收管理員加具審核意見後再確定是否供應發票。
第十一條 對一般業戶供應發票數量控制在不超過3個月用量;對國家行政單位、納稅信用A級企業和上年度繳納營業稅稅款在200萬元以上的業戶發票供應量可放寬到6個月用量。
第十二條 業戶申請新增票種和數量,必須由稅收管理員審核並在《發票領購申請審批表》上加具意見後才能到服務視窗辦理。
第十三條 業戶自領購發票之日起計算,超過6個月沒有續購發票的,必須持已領購的發票到主管稅務機關報驗使用情況。稅務機關可視業戶用票和申報納稅情況,調減發票核定供應量。
第十四條 納稅信用A級企業和重點稅源業戶可通過電話和網上辦理領購發票手續,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業戶在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必須報送上一年度的《廣州市地方稅發票業戶使用情況表》,業戶逾期不報送,經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報送而仍然拒不接受處理的,稅務機關將暫停向其發售發票。收到《廣州市地方稅發票業戶使用情況表》後,主管稅務機關應在每年8月底前對業戶使用、保管發票情況進行檢查,對納稅信用A級業戶的發票年度檢查可放寬到兩年一次。
第十六條 對特定行業的業戶,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不定期開展專項發票檢查工作。稽查機關應當不定期檢查申請代開統一發票的業戶情況,對於有私設小金庫、套取現金設定兩套帳、分解個人收入、分解單位收入嫌疑的,應深入業戶展開調查。
第十七條 各徵收單位的服務視窗應設定POS機等電子繳費設備,鼓勵業戶儘量使用電子繳費繳稅系統等方式結算發票工本費。
第四章 業戶冠名發票的審核管理
第十八條 各單位要加強對業戶冠名發票的審核工作,從嚴把關。統一印製的發票基本可以滿足業戶經營需要的,應儘量動員業戶使用統一印製的發票。
第十九條 業戶首次申請印製冠名發票,主管稅務機關必須派員到業戶進行實地檢查是否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
(二)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
(三)發票使用量較大(單一種類發票一年實際使用量1000本或100000份以上)或統一發票式樣不能滿足經營需要。
臨時演出、展覽的門票和入場券不受以上條件限制,但外地臨時來我市(含
南沙開發區、
番禺區、
花都區、
增城市和
從化市,下同)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繳納不超過10000元的發票保證金。
第二十條 接到業戶印製冠名發票的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應按以下要求審核:
(一)審批的印量不能超過半年的用。
(二)冠名發票的樣式應符合以下要求:
1.冠名發票儘量採取統一監製發票的版面,符合地稅發票的使用要求。版面中不能印有買賣商品(不動產除外)價格(估價)的大小寫金額,套印發票監製章的冠名發票應在發票右上角套印“地稅監”三個字,發票右上角只能保留髮票代碼號碼、開票日期等稅務機關指定的內容,業戶自行增加的內容不能放在發票右上角。
2.冠名發票必須在票面上設定開票金額限制。
(三)在未推廣稅控裝置以前,手寫萬元位以上冠名發票需報市局征管處審核。
第二十一條 機打和定額的冠名發票需套印業戶發票專用章或財務專用章由各區(
縣級市)地方稅務局實施許可。
第五章 業戶開具使用發票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大額定額發票存根聯和顧客聯的顧客名稱和開票日期必須填寫齊全清楚。
業戶填用發票後,必須在發票本封三填寫發票使用情況。
第六章 發票鑑定
第二十三條各發票鑑定點鑑定發票原件票面為真發票但開具發票的業戶名稱(發票專用章或財務專用章的單位名稱)與領購發票的業戶名稱不一致時,應將該發票複印件與情況說明以傳真或交換等方式,傳遞到領購發票業戶的主管稅務機關征管部門,主管稅務機關應對該業戶進行重點稽核。
第二十四條各發票鑑定點鑑定發票原件為真發票後,還需要通過征管系統核查開票業戶是否為正常納稅戶,其申報額與其發票領購量是否匹配,如發現異常的,應將該發票複印件與情況說明以傳真或交換的方式,傳遞到售票單位的主管稅務機關征管部門,主管稅務機關應對該業戶進行重點稽核。
手寫的建築和廣告發票開具金額在30000元以上,各發票鑑定點鑑定為真票的,都要將該發票複印件與情況說明以傳真或交換的方式,傳遞到售票單位的主管稅務機關征管部門,主管稅務機關應對該業戶進行重點稽核。
第二十五條各發票鑑定點一時無法鑑定發票真偽或因辦案需要,要留置發票作進一步調查,可開具《廣州市地方稅務發票鑑定留置證明單》,加蓋鑑定章,交送檢人作為證明。各鑑定點留置發票後,必須在10個工作日內向送檢人說明發票真偽和留置原因。留置的發票一般情況下在3個月內歸還送檢人。
第七章 遺失發票的處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遺失發票,應於發票遺失當日或次日(節假日順延)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在新聞媒體上公告聲明作廢。
第二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票管理部門必須將業戶遺失的發票代碼、發票號碼、納稅人編碼、遺失時間等有關資料通過征管系統錄入。
第二十八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遺失在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時,可憑該發票的完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請重新開具。收款方未將發票聯交給付款方的,應由付款方在書面申請上認可並加蓋單位印章(個人應簽名)。
稅務機關要從嚴把關,經兩人以上(含兩人)審核後,在重新開具發票時應在備註欄或空白地方填寫遺失發票的取得單位、發票種類代碼和號碼、金額以及遺失發票對應的完稅憑證號碼,不再補稅。付款方應根據重新開具發票的發票聯和附上遺失發票的存根聯複印件(加蓋稅務機關印章)作為合法入帳憑證。
第二十九條開具發票一方遺失已填開的發票聯,應重新開具發票交對方入帳。重新開具發票時,應在備註欄填寫遺失發票的客戶名稱、發票種類代碼和號碼、金額,開票單位。開具發票方記帳時附上遺失發票的其他聯次作為合法入帳憑證;遺失的發票只有發票聯的,記帳時應附上取得發票方出具的書面證明,內容包括取得發票單位名稱、購貨或服務的單位數量、單價、規格、大小金額、發票種類代碼和號碼等作為合法入帳憑證。
第三十條 取得發票一方遺失已填開的發票聯,仍按《關於企業遺失收款方開具的發票聯如何處理等問題的通知》(穗國稅發[1995]380號)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收取發票保證金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外地臨時來我市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其在繳納不超過10000元的保證金後,才供應發票。
第三十二條 業戶繳納保證金一般情況下應通過銀行轉帳方式,稅務機關應為其開具《發票保證金收據》。
按照各司其職、相互制約原則,稅務機關辦理保證金審批手續和收取保證金的工作應由不同崗位的人員負責。
第三十三條 業戶清繳稅款時,可直接將保證金抵繳稅款、滯納金或罰款入庫,稅務機關應為其開具繳款書或完稅憑證。
業戶繳清稅款和繳銷發票後,稅務機關應立即為其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保證金退還或抵繳稅款時,稅務機關應按銀行同期利率向業戶加計利息。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業戶違反本規定的,稅務機關將按發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與以前檔案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4月1日起執行。
通知全文
2007年2月17日 穗地稅發[2007]51號
局屬各單位:
為規範全市發票管理,簡化流程,提升納稅服務,現就發票供應若干問題明確通知如下:
一、關於首次領購發票
(一)各基層單位接到業戶提出的領購發票申請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派員到新辦企業進行實地調查,填寫《實地調查表》並流轉到下一環節。
(二)以下新辦業戶可直接領購發票:
2. 領購面額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定額發票或百元位以下手寫發票的業戶。
(三)新辦業戶首次申請領購普通發票實行限量供應。普通業戶可按核定的發票種類每種供應1至2本(機打發票不超過50份),特殊情況的不超過5本(從事餐飲娛樂、有固定經營場所的業戶可放寬到1個月用量)。
(四)新辦業戶申請領購大額發票,仍然按《關於印發<廣州市地方稅務局加強發票管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穗地稅發[2005]52號)有關規定執行。
二、日常發票管理
(一)業戶領購發票必須持有效的稅務登記證件辦理。
(二)以下發票實行驗舊供新制度,業戶必須提交已開具發票存根聯:
1.大額手寫發票;
2.公路、內河貨物運輸統一發票;
3.建築業統一發票;
4.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
使用稅控器具的業戶需通過IC卡等途徑申報發票使用情況。需要驗舊供新的發票同時在征管系統中進行驗銷操作。驗舊供新實行“驗多少供多少”原則,業戶未使用或該本正在使用之中的發票,不需要進行驗舊,待發票開具後才進行驗舊。
(三)納稅信譽A級企業可不實行每次驗舊供新制度,由管理部門或發票部門每半年進行抽查。
(四)獨立核算的業戶統一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兼有跨區(含番禺區、花都區、增城市、從化市、南沙開發區)經營項目的業戶,必須辦理跨區涉稅登記,可開具從稅務機關領購的發票,並通過電子申報等方式,向勞務發生地稅務機關(包括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時不動產、土地的坐落地,以下簡稱勞務發生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對沒有按規定向勞務發生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業戶,由勞務發生地稅務機關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超過限期仍然沒有改正的,由勞務發生地稅務機關取消跨區使用自開票資格,改為接受勞務發生地稅務機關管轄。業戶符合購票條件的,可到稅務機關領購發票使用,不符合購票條件的由業戶到勞務發生地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
(五)業戶遺失地方稅務登記證件、發票等,辦理遺失聲明的,必須在具有全國報刊號的報紙上刊登。
(六)除檔案規定必須開具統一格式發票的項目外,其他營業稅應稅項目可同時使用《廣東省地方稅收通用定額發票》。
(七)
轉讓無形資產取得的收入到稅務機關門前代開統一發票;業務頻繁的業戶,可申請領購手寫服務發票或稅控發票自行開具。
三、冠名發票的管理
(一)業戶使用冠名發票,統一由業戶總機構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印製並分發到分支機構使用。
(二)臨時演出、體育比賽和展覽等需要印製冠名發票的,可憑相關政府部門的批准檔案辦理正式稅務登記後到演出、比賽等活動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手續。或者由主辦機構辦理跨區經營登記或外出經營報驗登記到演出、比賽等活動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手續。
四、暫停發售發票和收繳發票的規定
(一)業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的
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向業戶發出載明業戶違法行為的法律文書,如
稅務處理決定書、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和限期繳納稅費通知書等。業戶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可由區(市)地方稅務局採取暫停發售發票和收繳發票措施。稽查局查處案件需要採取暫停發售發票和收繳發票措施的,也應由對應的區(市)地方稅務局行使。
(二)以下業戶(情形)不採用暫停發售發票和收繳發票的措施,稅務機關可採用限量供應發票或其他
行政處理措施:
1.從事社會服務、開票頻繁的業戶(不包括有固定經營場所、無執業證照的臨時業戶),包括餐飲、旅業、停(洗)車、娛樂、旅遊、物業管理等。
2.業戶從事的經營行為在稅收政策上存在爭議,在稅務機關未明確界定征免稅或適用的稅目稅率以前。
(三)暫停發售發票時限在半年內的,由區地方稅務局審批實施;暫停發售發票時限超過半年的,需上報市局征管處審批。
(四)各單位在執行收繳、暫停發售發票行政處理時,必須使用《收繳發票(暫停發售發票)通知書》和《恢復發售發票通知書》,並由主管局長審批。
五、
各單位要充分認識稅收執法與納稅服務的統一性,嚴格執行市局發票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發票供應問題上不得自行增加或減少審批條件,確保全市發票供應統一規範。各單位原有規定與市局不符的,要及時進行清理。
六、本通知從2007年3月1日開始執行。
《關於印發<廣州市地方稅務局加強發票管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穗地稅發[2005]52號)第三章第九條同時作廢。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