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辦[1992]78號
【發布日期】1992-12-29
【生效日期】1993-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供熱用熱管理暫行規定
(穗府辦(1992)78號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熱電聯產供用管理,提高集中供熱的社會效益,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熱源生產單位、供熱單位和用熱單位。
第三條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供熱、用熱的主管部門;由廣州市能源辦公室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供熱、用熱管網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創造條件,發展熱電聯產,實行集中供熱。
第四條熱源生產單位和供熱單位應保持和擴大供熱能力,改善供熱質量,加強熱源的輸送和運行管理。
第五條各用熱單位不得因供熱網線的產權歸屬而妨礙供熱和用熱管網的整體規劃和建設,並應安全使用和節約用熱,提高用熱效益。
第六條供用雙方均應制定和完善供熱連網運行管理、維護檢修、事故處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第七條用熱申請或變更用熱,須經市能源辦公室批准。
第八條供熱和用熱雙方應簽訂《供用熱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用熱量、參數、負荷曲線、事故處理、熱價結算、履約期限、違約責任等有關雙方權利義務的規定。
第九條供熱、用熱實行計畫管理,市經濟委員會應根據供熱單位和用熱單位簽訂的《供用熱契約》綜合平衡熱電生產能力、制訂年度計畫並下達執行。
當熱負荷超過供熱能力時,市經濟委員會應協調和調整電熱負荷,以保證熱網正常運行,維護熱用戶利益。
第十條供熱單位和熱源生產單位不得無故停止供熱,熱源生產單位和供熱單位由於不可預見的原因減少或停止供熱時,必須及時向市經濟委員會報告。市經濟委員會應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熱價應按市物價局確定的標準執行;熱價的調整應報市物價局審批。
第十二條用熱單位應均衡用熱。不均衡用熱的,按下列方法計算用熱量:
(一)每小時用熱量低於表計量程30%的單位,按設計流量的30%計算;
(二)對非二十四小時連續用熱的單位,在不用熱期間每小時按5%表計量程計算;但連續四十八小時不用熱,由供熱單位關閉用戶總汽閥的除外。
(三)用熱單位的計量裝置非人為原因出現計量失準時,按前後兩天相同時間的用熱量平均值計算;
(四)超過設計流量用熱的單位,每小時按供熱支管管徑和國家標準允許最大流速計算。
第十三條各用熱單位應按計畫用熱,凡超過月計畫用熱指標5%的為超用,超用部分按一至三倍熱價計收。
第十四條供熱單位應按計畫供熱,供熱單位由於供熱管理、運行操作等人為原因,供熱不足於計畫用熱指標的95%為欠供,欠供部分按三倍熱價給予賠償。
如因第三方造成欠供的,由第三方負責賠償。
第十五條計費以用熱單位的計量為準。另加合理線損。合理線損由市經濟委員會確定。
對計量有異議的,由市計量管理部門進行仲裁。
第十六條用熱單位違反供用熱契約的,供熱單位可以減少供熱直至停止供熱,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由用熱單位自行負責。
第十七條擅自從供熱網線截取熱能或故意造成計量失準的,由市能源辦公室會同計量管理部門,除責令其拆除有關設施或恢復正常計量,並賠償供熱單位損失外,還應處以損失額五至十倍的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應停止供熱。
第十八條罰款在企業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攤入企業成本或列入營業外支出。罰款收入和使用,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供管道、支(吊)架上加裝設施或進行其他損壞供熱系統設施的行為。否則,按違反契約論處,承擔法律責任;如未簽訂契約的,由供熱單位提請市能源辦公室會同計量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停止損壞行為、恢復原狀。逾期不拆或不停止損壞行為的,強制拆除,並承擔有關費用、經濟賠償以及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
第二十條對供用熱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和查獲竊熱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市能源辦公室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市經濟委員會可根據本規定製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