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供熱用熱管理辦法

保定市供熱用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供熱管理,積極推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規範供熱用熱行為,合理利用資源,推動節能減排,維護熱用戶和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保障供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北省供熱用熱辦法》(河北省政府令〔2013〕第7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設施保護和用熱活動以及相關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供熱事業應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節能環保、保障安全、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用事業局是全市供熱主管部門,對市區城市供熱用熱實行統一規劃,負責城市供熱用熱的指導、監督、協調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供熱主管部門的行業領導和業務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發改、規劃、住建、環保、工信、財政、國土、質監、人社、安監、物價、電力、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供熱用熱管理及安全監管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大型區域鍋爐等集中供熱方式,保障城市供熱;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套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據供熱專項規劃制定城市供熱管網建設計畫和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計畫,加大資金投入,並分步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供熱應急保障制度,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應急預案,設定供熱應急專項資金,提高供熱應急保障能力,有效應對供熱突發事件。
出現供熱中斷等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儘快恢復供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八條 供熱主管部門會同發改、規劃、住建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供需狀況,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審批後實施。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市區建成區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各縣(市)和白溝新城建成區內禁止新建10蒸噸及以下燃煤鍋爐。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制定拆除計畫,並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或改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方式供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確需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的,應當提前60天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保障用戶的用熱權益。
第十條 從事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補建供熱工程,以及其他建設項目涉及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和相關安全要求。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市、縣(市)和開發區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用熱申請,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等有關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進行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補建供熱工程,其安全和環保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利用集中供熱的建設工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契約,根據供熱專項規劃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的供熱方式和技術要求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按有關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保證熱源廠、換熱站、中繼泵站和供熱管線的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 供熱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間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時,應當制定安全保護措施,並徵得產權單位同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關建築或者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經過評估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新建房屋供熱設施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供熱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市供熱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供熱產品和技術定期制定推廣、限制、淘汰目錄並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新建房屋竣工後,供熱工程由市、縣(市)和開發區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企業參與驗收。供熱工程嚴格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和規範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供熱企業可不提供供熱熱源,該建築不得正常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熱工程檔案管理制度。
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和開發區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移交供熱設施資料,並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竣工測繪資料。
第十八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保修期內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包括供熱管道、閥門、計量表等供熱二次管網範圍所屬設備。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得低於2個供熱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2個供熱期的限制。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運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利用集中供熱的建設工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工程建設費,將其納入開發建設成本,不得向房屋購買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工程建設費專項用於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和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供熱工程建設費的收取和管理辦法由保定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供熱管理
第二十條 供熱應當實行管網、換熱站、用戶一體化經營管理體制,由供熱單位直供到戶。取消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自行管理換熱站的模式。
多熱源供熱的應當實行聯網運行。
第二十一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取得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併到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按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供熱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變更的,須到市供熱主管部門重新備案。
第二十二條 申請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供熱專項規劃要求,並竣工驗收合格;
(二)有穩定的熱源和市、縣(市)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批准的經營區域;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償債能力和抗風險能力;
(四)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經過供熱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六)有健全的供熱事故搶險預案,並配備專業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之間、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契約。
契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供熱面積、供熱起止時間、溫度標準、繳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管理界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熱用戶發生變更時,熱用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供熱用熱契約變更手續。
熱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熱用熱契約,並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停止用熱申請而形成事實用熱的,熱用戶應當繳納供熱採暖費。
第二十四條 熱用戶應當按供用熱契約約定及時繳納熱費。逾期未繳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向用戶發出催繳通知書,用戶自收到催繳通知書15日內仍未繳納的,供熱單位在不損害其他用戶用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限熱或者停止供熱,並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對首次納入供熱管網的新建房屋實行整體供熱,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熱費,由開發建設單位繳納。
第二十五條 供熱期為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在每年開始供熱時間15日前具備供熱條件。如遇異常低溫情況,市、縣(市)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延期停熱,並對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發生的費用給予相應補貼。
第二十六條 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臥室、起居室(廳)和衛生間的室溫不低於18℃。其他部位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要求。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 熱電聯產或大型區域鍋爐等熱源單位應當具有備用熱源。
電力調度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以熱定電的原則,以滿足居民採暖熱負荷為主要目標,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供應計畫,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等必要條件的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供熱主管部門批准,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起6個月前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及時進行回復。
經批准停業、歇業的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的熱用戶、熱費以及設施管護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並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起3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單位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同時書面告知供熱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對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以及被依法註銷或者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的,當地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組織其他供熱單位臨時接管。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擅自停業、歇業、棄管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建立供熱應急準備金制度,按年度安排供熱應急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應對城市供熱的突發性事件。
供熱單位應繳納一定數額的供熱質量保證金,用於出現供熱室溫不達標或供熱單位違規收費、設施故障率超標、無故停供等情況時賠償熱用戶的損失,由當地供熱主管部門代管,實行專戶存儲、分戶記賬、專款專用。每年供熱期滿後或供熱單位正常退出供熱市場時,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
供熱應急準備金和供熱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由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供熱計量
第三十一條 新建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必須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既有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進行建築節能改造的,應同步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新建建築和完成熱計量改造的既有建築,供熱單位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三十二條 新建建築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購置及安裝費用應當納入開發建設成本,市、縣(市)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按開發建設單位出資、銀行專戶監管、供熱單位使用、供熱主管部門監督的原則,建立新建建築供熱計量資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契約。契約中應包含建築物熱力入口、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技術指標、質量標準,明確開發建設單位建築節能質量責任和供熱單位對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溫度調控裝置的購置、安裝、管理責任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使用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應當與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生產銷售單位簽訂契約,雙方就產品質量、售後服務、保修內容、保修年限、保修費用以及因產品質量造成的賠償責任等事項在契約中約定。
供熱計量裝置、室溫調控裝置在保修期內,由生產銷售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費用納入供熱成本。人為造成損壞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更換費用。
第三十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組織供熱計量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熱單位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發現未按規定施工、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條 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熱費按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方式計收,具體標準和辦法由保定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新建建築和完成熱計量改造的既有建築,供熱單位不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可以按面積收費標準的85%繳納熱費。
第三十七條 用於熱費結算的熱計量表應當依法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熱計量表使用期間,應按有關規定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供熱用熱雙方對熱計量表的準確度發生爭議時,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對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標設備應進行節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五章用熱服務
第三十九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按規定保證正常、穩定、連續供熱;供熱單位應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在供熱期間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入戶抄表和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向熱用戶出示有效證件,文明服務。
第四十條 熱價實行政府定價。制定和調整居民熱價,保定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和供熱單位等有關方面的意見,並採取措施減少對低收入用戶用熱的影響。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供熱價格或者供熱服務收費,熱用戶有權拒付。
第四十一條 供熱單位不得因部分熱用戶欠繳熱費,停止向相鄰熱用戶供熱或降低供熱標準。
熱費收取由供熱單位直接管理到戶,熱費不得實行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取,不得因不繳物業費、水電費等費用而拒收熱費和限制用熱。
第四十二條 供熱期間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因設備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熱的,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及時通知熱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連續停止供熱24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依據停供時間相應減收熱用戶熱費。
第四十三條 熱用戶有權就經營收費、供熱質量、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單位、供熱主管部門諮詢或投訴;供熱單位、供熱主管部門接到諮詢或投訴後應即時答覆並及時處理。
第四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
熱用戶認為室溫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單位反映。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反映後12小時內提供測溫服務,測溫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對室溫達標有爭議的,可以委託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室溫不達標,有契約約定的,按契約約定予以退費;無契約約定的,按照室溫檢測辦法和溫度不達標退費辦法處理。
室溫檢測辦法和溫度不達標退費辦法由市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物價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在不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熱用戶要求整個供熱期暫停供熱或恢復用熱的,應在供熱開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相應手續,供熱單位應採取措施滿足符合報停條件用戶的暫停供熱或恢復用熱要求。
第四十六條 對具備停熱條件的熱用戶申請暫停供熱的,可收取按面積計費總熱費的20%,恢復用熱時不再額外收取費用。
第四十七條 熱用戶供熱設施發生異常、泄漏等故障時,應及時向供熱單位報修,並承擔維修、更新的相關費用;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維修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熱用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熱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熱用戶室內裝修遮擋供熱設施影響維修搶修的,熱用戶應配合拆除並自行恢復。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建立並完善供熱保障機制,對優撫對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戶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按有關規定實行熱費減免優惠。該部分支出列入市、縣(市)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財政預算,以發放補貼的方式實施,具體的補貼及發放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設施管理
第四十九條 居民熱用戶戶外供熱設施和戶內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居民熱用戶戶內非共用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維護,需更新改造的,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非居民熱用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五十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應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設備完好和安全運行。重要供熱設施應設定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使用登記、定期檢驗、移裝、報廢、能效指標等,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誌。
第五十一條 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改造時,應當執行施工規範和國家有關規定。熱用戶應予以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應予支持。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在工程開工前,建設或施工單位應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單位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的情況。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五十三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三)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改變用熱性質;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五)改動、破壞供熱計量及溫控設施;
(六)擅自擴大用熱面積、改變房屋結構影響供熱效果;
(七)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熱用戶實施前款行為導致室溫達不到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給其他熱用戶或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敷設管線;
(二)挖坑、掘土或打樁;
(三)堆放垃圾、雜物或危險廢物;
(四)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
(五)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氣體;
(六)在供熱管道穿越河流標誌區域內拋錨或進行其他危害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
(七)爆破作業;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信設備,在供熱期內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五十六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發現供熱事故或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險搶修,並按規定及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在組織搶險搶修時可先行組織施工,同時補辦有關占道、道路開挖等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對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的行為,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可依法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予以處置,當地公安機關應予配合。施工完成後對管線遷移部分應及時補測測繪資料,並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竣工測繪資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及其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對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監督職責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未取得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熱費實行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取,因不繳物業費、水電費等費用而拒收熱費和限制用熱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誌、有第五十三條或者第五十四條規定禁止行為的,對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新建建築和完成熱計量改造的既有建築未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歇業的;
(三)在供熱期間未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或擅自停止供熱的;
(四)因部分熱用戶欠繳熱費,停止向相鄰熱用戶供熱或降低供熱標準的;
(五)未按規定退還熱用戶熱費的;
(六)發現供熱事故或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未立即搶修的。
第八章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供熱是指由供熱單位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地熱、分散式能源等方式所產生的熱水、蒸汽等熱源,通過管網及其他設施向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二)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三)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四)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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