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縣集中供熱用熱管理辦法(試行)

威縣集中供熱用熱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切實加強集中供熱用熱管理服務,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和資源,減少污染物排放,保護生態環境,完善縣城功能,促進我縣集中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河北省供熱用熱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縣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供熱規劃、設計、建設、監理、設施保護、生產、經營、用熱行為以及管理行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稱縣住建局)是我縣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中供熱行政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
縣集中供熱管理辦公室(以下稱縣供熱辦)是我縣集中供熱具體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縣政府、縣住建局的授權或委託,具體負責集中供熱日常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
縣發改、財政、規劃、國土、環保、人社、物價、公安、質監、水務、工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積極協同縣供熱管理部門做好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住建局作為供熱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我縣集中供熱行業管理工作,擬定行業服務標準和技術指標並督促落實;
(二)負責審核新建、擴建、改建集中供熱工程可行性報告和設計方案;
(三)負責實施城市集中供熱,對集中供熱企業實行準入和退出制度;
(四)負責規範集中供熱主體行為,處理集中供熱相關糾紛,依法查處供用熱違法行為,維護集中供熱秩序;
(五)對集中供熱工程建設專項資金進行管理;
(六)監督檢查集中供熱設施維護費使用情況;
(七)督促集中供熱行業安全生產管理,協調企業生產運行中的應急搶險、事故搶修和便民救助等工作;
(八)受理民眾供熱方面的投訴及來信來訪工作;
(九)在發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組織符合條件的供熱組織、人員臨時接管供熱經營項目;
(十)做好縣政府交辦的與集中供熱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集中供熱,應當納入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節能環保、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縣政府建立健全供熱應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熱應急保障能力,應對供熱突發事件,編制供熱應急預案。
出現供熱中斷等突發事件的,縣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儘快恢復供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七條縣供熱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我縣的供熱專項規劃,按規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縣供熱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合理安排熱源和管網布局,使其與社會、經濟發展規模相適應。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地熱井;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地熱井,應當拆除,並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確需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的,應當提前60日向縣供熱管理部門報告,並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保障用戶的用熱權益。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並依法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手續。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90日內,應當向縣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建設工程檔案。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其安全和環保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利用集中供熱的建設工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契約,根據供熱專項規劃並按國家和本省、市和本縣有關規定確定的供熱方式和技術要求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按有關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供熱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間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關建築或者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經過評估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供熱系統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得低於2個供熱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2個供熱期的限制。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運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集中供熱管網工程建設費的繳納標準由縣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執行。
利用集中供熱的建設工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集中供熱管網工程建設費,將其納入開發建設成本,不得向房屋購買者另行收取。集中供熱管網工程建設費專項用於集中供熱管網和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集中供熱管網工程建設費由縣供熱管理部門在銀行設立專戶。供熱設施建設單位按工程進度和契約要求向縣供熱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供熱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核實後予以撥付。
第十五條對於違章建築,未經有關部門處理並經縣供熱管理部門準許,供熱單位不予聯網供熱。
第三章供熱管理
第十六條供熱應當實行管網、換熱站、用戶一體化經營管理體制,由供熱單位直供到戶。尚未實行一體化經營管理體制的,應當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取消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自行管理換熱站的模式。
多熱源供熱的應當實行聯網運行。
第十七條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取得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並按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
第十八條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
契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供熱面積、供熱起止時間、溫度標準、收費標準、繳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管理界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熱用戶應當按供用熱契約約定及時繳納熱費。逾期未繳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向用戶發出催繳通知書,用戶自收到催繳通知書滿15日仍未繳納的,供熱單位在不損害其他用戶用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限熱或者停止供熱,並向縣供熱管理部門備案。
對首次納入供熱管網的新建房屋實行整體供熱,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熱費,由開發建設單位繳納。
第二十條威縣供熱期為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熱單位應在開始供熱時間15日前具備供熱條件。如遇異常低溫情況,縣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並對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發生的費用給予相應補貼。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臥室、起居室(廳)和衛生間的室溫不低於18℃。其他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要求。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一條供熱單位採取熱電聯產或者大型區域鍋爐方式的,應當具有備用熱源。
電力調度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供應計畫,滿足居民採暖熱負荷需求,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等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未經縣供熱管理部門批准,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起6個月前向縣供熱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縣供熱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批准停業、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的熱用戶、熱費以及設施管護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並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起3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單位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同時書面告知縣供熱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對於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以及被依法註銷或者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的,縣政府組織其他供熱單位臨時接管。供熱單位擅自停業、歇業、棄管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供熱公司應按時向縣供熱主管部門報送基本建設投資進度、在崗職工工資、設備運行、能源消耗、熱費收繳、專項資金及補貼使用等情況。
第四章供熱計量
第二十五條新建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既有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進行建築節能改造的,應當同步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新建建築和完成熱計量改造的既有建築,供熱單位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二十六條新建建築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購置及安裝費用應當納入開發建設成本。
新建建築供熱計量資金管理制度,由縣政府按“開發建設單位出資、銀行專戶監管、供熱單位使用、供熱管理部門監督”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契約。契約中應當包含建築物熱力入口、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技術指標、質量標準,明確開發建設單位建築節能質量責任和供熱單位對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溫度調控裝置的購置、檢定、安裝、管理責任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安裝使用未經法定檢定的熱計量表由縣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供熱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應當與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生產銷售單位簽訂契約,雙方就產品質量、售後服務、保修內容、保修年限、保修費用以及因產品質量造成的賠償責任等事項在契約中約定。
供熱計量裝置、室溫調控裝置在保修期內,由生產銷售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費用納入供熱成本。人為造成損壞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更換費用。
第二十九條開發建設單位組織供熱計量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熱單位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發現未按規定施工、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熱費按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方式計收,供熱計量收費標準由縣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執行。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新建建築和完成熱計量改造的既有建築,供熱單位不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可以按面積收費標準的85%繳納熱費。
第三十一條用於熱費結算的熱計量表應當依法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熱計量表使用期間,應當按有關規定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供熱用熱雙方對熱計量表的準確度發生爭議時,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對於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標設備應當進行節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縣供熱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供熱系統能耗統計、監測和評價制度,對供熱單位能耗實行線上監測。
第五章用熱服務
第三十三條供熱單位應當按規定保證正常、穩定、連續供熱;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在供熱期間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供熱單位應根據供熱工作巡檢制度,對集中供熱範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隱患應及時消除。發現存在其他問題的,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並及時向縣供熱管理部門報告。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入戶抄表和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向熱用戶出示有效證件,文明服務。
供熱工作巡檢制度,由縣供熱管理部門負責制定。
第三十四條需要用熱入網的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向縣供熱管理部門遞交申請書,申請書經縣供熱管理部門核准後交供熱單位執行。
用熱入網申請經核准的,供熱單位應及時對申請人的室內外供熱條件實施查驗,經查驗達到供熱技術要求的,供用熱雙方應及時辦理供用熱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入網、增加供熱管線、改變用熱管網管徑、改變用熱性質。
第三十五條熱價由縣價格主管部門舉行聽證會並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執行。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縣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供熱價格或者供熱服務收費,熱用戶有權拒付。
第三十六條以面積計交熱費的熱用戶,按經核查後確定的房屋建築面積交納熱費。計熱面積以《房屋產權證》建築面積為準,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以建設單位交付使用時確定的建築面積為參考,雙方發生爭議時,以縣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面積為準。
第三十七條供熱單位不得因部分熱用戶欠繳熱費,停止向相鄰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熱費不得實行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取,不得因未繳物業費、水電費等費用而拒收熱費和限制用熱。
第三十八條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因設備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縣供熱管理部門。連續停止供熱24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依據停供時間相應減收熱用戶熱費。
第三十九條熱用戶有權就經營收費、供熱質量、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單位、縣供熱管理部門諮詢或者投訴;供熱單位、縣供熱管理部門接到諮詢或者投訴後應當即時答覆並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
熱用戶認為室溫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單位反映。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反映後12小時內提供測溫服務,測溫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對室溫達標有爭議的,可以委託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室溫不達標的,按契約約定或有關規定予以退費。
室溫檢測辦法由縣供熱管理部門會同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在不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熱用戶要求整個供熱期暫停供熱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供熱開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相應手續,供熱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滿足符合報停條件用戶的暫停供熱或者恢復用熱要求。
對申請暫停用熱的熱用戶是否收費,由縣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執行。
第四十二條熱用戶的供熱設施發生異常、泄漏等故障時,應當及時向供熱單位報修,並承擔維修、更新的相關費用;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維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熱用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熱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熱用戶室內裝修遮擋供熱設施影響維修搶修的,熱用戶應當配合拆除並自行恢復。
第四十三條對居住其本人產權房且以該房屋參加集中供熱用於生活取暖的下列人員,按相應比例減收熱費:
(一)對1949年9月30日、1945年9月2日、1937年7月6日以前參加工作的離休幹部分別減收10%、20%、30%;
(二)對烈屬減收30%;
(三)對一等、特等殘疾軍人分別減收20%、30%;
(四)對“三無”戶(無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無贍養或扶養人),憑民政部門證明,減收20%。
對上述減收部分,經縣供熱管理部門核實後,由縣財政向供熱單位予以補貼。
第六章設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居民熱用戶戶外供熱設施和戶內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居民熱用戶的戶內非共用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維護,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非居民熱用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四十五條供熱單位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設備完好和安全運行。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定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供熱單位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使用登記、定期檢驗、移裝、報廢、能效指標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六條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改造時,應當執行施工規範和國家有關規定。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相關鄉(鎮)人民政府、縣開發區管委會、村基層組織、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組織、業主委員會等單位或組織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在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縣供熱管理部門或者供熱單位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的情況。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四十八條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三)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五)改動、破壞供熱計量及溫控設施;
(六)擅自擴大用熱面積、改變房屋結構影響供熱效果;
(七)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熱用戶實施前款行為導致室溫達不到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給其他熱用戶或者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三)堆放垃圾、雜物或者危險廢物;
(四)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
(五)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六)爆破作業;
(七)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設施標誌、井蓋、閥門、儀表等附屬設施;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條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信設備,在供熱期內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條供熱單位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險搶修,並按規定及時報告縣供熱管理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供熱單位可以先行組織施工,後期補辦有關占道、道路開挖等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對於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的行為,供熱單位可以依法向縣公安機關申請予以處置,縣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縣供熱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職責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供熱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沒有取得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熱費實行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取,因不繳物業費、水電費等費用而拒收熱費和限制用熱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誌、有第四十八條或者第四十九條規定禁止行為的,對個人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供熱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新建建築和完成熱計量改造的既有建築沒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三)在供熱期間未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的;
(四)因部分熱用戶欠繳熱費,停止向相鄰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的;
(五)未按規定退還熱用戶熱費的;
(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未立即搶修的。
第五十五條阻礙縣供熱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對縣供熱管理人員有侮辱、毆打情節的,由縣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集中供熱是指利用供熱單位熱源廠產生的熱水、蒸汽,通過管網有償供給生產、營業、辦公和生活用熱、用汽的活動和行為。
供熱單位是指具有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等相關證照和資質,用自己生產的熱水、蒸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熱用戶是指合法使用集中供熱的單位、個人或其他組織。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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