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在2006.02.10由廣州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6年02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11月4日通過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業經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1月1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2月10日

修改明細

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關於提請審議《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止城市環境污染,減少噪聲、火災和人身傷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本市花都區、番禺區、蘿崗區以及從化市、增城市以下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一)花都區雅瑤鎮以及三東路以南,106國道以西,107國道以東,新街河以北的範圍內;
(二)番禺區市橋河以北、東環路至西環路(市橋二橋至市橋三橋)的範圍內;
(三)蘿崗區建區時原屬於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管轄的範圍內;
(四)從化市街口城區的範圍內;
(五)增城市中心城區各居民委員會管理的範圍內,城豐村、夏街村、西山村齋路自然村、羅崗石角新村,廣汕公路雁塔大橋西至三聯路口、荔城大道的範圍內。
本市市轄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範圍的設定或變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縣級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範圍的變更,由縣級市人民政府報本市人民政府提請本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三、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四、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或縣級市向外地批發煙花、爆竹的主營單位,須向本市或縣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專營許可證,並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經營。”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煙花、爆竹,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第三次修正)
(1991年8月23日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會議通過 1992年3月13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5年6月29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會議通過、1995年9月19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6年8月29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5年11月4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6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止城市環境污染,減少噪聲、火災和人身傷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本市花都區、番禺區、蘿崗區以及從化市、增城市以下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一)花都區雅瑤鎮以及三東路以南,106國道以西,107國道以東,新街河以北的範圍內;
(二)番禺區市橋河以北、東環路至西環路(市橋二橋至市橋三橋)的範圍內;
(三)蘿崗區建區時原屬於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管轄的範圍內;
(四)從化市街口城區的範圍內;
(五)增城市中心城區各居民委員會管理的範圍內,城豐村、夏街村、西山村齋路自然村、羅崗石角新村,廣汕公路雁塔大橋西至三聯路口、荔城大道的範圍內。
本市市轄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範圍的設定或變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縣級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範圍的變更,由縣級市人民政府報本市人民政府提請本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煙花是用火藥製成的,燃放時能形成色彩、圖案,產生音響等,以視覺效果為主的產品;爆竹是用火藥製成的,以點燃、摩擦、撞擊、投擲等方式引爆,產生爆音、閃光等,以聽覺效果為主的產品。
第四條 本市公安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縣級市公安局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實施。
本市市轄區和縣級市禁放煙花、爆竹範圍內的各單位,應把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納入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在重大的節日、慶祝、慶典活動中需要燃放煙花的,由主辦單位向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申報,經審查後,報本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出通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七條 在本市市轄區和縣級市禁放煙花、爆竹的範圍內,不準銷售煙花、爆竹。
本市或縣級市向外地批發煙花、爆竹的主營單位,須向本市或縣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專營許可證,並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經營。
第八條運入本市或縣級市的煙花、爆竹,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並經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許可。
第九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不得在託運的行李和郵寄的包裹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八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分別作以下處罰:
(一)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批准人,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個人,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煙花、爆竹運入本市或縣級市的,除沒收煙花、爆竹外,並對貨主或承運者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煙花、爆竹,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民航、鐵路、航運、交通、郵政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銷售、燃放、運輸和攜帶煙花、爆竹,造成火災事故、人員傷亡的,對責任人或行為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教唆他人或提供條件給他人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為或提供條件所實施的行為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銷售、燃放和運輸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應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者,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市過去有關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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