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關於修改《天津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7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二、將第七條第(七)項修改為:“其他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的煙花爆竹。”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刪除。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全市性重大慶典活動燃放焰火,必須事先經市公安局審核。經審核,公安機關對符合《焰火晚會煙花爆竹燃放安全規程》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慶祝活動需要燃放組合花、禮花彈的,由市公安局審批。經審核,符合《焰火晚會煙花爆竹燃放安全規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批准。”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從事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審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從事運輸煙花爆竹的,必須經市公安機關審核,符合安全條件的,由公安機關核發《爆炸物品運輸證》。
禁止個人生產、儲存、運輸煙花爆竹。”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本市對煙花爆竹實行專營專賣制度。由市供銷總社確定專營單位,由專營單位統一組織全市貨源和批發經營。其採購的品種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七、將第十二條刪除。
八、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銷售的品種應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九、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對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隱患的,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或公安機關可以責令限期整改。”
十、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罰。”
十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煙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隱患,經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或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不按期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拒不整改的,吊銷其許可證。”
十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並可向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或公安機關舉報,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或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應及時予以處理。”
十三、將第二十條第二款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修正)
(1997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預防和減少火災、人身傷害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對煙花爆竹實行嚴格管理、嚴格限制、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各級勞動部門具體負責煙花爆竹生產環節的勞動安全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部隊,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在當地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外環線以內地區每日22時至次日6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除夕當晚燃放時間可至次日2時。
本市外環線以外地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和區域由當地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燃放煙花爆竹必須選擇安全地點。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學校、集貿市場、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
(二)建築物的房頂、樓道、陽台、視窗、室內及吊車等施工機械;
(三)變電站、高壓線、煤氣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貨場)及其周圍100米的範圍內;
(四)山林、苗圃和綠化草坪內;
(五)民眾集體活動場所及比賽進行中的體育場館;
(六)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區域。
第七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運輸、燃放下列有礙公共安全的煙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轉、鑽天和多響(含雙響)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類煙花、旋轉升空類煙花、玩具槍型煙花及帶爆響的地面花;
(三)各種規格的組合花、禮花彈;
(四)長度超過50毫米,直徑超過8毫米的爆竹;
(五)摻用氯酸鉀、單發裝藥量超過0.05克的爆竹;
(六)摻用氯酸鉀的煙花;
(七)其他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八條 全市性重大慶典活動燃放焰火,必須事先經市公安局審核。經審核,公安機關對符合《焰火晚會煙花爆竹燃放安全規程》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慶祝活動需要燃放組合花、禮花彈的,由市公安局審批。經審核,符合《焰火晚會煙花爆竹燃放安全規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批准。
第九條 從事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審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從事運輸煙花爆竹的,必須經市公安機關審核,符合安全條件的,由公安機關核發《爆炸物品運輸證》。
禁止個人生產、儲存、運輸煙花爆竹。
第十條 本市對煙花爆竹實行專營專賣制度。由市供銷總社確定專營單位,由專營單位統一組織全市貨源和批發經營。其採購的品種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銷售煙花爆竹必須符合下列安全條件:
(一)有土產(日用)雜品、副食的工商營業執照及固定的商店、門市部;
(二)備有相應的消防器材;
(三)存放煙花爆竹應符合規定的安全條件;
(四)必須專人專櫃銷售、看管。
第十二條 銷售煙花爆竹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走街串巷流動銷售;
(二)銷售的品種應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三)不準在展覽會、展銷會、大型商店(場)、集貿市場和年貨市場銷售;
(四)禁止設立集中銷售煙花爆竹的市場。
第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生產規範和治安安全、消防規定。
第十四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對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煙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隱患的,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或公安機關可以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在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煙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隱患,經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或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不按期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拒不整改的,吊銷其許可證。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並可向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或公安機關舉報,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或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應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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