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9年8月6日
- 批准時間:1999年9月24日
- 施行時間:2000年1月1日
修訂條例,修改決定,
修訂條例
(1999年8月6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4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並經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等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培育和利用森林風景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發展森林旅遊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基礎,以森林生態環境為主體,自然景觀集中,可供遊覽、科普教育等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公園規劃、建設、管理和在森林公園內旅遊觀光、生產經營、開展科普教育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森林公園管理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所屬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計畫、建設、規劃、國土、環保、水利、科技、文化、公安、工商、旅遊等部門,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是社會公益性事業。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社會和生態環境建設發展規劃,作為基礎性、公益性建設項目。建設和管理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分級管理,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管理、監督。
森林公園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納入同級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生態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同級政府的財政預算。公園旅遊、經營及附屬設施項目資金由經營單位籌集。
第六條 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森林公園建設與發展規劃;
(二)面積不少於一百公頃、森林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但是城區和有特殊保護、開發價值的地域除外;
(三)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楚、界線明確;
(四)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規定的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三級標準以上;
(五)可行性報告獲得論證通過;
(六)有相應的管理組織和技術、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森林公園按國家規定的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環境質量及旅遊開發條件等標準,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和區級。
第八條 設立森林公園,由興建單位向擬建森林公園所在地的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家級、省級、市級、區級森林公園的設立審批程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應當提供森林風景資源、環境質量及旅遊開發條件等內容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有關資料。
第十條 森林公園設立後,因特殊原因確需撤銷、分立、合併,或者改變管理機構、隸屬關係、經營範圍以及界限的,應當按照設立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堅持以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為主,保護與合理利用相結合的原則,突出自然景觀,體現地方特色。
第十二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區域位置、範圍和面積等基本情況;
(二)森林風景資源及其特點;
(三)環境影響評價;
(四)總體布局及功能區劃;
(五)森林風景資源的保護、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區規劃與建設條件;
(六)組織機構、人員編制方案;
(七)基礎設施、旅遊服務設施等工程項目及其投資概算和效益評估;
(八)設計圖紙及附屬檔案等。
第十三條 國家級和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審批。市級和區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總體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因保護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建設項目的定點和設計,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必須報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建設項目報批程式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森林公園內不得建設破壞森林資源和景觀、妨礙遊覽、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森林公園生態保護區和遊覽區內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森林風景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逐步遷出。
第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依法保護森林公園範圍內的森林資源、旅遊資源和野生動植物資源;做好植樹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總體規划進行科學的林分改造,逐步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樹種、多層次、喬灌藤草相結合多樣性的森林景觀和生態環境,提高遊覽觀光價值和綜合功能。
第十七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占用、徵用森林公園內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的門票和園內交通運輸服務價格等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按照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報上一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森林公園內的經營活動。進入森林公園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服從其管理。
進入森林公園的交通工具,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規定的路線行駛,並在指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條 森林公園內交通設施、遊樂設施及危險地段的安全保護設施,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定期檢查、保養、維修。危險地段應當設定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森林公園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和毀林開礦、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破壞景觀的行為;
(二)排放超標準的廢水、廢氣、廢渣和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三)採挖花草樹木、樹根;
(四)毀損公共服務設施以及設備;
(五)擅自填堵自然水系;
(六)獵捕和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七)砍伐、損毀古樹名木、珍貴樹木和其他國家重點保護植物;
(八)亂丟生活垃圾;
(九)在防火區吸菸,焚燒香燭、生火燒烤等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用火行為;
(十)燃放煙花爆竹;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予以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交通工具不按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規定的線路行駛或不在指定的地點停放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在森林公園內亂丟生活垃圾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森林公園內違反森林資源保護、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建設、國土、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規的,除第二十二條規定外,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和公園財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因森林公園管理的責任,造成遊客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8年9月29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二、關於對《廣州市森林公園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森林公園建設與發展規劃;
(二)面積不少於一百公頃、森林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但是城區和有特殊保護、開發價值的地域除外;
(三)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楚、界線明確;
(四)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規定的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三級標準以上;
(五)可行性報告獲得論證通過;
(六)有相應的管理組織和技術、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設立森林公園,由興建單位向擬建森林公園所在地的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家級、省級、市級、區級森林公園的設立審批程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森林公園設立後,因特殊原因確需撤銷、分立、合併,或者改變管理機構、隸屬關係、經營範圍以及界限的,應當按照設立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四)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級和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審批。市級和區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將第二款修改為:“經批准的總體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因保護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五)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森林公園內不得建設破壞森林資源和景觀、妨礙遊覽、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森林公園生態保護區和遊覽區內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森林風景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逐步遷出。”
(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森林公園的門票和園內交通運輸服務價格等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按照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報上一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七)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森林公園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和毀林開礦、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破壞景觀的行為;
(二)排放超標準的廢水、廢氣、廢渣和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三)採挖花草樹木、樹根;
(四)毀損公共服務設施以及設備;
(五)擅自填堵自然水系;
(六)獵捕和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七)砍伐、損毀古樹名木、珍貴樹木和其他國家重點保護植物;
(八)亂丟生活垃圾;
(九)在防火區吸菸,焚燒香燭、生火燒烤等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用火行為;
(十)燃放煙花爆竹;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八)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予以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交通工具不按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規定的線路行駛或不在指定的地點停放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在森林公園內亂丟生活垃圾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