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0年10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 通過日期:2010年10月15日
- 實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
- 發布機構: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最後修正時間:2018年6月28日
條例全文,修訂信息,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2010年10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旅遊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森林公園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託,森林景觀集中,具有一定規模,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建立,有利於森林資源保護,可供開展森林生態旅遊或者進行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地域。
第三條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保護森林資源、最佳化環境、適度開發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實現生態、社會、經濟效益統一,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四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森林公園的主管部門,市(地)、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的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本轄區的森林公園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森林公園主管部門)
各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價格、國土資源、旅遊、建設、環保、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森林公園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森林風景資源狀況,會同有關部門在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和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各自編制的森林公園發展規劃的基礎上,匯總和編制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的建設作為基礎性、公益性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分級管理,接受森林公園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設立與撤銷
第七條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經營)者,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森林公園劃分為國家級、省級和縣級森林公園。
設立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依法擁有對申請區域內各類資源和設施統一管理的權利,所占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明確、界限清楚;
(三)面積不少於五百公頃,森林覆蓋率在70%以上;
(四)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三級以上標準;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省級森林公園,面積應當達到一千公頃,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二級以上標準。
在生態脆弱或者敏感地區、城鎮居民飲用水源保護區域以及具有其他特殊用途的森林區域,不得設立森林公園。
第八條申請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設立省級和縣級森林公園的,應當向森林公園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申請檔案;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風光圖片及影像資料;
(四)權屬證明材料。
第九條森林公園主管部門收到設立省級和縣級森林公園的申請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在擬建立森林公園的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組織有關專家對森林風景資源進行評審並出具評審意見。
森林公園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評審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檔案及有關資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作出的批准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的決定,在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同時,抄送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立森林公園或者冒用森林公園名義開展森林旅遊活動。
第十條己經設立的森林公園需要撤銷、改變管理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的,由承擔森林公園管理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按照申請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森林公園經批准改變管理範圍後,應當在十日內對該森林公園的面積和範圍予以公告,並根據批准的面積和範圍在六個月內完成對森林公園的標界立樁。
第十一條森林公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一)管理不善,森林風景資源受到嚴重破壞或者景觀質量明顯下降的;
(二)未設立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未落實保護和管理措施或者在批准設立後三年內未進行建設的;
(三)林地主要用途發生改變的;
(四)原批准機關認定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十二條在森林公園內設立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的,應當報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其界限、行政隸屬關係以及森林資源資產所有權、使用權不變。
第三章規劃與保護
第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森林公園,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委託具備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完成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以下簡稱總體規劃)的編制;森林公園改變管理範圍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完成總體規劃的修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為十年。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突出森林風景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其主要內容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標準。
第十四條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森林公園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審查合格後予以批准;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園範圍內興建永久性建築、構築物和機動車道。
經批准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禁止在森林公園範圍內實施違反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破壞自然資源的行為。
禁止擅自徵用、占用森林公園的林地,或者隱瞞森林公園身份辦理徵用、占用林地手續。
確需占用森林公園林地的,應當徵得森林公園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已經批准占地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內容進行施工建設,不得隨意改變。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開發房地產、建設開發區,以及建設與森林公園功能和規劃不符的其他項目。
第十六條森林公園內的森林屬於風景林,按照特種用途林管理。除依法進行的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外,不得在森林公園內採伐林木。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區域內的森林風景資源進行調查、鑑定和監測,建立保護管理檔案,並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未經許可不得引進非本地林區的生物物種。進入森林公園的各類植物和植物產品均應當進行檢疫。
禁止改變或者圍堵森林公園內的自然河溪、水面。禁止獵捕野生動物。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森林公園資源的違法行為進行制止,或者向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森林公園主管部門舉報。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森林公園主管部門對舉報應當立即進行處理,並將結果通知舉報人。
第四章經營與管理
第十九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森林公園管理制度;
(二)負責森林公園範圍內的防火、病蟲害防治等工作;
(三)對森林公園內的森林風景資源及生態環境進行監測;
(四)對森林公園內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植物、河溪、湖泊、瀑布、景點景觀以及各類設施等進行保護;
(五)按照規定規劃遊覽路線,設定防火、環保、安全等標誌和設施,配備必要的服務管理人員,維護公園內的旅遊秩序;
(六)對森林公園內瀕危、珍稀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經濟價值的野生動植物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管理檔案,對其主要棲息地或者生長地,劃定保護帶或者設定保護設施進行保護;
(七)建立森林旅遊安全責任制和事故報告制度;
(八)引導建立遊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制度和旅遊景區責任保險制度。
第二十條森林公園內的自然資源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森林公園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總體規劃,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現有建設項目不符合總體規劃的,應當按照規劃改造、拆除或者遷出。
在森林公園內的建設活動,應當徵得森林公園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基本建設審批程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禁止在森林公園範圍內建設破壞、影響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自然景觀、地質和古生物遺址、文物遺蹟的工程設施以及可能污染環境、損害動植物資源的項目。
第二十二條森林公園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不得對周邊資源和環境造成破壞,施工結束後應當按照土地或者林地管理要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環境。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森林公園內開礦、採石、挖沙、取土、修建墳墓等破壞景觀或者環境的活動。
因維護森林公園內的道路、設施,確需在森林公園內採石、挖沙、取土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級森林公園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森林公園的生態承載能力,合理組織旅遊活動,控制接待規模,不得超容量接待遊客。
在森林公園內組織文藝、體育等大型民眾性活動或者進行影視拍攝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之前向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安全預案,簽訂相關協定。
第二十五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危險地段和遊客可能遭受傷害的區域設定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識,對危害安全、影響衛生和環境的燃料、包裝材料等物品應當在明顯位置設定禁用標識。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經營設施等進行定期檢查維修,及時消除隱患。
第二十六條森林公園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森林公園的人員,應當遵守森林公園的有關管理制度,履行保護森林公園的景觀、動植物資源和各項設施的義務,服從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七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科學合理地確定森林公園內的服務經營項目,並與經營者簽訂有關生態環境保護、防火、安全等內容的責任書。在森林公園內從事服務經營活動的,應當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在指定地點依法經營,並服從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
森林公園內設定的特種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條森林公園經森林公園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對外開放。
森林公園門票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其收入主要用於森林風景資源的培育、保護及公園的建設、設施維護及日常管理。
身高一米四以下的兒童和持有有效證件的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可以免票入園。
第二十九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醫療急救站點和報警點。
進入森林公園的交通工具,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指定的路線和地點行駛、停放。
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不得對遊客開放。
第三十條在森林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應當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在指定區域內進行;涉及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科研活動完成後,應當無償向森林公園提供科研成果副本;接收副本的單位可以將該成果用於森林公園建設,但不得違法使用、轉讓。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關於森林的科學知識,建立完備的解說系統,解說人員應當經過培訓。
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名木、特色植物應當懸掛標牌,主要景觀應當設定文字說明。
第三十一條森林公園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森林公園進行監督檢查,糾正違法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森林公園範圍內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在森林公園內有下列行為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重點國有林區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林業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開發建設森林公園或者冒用森林公園名義開展旅遊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森林公園內擅自建設遊覽娛樂設施、人造景觀或者其他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貌,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破壞森林公園內的自然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恢復原貌,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經驗收擅自開園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在森林公園內,有下列行為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損毀園內設施、設備、標誌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損毀金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二)在森林公園內亂刻亂畫、損毀林木、花草、採集野生植物、非法捕撈的,沒收違法採集或者捕撈的產品及用具,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地點丟棄廢物、污染物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罰款;
(四)擅自設立商業攤點的,予以取締,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五)放牧的,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森林公園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森林公園發展建設規劃的;
(二)不履行森林公園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未及時依法查處的;
(四)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7月26日下午,省十一屆人大農林委員會召開第十次會議,審議了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森林公園建設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林業生態文化體系建設的重要陣地,是林業向社會提供多種生態產品服務的重要形式。我省森林資源豐富。從1992年依託國有林場和自然保護區開始森林公園建設以來,全省各級森林公園的面積和數量均居全國前列,在森林公園的管理方面積累了一定經驗。隨著森林公園事業的不斷發展壯大,森林公園在建設和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也日漸突出,如一些地方盲目進行開發建設、規劃的制定和執行較差、森林資源的保護和利用還存在矛盾等等,為解決這些問題,迫切需要把森林公園管理納入法制化、規範化軌道。農林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比較成熟,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我省實際,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同時,農林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三章的章目由“設立與建設”、“森林公園的資源保護”分別修改為“設立與撤銷”、“規劃與保護”,使章目與內容相符。
二、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一款中補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經營)者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應當徵得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的同意”,使規範的內容更為嚴謹、完整。
三、作為簡稱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首次出現於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一款,先於第十六條第一款有關“承擔森林公園管理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表述,建議作相應調整。
四、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二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範的是不相類同的內容,建議將其拆分為各自獨立的兩條。
五、在森林公園中建設旅遊基礎設施,涉及森林公園的建設布局、對自然景觀資源破壞和影響的認定及原有環境的恢復等監督管理問題,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中,在森林公園內建設旅遊基礎設施項目,“應當徵得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同意”修改為“應當徵得森林公園主管部門同意”,以加大監管力度。
六、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在森林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之後補充“在指定地點依法經營”的內容。
七、違反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行為,在條例草案中沒有相對應的罰則,建議予以補充。
八、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中有關主管部門的表述與第四條、第五條中有關主管部門的表述統一起來。
九、條例草案規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經營)者,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據此,具備條件的集體、企業和個人都可以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條例草案還規定,森林公園必須設立“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並賦予其行政主體資格。而條例草案沒有體現由誰對集體、企業和個人申請設立的森林公園實施行政管理,建議加以明確。此外,農林委員會組成人員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文字和立法技術方面的修改建議,我們將其交法制委員會,供下步修改時參考。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0月12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黑龍江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再次審議。組成人員認為,自上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草案修改稿吸納了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條款內容可行,已基本成熟,贊成本次常委會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省森工總局對草案修改稿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經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為突出森林公園對森林資源的保護作用,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關於森林公園的定義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託,森林景觀集中,具有一定規模,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建立,有利於森林資源保護,可供開展森林生態旅遊或者進行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地域。”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為使條例的文字表述更加簡潔、準確,刪除了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的表述;將第十一條第(二)項中的“未按規定落實”修改為“未落實”。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中增加了有關“更名”的規定。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二款中有關“隱匿森林公園身份”的表述不夠準確。經研究,將其修改為“隱瞞森林公園身份”。同時,為更好地保護森林公園的森林資源,嚴格限制園內的建設活動,將本條第五款修改為:“禁止在森林公園內開發房地產、建設開發區,以及建設與森林公園功能和規劃不符的其他項目。”
五、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三款中的“設定說明”修改為“設定文字說明”。六、建議將法規施行時間確定為2010年12月1日。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初次審議了《黑龍江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一致認為,我省是森林資源大省,國家級森林公園的數量居全國首位。為了更好地保護森林資源,依法促進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發展,我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為進一步增強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農林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省森工總局,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將草案修改稿草稿傳送全省各市人大常委會和大興安嶺地區人大工委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反饋的修改意見,又對草案修改稿草稿進行了再次修改。9月26日經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有關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一條關於立法目的的規定中,增加了有關規範森林公園建設的表述。
二、為使森林公園的概念表述更加準確,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託,森林景觀集中,具有一定規模,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建立,可供開展森林生態旅遊或者進行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地域。”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考慮到我省的實際情況,對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三款中規定的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的最小面積數額由兩千公頃調整為一千公頃,並刪除了第十二條中有關旅遊度假區的規定。
四、根據農林委員會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標題分別修改為“設立與撤銷”、“規劃與保護”。
五、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中增加了“禁止獵捕野生動物”的規定。
六、為進一步加強對森林公園內建設活動的管理,根據組成人員和農林委員會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森林公園內的建設活動,應當徵得森林公園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基本建設審批程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七、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中規定的兒童免票標準由1.2米調整到1.4米。
八、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中對“擅自設立開發建設森林公園或者冒用森林公園名義開展旅遊活動”的罰款數額由“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改為“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我省森林公園多數不能做到完全封閉,當地民眾誤把牛羊趕進去就罰款一百元到五百元,不能體現立法的公平和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據此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放牧的,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同時,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條例草案中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或者調整,所有改動均用下劃線進行了標註。另外,在審議過程中,有些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第四條中有關主管部門的表述提出了不同意見,認為省林業廳作為省政府的組成部門,在森林公園管理上應當發揮綜合指導、協調監督的作用,應當明確其全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地位,不應當有多個執法主體。在法制委員會協調過程中,省林業廳和省森工總局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條例草案第四條有關主管部門的表述是省政府法制辦根據我省特殊的林業管理體制現狀和省政府“三定”方案,在協調兩個廳局意見的基礎上,經過省政府常務會議確定的意見。按照慣例,對於涉及政府相關部門職能分工問題,原則上應當尊重省政府常務會議的決定,建議不作修改為好。同時,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條修改為:“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森林風景資源狀況,會同有關部門在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和大興安嶺森林工業管理部門各自編制的森林公園發展規劃的基礎上,匯總和編制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訂內容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四十九)修改《黑龍江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本轄區的森林公園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森林公園主管部門)”
2.第五條中的“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和大興安嶺森林工業管理部門”修改為“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和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
3.第九條第三款中的“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修改為“省重點國有林資源管理機構”。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我省是森林資源大省。建國60年來,在各級政府的領導下,我省980個國有林場,在生態建設中一直發揮著主體作用,為改善生態環境做出了重要貢獻。從1992年起,依託國有林場和自然保護區,開始了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截至2009年底,全省共建成各級森林公園102處,位列全國第九,其中國家級森林公園57處,居全國第一。
經過近20年的實踐和探索,我省在森林公園的建設方面積累了一定的經驗,打下了良好的物質基礎。據統計,全省森林公園的基礎設施建設,已經累計投入資金達1979億元,新修和改造林區公路約4194公里,開發景點5500餘處,興修旅遊賓館和配套設施10萬平方米,擁有營業床位16800多張,吃、住、行、游、購、娛等成龍配套,初具規模。2009年度全省森林公園接待遊客507萬人次,森林生態旅遊收入146億元,帶動地方相關產業增加收入近117億元。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在有效保護森林資源,改善投資環境,擴大就業門路,促進地方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森林公園事業的不斷發展和壯大,取得了良好的社會和經濟效益,日益得到社會和廣大人民民眾的認同。然而,森林公園在建設和管理方面存在的一些問題也日趨突出:
一是有些地方不編制或擅自改變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在森林公園內隨意搭建各種建築及遊樂設施,亂占林地,濫砍樹木,隨意排放污水和傾倒垃圾,破壞了森林資源,污染了生態環境,損害了自然景觀;
二是一些地方任意改變森林公園地域界線和建設用途,亂批亂占森林公園的林地,個別不法分子公然進入森林公園,強占林地,毀壞公共設施,使森林公園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正常的生產、管理秩序無法維護;
三是森林公園的管理模式陳舊,難以適應森林生態旅遊業快速發展的形勢要求,規章制度不健全,難以實施有效的監督管理,服務質量無標準,難以保障廣大遊客的合法權益;
四是個別地方亂批濫建、甚至不批就建森林公園,盲目開發,非法經營,不僅破壞了森林資源和自然景觀,擾亂了正常的森林旅遊市場秩序,且衛生無許可,安全無保障,損害了森林旅遊業的聲譽,嚴重威脅著廣大遊客生命財產的安全。這些問題的存在,既嚴重影響森林公園的發展和完善,更會直接威脅我省森林資源的保護。為了解決這些問題,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促進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發展,在加強管理的同時,特別迫切需要通過立法把森林公園建設納入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依法保護、依法經營、依法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目前,在國家尚未頒布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全國已有湖南、四川、安徽、甘肅、廣州、南昌等省(市)出台並實施了森林公園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或規章,收效顯著,尤其是在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旅遊事業發展、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為此,出台我省森林公園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已經是十分必要、非常迫切。
二、本條例的起草過程和依據為了更好地規範我省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使其納入法制軌道,推進森林公園的發展,省林業廳、省森工總局共同起草了條例初稿,依照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提請省政府審定。省政府法制辦結合近年來的新情況及國家法律制度的新要求,對條例初稿的內容進行了認真修改和調整,徵求了省直有關單位的意見,對諸如行政審批、授權處理處罰等內容進行了規範,並且會同有關單位對省內外的一些森林公園管理工作進行了實地考察、調研,充分聽取了廣大基層實際工作者的意見;又召集省發展和改革、財政、價格、水利、國土資源、旅遊、建設、環保等業務行政主管部門就有關問題進行了多次協調,各有關部門意見基本一致,並於2010年7月12日經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條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同時參考了國家林業局的有關規定,並借鑑了外省市森林公園地方性法規的經驗和做法。
三、本條例規範的主要內容《條例(草案)》共36條,內容涵蓋了森林公園開發建設的各個管理環節,在細化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我省實際,突出了森林風景資源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的主題,尤其針對我省現存的林業體制及森林公園開發、建設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一)主要解決了森林資源、景觀和環境保護的問題堅持保護優先的原則,是森林公園持續發展的前提與基礎。因此,《條例(草案)》明確規定,森林公園應堅持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第三條);為避免出現建設性破壞問題,規定了森林公園應當編制總體規劃,按照規劃開發建設(第十三條);強調了森林公園的各項建設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或者影響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自然景觀、地質和古生物遺址、文物遺蹟的工程設施(第二十一條);同時,突出強調了禁止人為因素對整個園區生態環境的破壞,如:禁止破壞森林公園自然資源的各類行為(第十五條);嚴格限制對森林公園內的林木進行採伐(第十六條);禁止毀林開墾、放牧、建造墳墓、開礦、挖沙、取土(第二十三條)等等。縱觀整個《條例(草案)》,近一半條款是保護方面的內容。
(二)理順了森林公園與風景名勝區的關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風景林,具備開展森林生態旅遊條件,並按法定程式申報批准的林地區域。它與風景名勝區相比較,有其明顯的特徵:一是森林公園的管理主體是各國有林場和森工林業局,其林地和森林資源均屬國家所有,已由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了國有山林權屬證書。因此,在國有林場和森工林業局內設立的森林公園,山林權屬清楚,四至界線明確,不需要再頒證確權、界定範圍。二是森林公園旅遊,主要是依託森林資源,融合部分人文景觀,開展森林生態旅遊活動,是旅遊業中一個特定的領域。三是森林公園的功能集森林生態、經濟和社會三大效益於一體,保護、培育森林是其基本前提。但是由於歷史原因,個別森林公園與風景名勝區存在著重疊和交叉的問題。多年來,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從保護和管理國家資源的大局出發,妥善協調關係,加強合作,相互支持,做了大量的工作。為了尊重客觀事實,明確兩者關係,解決實際問題,《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在森林公園內設立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旅遊度假區的,應當報批准設立森林公園的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其界線、行政隸屬關係以及資產所有權、使用權不變”。這樣規定,不僅實事求是地解決了現實存在的問題,也依法維護了森林公園的合法權益,有效保護了國家資源的安全,既原則,又靈活。
(三)規範了森林公園的設立條件及申報程式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規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省、縣三級設立。同時規定申請設立森林公園的基本條件:一是要符合本省森林公園建設發展規劃;二是依法擁有對申請區域內各類資源和設施統一管理的權利,所占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明確,界線清楚;三是面積不少於五百公頃,森林覆蓋率在70%以上;四是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三級以上標準;五是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此外,這次修改中還根據國家的許可制度,在第二章“設立與建設”中,對設立森林公園的審批程式進行了全面的規範。
(四)規定了多渠道籌集森林公園建設資金的方式興辦森林公園是在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最佳化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利用自身優勢開展森林生態旅遊,其開發建設必須依靠全社會的力量。借鑑兄弟省市的做法,《條例(草案)》規定各級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社會和生態環境建設發展計畫。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分級管理,接受森林公園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第六條)。此外,還對森林公園收取門票、對社會特殊群體給予優待的制度予以規定(第二十八條)。森林公園門票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核定標準,目的就是通過收取門票的形式籌集資金,除主要用於森林公園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外,關鍵是與遊客達成契約關係,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五)明確了法律責任《條例(草案)》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在行政處罰種類和範圍的設定上作了進一步明確(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其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並與《森林防火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與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了對接,同時借鑑了有關省市的做法。為充分發揮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作用,在第三十四條中對管理機構的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為加強內部管理,強化執法監督,在第三十五條還設定了專門的自律責任的內容,從而儘可能地體現權利與義務的平等,管理與職責的統一。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