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修正)

1991年8月23日,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制定;1992年3月13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3.19
  • 實施時間:1992.06.01
第一條 為了防止城市環境污染,減少噪聲、火災和傷害人身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公安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三條 在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芳村區(以下簡稱“八個區”)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
在八個區的行政街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爆竹。
第四條 在重大的節日、慶祝、慶典活動中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出通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在本市區的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的行政街範圍外的旅遊點,需要附設煙花、爆竹觀賞點的,須經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條 在本市八個區範圍內,不準零售煙花。
在本市八個區的行政街範圍內,不準零售爆竹。
在本市八個區的行政街範圍外,零售爆竹的商店、攤檔以及本市向外地批發煙花、爆竹的主營單位,須向公安機關申請專營許可證,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第六條 運入本市八個區的煙花、爆竹,必須持有本市區以上公安機關的許可證。
第七條 嚴禁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不得在託運行李和郵寄的包裹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分別作以下處罰:
(一)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對直接責任人、批准人,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個人,視情節輕重,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將煙花、爆竹運入本市的,除沒收煙花、爆竹外,對貨主或承運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違法銷售煙花、爆竹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沒收煙花、爆竹,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由民航、鐵路、航運、交通、郵政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條 銷售、燃放、運輸、攜帶、託運和夾帶煙花、爆竹,造成火災事故、人員傷亡、財物損失的,對責任人或行為人除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處罰外,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條款,處以拘留,並責成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個人沒有經濟收入的,對他的罰款或者應當由他負責賠償損失的款項,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裁決的,可在接到裁決書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銷售、燃放和運輸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四條 本市過去有關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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