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廈門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在1996.12.13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2.13
  • 實施時間:1997.03.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規範市場交易行為,促進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商品交易當事人和市場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由市場開辦者組織經營,有固定場所、設施,有二十個以上經營者入內公開、獨立地進行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現貨交易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的市場開辦者是指市場投資者或其委託者依法成立、從事市場經營的服務機構。
糧油、水產品、藥品等專業市場的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進行登記管理和監督管理,查處市場交易中的違法、違章行為。
廈門市貿易發展委員會是本市的市場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市場的統籌規劃和行業管理。
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場實行市場開辦者與行政管理部門之間辦管分離的原則。對已經開辦不符合此項原則的市場,必須逐步實行經營與行政管理分離。
第五條 商品交易應當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遵循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六條 各級政府或政府各部門應當從本市的資源狀況、經濟結構、城鎮規劃和交通條件等實際出發,把市場設立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二章 市場設立
第七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開辦市場。
除國家明令禁止外,單位和個人均可投資設立市場。
第八條 設立市場應報市行業主管部門審批。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設立臨時性市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辦公室、土地、規劃、市政、交通、公安、環保等部門審批。臨時性市場應方便民眾,不妨礙交通,不影響市容。
第九條 開辦市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具有投資資格;
二市場的設定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三具備相應的場地(包括停車場)、設施、資金和管理人員;
四在市場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經批准設立的市場,應當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申領《市場登記證》。未經登記註冊的市場,不得開業。
登記註冊的市場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一條 申請市場註冊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場地使用證明;
三有權機關批准開辦的檔案;
四市場章程;
五市場登記機關按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十二條 市場登記事項發生變動的,市場開辦者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三章 市場開辦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服務費用;
(三)制定市場內部日常管理制度;
(四)拒絕亂收費和亂攤派;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市場場地、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維修和保養;
二負責市場衛生、防火、治安保衛等日常事務管理;
三建立保證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配合行政執法機關對市場的監督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以開辦者的名義在其開辦的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需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應依法另行成立企業。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和划行歸市的要求,安排商品經營場所;採用招標、拍賣或其他符合規定要求的方式安排攤、店位,不得無理拒絕商品經營者入場交易。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按期向有關管理機關報送各類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額等資料。
第四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單位與個人均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農民出售農副產品,可以持身份證直接進入市場指定的地點進行交易;出售自產自銷的農付產品,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自產自銷證明,可以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贓物;
四《廈門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規定禁止銷售的物品;
五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許可手續的特殊管理藥品;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交易的物品。
第二十條 市場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 合格產品;
三使用不符合規定或未經鑑定的不合格計量器具、偽造計量數據或使用其他欺騙性手段銷售商品;
四控制或截留貨源,囤積居奇;
五串通、聯合定價,哄抬物價;
六故意捏造、散布虛假的、容易使人誤解的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操縱或擾亂交易;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二十一條 商品銷售價格協商議定,隨行就市。但國家對商品價格管理有特別規定的,必須依照規定執行。
上市商品必須明碼標價。
第二十二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商品經營者,必須履行以下義務:
一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遵守市場交易秩序,文明經商;
三遵守市場的規章制度;
四服從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商品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出租、出借營業執照或經營許可證;
二擅自改變經營範圍或經營方式。
第二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對發生於市場內的違法活動,應及時予以制止,並報告有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利用其開辦者的身份,限制市場內的商品經營者從事正當的經營活動;不得與其他經營者串通、聯合或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限制正當競爭。
第二十六條 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繳納稅、費。
任何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規定擅自向商品經營者收取費用。
市場收費,實行公開與監督制度。
第二十七條 工商、稅務、公安和其他監督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市場內設定或配備人員參與市場的監督管理,指導和協助市場開辦者做好與各自職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場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佩戴統一標誌或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職務的身份牌上崗,文明執法。不佩戴統一標誌或身份牌上崗的,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其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監督機關應當組織開展創建文明市場活動,為市場創造良好的交易、服務和管理環境;協助市場開辦者引導有關方面在市場內設立服務機構,提供代購、代銷、代儲、代運和信息諮詢、通訊、金融、保險等服務。
第三十條 市場行政執法人員不得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沒有處罰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登記;拒不辦理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無照經營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處以銷售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收取費用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無法退還當事人的,由物價部門予以追繳,上交財政。
第三十八條 市場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監督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並且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報刊、圖書、音像製品等文化商品市場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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