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全市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明確出資人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規定的通知》《中共甘肅省委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實施意見》《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甘肅省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規定的通知》等有關要求,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有金融資本是指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授權投資主體直接或間接對金融機構出資所形成的資本和應享有的權益。憑藉政府權力和信用支持的地方金融機構所形成的資本和應享有的權益,納入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地方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各類金融企業以及金融基礎設施等實質性開展金融業務的其他企業或機構。包括但不限於銀行、財務公司、貸款公司、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融資(再)擔保公司、主權財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投資運營公司等其他企業或機構。
第三條 按照權責匹配、權責對等、權責統一的原則,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根據本級政府授權,集中統一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市財政局根據市政府授權,履行市級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縣(市、區)財政部門根據本級政府授權,履行本級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
第四條 財政部門以管資本為主加強國有金融資產監管,重點管好國有金融資本布局、規範資本運作、提高資本回報、維護資本安全,對本級政府出資金融機構依法享有資本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第五條 市、縣(市、區)政府出資金融機構及其投資設立的機構,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承擔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責任,依法接受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業監管。財政部門應當支持金融機構審慎合規經營、強化風險防控,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機構正常經營活動。
第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合理界定職責邊界,以市場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加強與金融管理部門的溝通協調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場監管與出資人職責相分離的原則,理順國有金融機構管理體制。市、縣(市、區)政府、財政部門不得干預金融監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管。
第七條 財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分級分類委託其他部門、機構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發揮國有金融資本投資、運營公司作用。受財政部門委託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其他部門、機構(以下統稱受託人)按照受託許可權管理國有金融資本,財政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身份不變、產權管理責任不變、執行統一規制不變、全口徑報告職責不變。
第八條 市、縣(市、區)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以下統稱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發揮黨委的領導作用。國有金融機構黨委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重點管政治方向、領導班子、幹部人才隊伍、基本制度、重大決策和黨的建設,健全完善黨建工作責任制,切實承擔好、落實好從嚴管黨治黨責任。
第二章 出資人與受託人職責、義務
第九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根據財政部制定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統一規章制度,依法指導和監督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工作。財政部門作為出資人代表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決策部署,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分類指導推進國有金融機構改革。
(二)組織實施轄區內金融機構國有資本基礎管理工作。
(三)負責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決算管理,組織上交國有金融資本收益。
(四)對所出資金融機構行使股東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式,制定或參與制定所出資金融機構章程,依法選派董事、監事,委派股東代表參加股東(大)會等。
(六)通過法定程式參與所出資金融機構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據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負責國有金融機構薪酬監管,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七)監督地方金融機構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根據國家和省上要求,建立國有金融資本統計監測體系。
(八)委託其他部門、機構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督促檢查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受託人執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
(九)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和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事項。
第十條 財政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主要義務是:
(一)落實國家戰略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部署,統籌最佳化市、縣(市、區)國有金融資本戰略布局,健全資本補充和動態調整機制,推動國有金融資本向重要金融行業和關鍵領域、重要金融基礎設施、重點金融機構集中。
(二)健全完善國有金融資本形態轉換、合理流動機制,保持國有金融資本在金融領域的主導地位,保持對重點地方金融機構的控制力。
(三)探索有效的國有金融資本授權經營體制及實現方式,促進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防範流失。
(四)促進國有金融機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健全風險管理和內控體系,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金融治理現代化。
(五)尊重國有金融機構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增強活力、競爭力和可持續發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風險處置工作。
(六)尊重受託人受託履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職責,不得不當干預受託人履職。
(七)承擔全口徑國有金融資本報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監督,依法依規披露國有金融機構經營狀況,提升國有金融資本運營透明度。
第十一條 受託人根據財政部門委託,按照產權關係,落實統一規制,管理國有金融資本,享有以下權利:
(一)協同推進受託管理的國有金融機構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託許可權和程式,對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行使相關股東職責。
(三)通過提名董事、監事人選等方式,參與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管理者的選擇和考核。
(四)按照股權關係,履行股東職責,通過公司法人治理機制,向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派出董事、監事等,並加強管理和監督。
(五)按照法定程式,參與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的重大事項決策,維護出資人合法權益。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須經本級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重大事項,應當經財政部門同意後,報請本級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受託人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照受託權責對等原則,提升國有金融資本運營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範金融風險,實現保值增值。
(二)落實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規章制度。
(三)督促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履行好服務實體經濟和防控金融風險的主體責任,監交其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四)定期向委託的財政部門報告受託履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職責、貫徹落實國家戰略和省市政策目標等情況。
(五)接受財政部門的評價、監督和考核。
(六)落實財政部門委託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章 地方金融機構國有資本管理與監督
第十三條 加強基礎管理。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有金融資本基礎管理體系,負責清產核資、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轉讓、統計分析等工作。
(一)依法決定所出資金融機構的國有股權轉讓。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本級政府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本級政府批准。
(二)對國有產權變動實行全流程動態監管,並對所出資國有金融機構實施資本穿透管理。納入母公司並表管理或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各級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式,負責落實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涉及母公司本級的股權管理及重點子公司重大股權管理事項,由財政部門履行資本管理程式。重大股權管理事項是指可能導致實際控制權發生轉移的股權管理事項。
(三)建立和落實地方金融機構國有產權交易管理制度,加強監督管理,促進金融機構國有產權有序流動,防止國有金融資本流失。
(四)市、縣(市、區)政府出資的地方金融機構遇到改制、重組、上市、產權轉讓和資產轉讓等情形,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開展資產評估,並將資產評估結果報送本級財政部門備案。
(五)積極推進監管信息化建設,整合信息資源,暢通共享渠道,健全地方金融機構國有產權和財務等監管系統,提升管理效能。
第十四條 加強預算管理。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全面覆蓋的原則,嚴格落實預算管理制度,加強地方金融機構國有資本收支管理。
(一)按照國家和省上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收益管理制度,對所出資金融機構依法享有出資人權益。
(二)按照國家和省上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算管理制度和辦法,編制同級政府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決算,加強預算執行監管,促進地方國有金融資本合理配置。
(三)依法對所出資地方金融機構財務進行監管,建立和完善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指標體系,開展動態統計監測和運行分析,全面掌握地方國有金融資本運營情況。
第十五條 加強監督管理。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外監督工作制度,形成全面覆蓋、分工明確、協同配合、制約有力的監督體系。
(一)加強與同級審計機關和紀檢監察機關溝通,強化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監督檢查。
(二)定期向本級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政府的監督和考核。
(三)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按照法定程式做好每年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情況和履行出資人職責情況相關工作。
(四)依法推進國有金融資本管理信息公開,及時準確向社會披露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運營績效和監督檢查等情況,提高透明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所出資地方金融機構應嚴格執行國有金融資本統計監測和報告制度,每季度終了後10日內向本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快報;每年終了3個月內向本級財政部門報告上一年度機構改革、資產管理、風險控制、負責人薪酬、境外投資等情況,完整反映國有金融資本的總量、投向、布局、處置、收益等內容。年度財務決算報告須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四章 所出資地方金融機構重大事項管理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及受託人(以下統稱出資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或參與制定所出資地方金融機構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十八條 出資人機構按照法定程式向所出資地方金融機構委派股東代表,提名董事、監事,參加其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落實和維護董事會依法行使重大決策、選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權利。
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監事,應當及時向出資人機構報告履職情況。出資人機構應當加強對董事、監事履職的技術支持以及監督評價,建立健全激勵約束和責任追究機制。
國有獨資金融機構不設股東會,由出資人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出資人機構可以授權金融機構董事會行使股東會部分職權。
第十九條 出資人機構應當通過公司治理機制,加強對所出資地方金融機構發展戰略和投資規劃、財務預決算、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法人機構設立和撤併等須有股東決定的重大事項的審核。
所出資地方金融機構的股東(大)會、董事會決定機構合併、分立、改制、上市,增減註冊資本、發行債券、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除主營擔保業務以外的大額擔保、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任免機構負責人,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時,出資人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按程式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表決意見涉及股權管理的,應當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和省上有關規定,市、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擬訂地方國有金融機構薪酬分配製度和機制,指導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探索實施員工持股計畫。出資人機構監管所出資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工資分配的總體水平,備案或核准工資總額預算方案,清算預算執行結果。委託管理的國有金融機構工資總額由受託人管理,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所出資地方金融機構管理者選擇與考核
第二十一條 出資人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範性檔案以及金融機構章程等規定,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建立規則透明的提名程式,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地方金融機構的下列人員: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
(三)向國有控股、參股金融機構提出董事人選、監事人選,委派國有獨資公司的監事會成員(不包括職工監事),並從中指定監事會主席。
市縣黨委、政府對所出資金融機構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所出資地方金融機構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法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二條 出資人機構對擬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應當嚴格進行資格把關。對出資人機構直接管理的董事、監事,應當認真落實黨管幹部有關要求,根據規定許可權進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規定程式任命或者建議任命。
第二十三條 出資人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金融機構章程,對金融機構負有忠誠義務和勤勉義務。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建立地方金融機構管理人員人才庫,通過開展培訓、組織外出學習、掛職鍛鍊等方式提高其履職能力。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負責健全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經營績效考核制度。出資人機構應當針對所出資地方金融機構的不同戰略定位和發展目標,結合行業特點建立差異化的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體系,按照法定程式對其任命的管理者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對管理者的獎懲。
第二十六條 按照國家和省上有關規定,市、縣(市、區)財政部門建立健全本級國有金融機構管理者薪酬管理體系。出資人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任命的地方金融機構管理者的薪酬機制和標準;規範所出資地方國有金融機構負責人履職待遇、業務支出和福利保障,對其履職待遇、業務支出年度財務預算進行備案。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違法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完善責任倒查和追究機制,構建權責清晰、約束有效的經營投資責任體系。
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許可權,加大對違法違規經營投資責任的追究力度,綜合運用組織處理、經濟處罰、禁入限制、紀律處分和追究刑事責任等手段,依法依規查辦違法違規經營投資導致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案件。
第二十八條 出資人機構不按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履職盡責,或者違法違規干預所出資金融機構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國有金融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規依紀給予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地方國有金融機構的管理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機構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依規依紀對其給予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國有實體企業投資入股金融機構的,依法行使具體股東職責,應執行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由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做好落實。
第三十一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外溢性強的金融基礎設施和履職平台,要保持國家絕對控制力,執行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國家金融管理部門依法依規對其實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解讀
現就《平涼市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規定》解讀如下:
一、制定依據
2021年2月23日,省政府辦公廳印發了《甘肅省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規定》(甘政辦發〔2021〕11號),要求“各市(州)人民政府依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和管理現狀,制定具體的實施規定,報省財政廳備案”。市財政局於2021年7月21日以市政府辦公室名義印發《平涼市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規定》(平政辦發〔2021〕52號),有效期1年,將於2022年7月12日到期,需重新修訂印發。
二、適用範圍
1.市財政局持股的金融資本1.5億元,其中:甘肅金控平涼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股份1億元,占比25%;市惠民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股份5000萬元,占比33.33%。
2.市國資委持股的金融資本1.1億元,其中:甘肅銀行股份6261.948萬元(原始股3700萬元,配股2561.948萬元)、占比1.06%,市中小微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股份4700萬元,占比47%。
2.縣(市、區)政府授權由財政部門管理的金融機構8戶,具體是:崆峒區立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涇川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涇川縣泰源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靈台縣強農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崇信縣信源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華亭市匯金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莊浪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靜寧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三、起草情況及意見建議
《暫行規定》實施一年後,我們分別徵求了市金融辦、市國資委,人行平涼市中心支行、平涼銀保監分局四個職能部門以及甘肅銀行平涼分行、金控平涼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市惠民融資擔保公司、市中小微融資擔保公司和各縣(市、區)財政局的意見建議,均無修改意見。省上《暫行規定》內容也無變化。通過與市政府辦、市司法局對接,僅將《平涼市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規定》標題中“暫行”字樣去掉,同時將“有效期1年”改為“有效期5年”的表述。經會議審查通過後,提請市司法局進行合法性審查;之後匯報市政府分管副市長同意,以市政府辦名義印發各縣(市、區)政府,平涼工業園區管委會,市政府相關部門,中省駐平有關單位,市屬有關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