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印發
關於印發《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財金〔2019〕93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財政部各地監管局,各國有金融機構: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指導意見》精神,建立健全全流程、全覆蓋的國有金融資本基礎管理體系,切實加強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管理,及時、全面、準確反映國有金融資本變動與分布情況,實現國有產權全流程監管,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我部制定了《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部。
附屬檔案: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財政部
2019年9月20日
辦法全文
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管理,及時、全面、準確反映國有金融資本變動與分布情況,實現對國有產權變動的全鏈條動態穿透監管,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指導意見》(中發〔2018〕25號)、《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19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金融資本,是指國家及其授權投資主體直接或間接對金融機構出資所形成的資本和應享有的權益。憑藉國家權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機構所形成的資本和應享有的權益,納入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依法設立的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各類金融企業,主權財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資運營公司以及金融基礎設施等實質性開展金融業務的其他企業或機構。
本辦法所稱產權登記是指財政部門對占有國有金融資本的金融機構產權及其分布狀況、變動情況進行登記管理的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境外設立的占有國有金融資本的金融機構(以下統稱金融機構),應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產權登記。國有控股金融機構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境內外各級企業及前述企業投資參股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屬企業),應當納入產權登記範圍,所屬企業包括非金融企業。
前款所稱國有控股金融機構是指國家控股或通過投資關係、協定、其他安排擁有實際控制權的金融機構(包括國有獨資金融機構、國有全資金融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將金融機構的實收資本按出資來源分為以下五類:
(一)國家資本,是指國家及其授權投資主體直接對金融機構的出資,以及憑藉國家權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機構所形成的資本(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出資,由國家及其授權投資主體、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單獨或者共同出資設立的企業出資所形成的資本;
(三)國有絕對控股出資,由國家及其授權投資主體和國有出資人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不足100%的企業出資所形成的資本;
(四)國有實際控制出資,以上三類資本的出資人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股東(大)會決議產生重大影響,或通過股東協定、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企業出資所形成的資本;
(五)其他出資,以上四類出資人以外的企業、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出資所形成的資本。
(一)、(二)、(三)、(四)類資本的出資人統稱為國有控制出資人。
第五條 以下類型的股權可不進行產權登記:
(一)金融機構依法行使債權或擔保物權而受償於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以及因開展受託理財等正常經營業務所形成的股權資產,不屬於產權登記的範圍,但要按相關規定做好內部登記和處置工作。
(二)以交易為目的持有的股權,不在長期股權投資項下核算的,不進行產權登記。當持有目的改變後,應當及時按規定辦理產權登記。
第六條 產權登記的登記主體為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總部負責本級的產權登記申請工作,以及其所屬企業的產權登記申請、審核、檢查等監督管理相關工作,並對申報產權登記事項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 辦理產權登記的機構應當權屬清晰。產權歸屬關係不清楚、發生產權糾紛或者資產被司法機關凍結的,應當暫緩辦理產權登記,並在產權界定清楚、產權糾紛處理完畢或者資產被司法機關解凍後,30日內申請辦理產權登記。
第八條 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和管理機關為同級財政部門。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按照統一規制、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財政部門組織實施。
(一) 財政部負責中央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管理工作。
(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負責本級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管理工作。
上級財政部門指導和監督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管理工作。財政部各地監管局根據財政部的委託,協助辦理中央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工作,開展屬地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 依法確認金融機構國有產權歸屬、理順產權關係,核發產權登記證(表);
(二)監督國有控股金融機構的出資和產權變動及處置行為;
(三)對金融機構產權被司法凍結等產權或有變動事項進行備案;
(四)監督金融機構國有資本經營狀況;
(五)統計、監測、匯總和分析國有金融資本占有、使用和變動情況;
(六)向上級財政部門報送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情況與產權變動狀況分析報告。
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管理制度、產權登記證(表)以及產權登記信息系統由財政部統一制訂、製作和開發。
第十條 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的職責劃分:
(一)兩個及兩個以上國有控制出資人共同投資設立的金融機構,按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的產權歸屬關係確定產權登記的主管財政部門;任一方均不擁有實際控制權的,按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確定;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按其共同推舉的一方確定。
(二)隸屬於各級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門直接管理的一級金融機構由財政部門核發產權登記證;其他機構由財政部門核發產權登記表。
第十一條 產權登記證(表)是金融機構辦結產權登記的證明,是客觀記載金融機構產權狀況基本信息的檔案,是金融機構依法占有、使用國有金融資本的憑證,是依法確認其國有產權歸屬關係的基礎依據。
金融機構在辦理國有股權類資產評估,國有產權轉讓等有關事項時,按規定須辦理產權登記的,必須出具產權登記證(表)。
第二章 產權登記形式和內容
第十二條 產權登記分為產權占有登記、產權變動登記和產權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產權占有登記:
(一)因投資、分立、合併而新設機構的;
(二)因收購、投資入股而取得機構股權的;
(三)其他應當辦理產權占有登記的情形。
第十四條 產權占有登記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機構出資人名稱、出資類別、出資金額、出資形式及資金來源;
(二)機構註冊資本、出資比例;
(三)機構名稱及級次;
(四)機構組織形式及類別;
(五)機構註冊時間、註冊地;
(六)機構主營業務範圍、所屬行業;
(七)機構主要管理人員情況;
(八)財政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申請辦理產權占有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產權占有登記申請;
(二)國有金融資本產權占有登記申報表;
(三)經濟行為決策或者批覆檔案;
(四)機構章程;
(五)出資證明檔案以及占有單位的最近一期財務會計報告;
(六)主要出資人《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其他證明檔案,國有控制出資人的國有產權證明檔案;
(七)《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複印件;
(八)財政部門認定需提交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產權變動登記:
(一)名稱、註冊地、主營業務範圍、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動;
(二)註冊資本發生變動;
(三)組織形式、機構類別及級次發生變動;
(四)國有控制出資人名稱、出資類別、出資金額、出資比例發生變動;
(五)其他應當辦理產權變動登記的情形。
第十七條 申請辦理產權變動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產權變動登記申請;
(二)國有金融資本產權變動登記申報表;
(三)經濟行為決策或者批覆檔案;
(四)產權登記證(表);
(五)《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複印件;
(六)修改後的機構章程;
(七)出資證明檔案以及變動單位的最近一期財務會計報告;
(八)國有控制出資人發生變動的,提交新加入的國有控制出資人的《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複印件及國有產權證明檔案;
(九)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轉讓國有產權、增資擴股的,提交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國有產權相關交易憑證;
(十)財政部門認定需提交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產權變動登記僅涉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以及僅涉及國有控制出資人名稱變動的,可以只提交本條第(一)至(六)項和第(十)項規定的檔案和資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產權註銷登記:
(一)因解散、破產進行清算,並註銷法人資格的;
(二)因產權轉讓、減資、股權出資、出資人性質改變等導致出資人中不再存在國有控制出資人的;
(三)其他應當辦理產權註銷登記的情形。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產權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產權註銷登記申請;
(二)國有金融資本產權註銷登記申報表;
(三)經濟行為決策或者批覆檔案;
(四)註銷證明;
(五)產權登記證(表),《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複印件;
(六)機構的資產清查、清算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備案表、核准檔案;
(七)國有產權(股權)有償轉讓或者整體改制的協定、方案;
(八)受讓方為企業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受讓方為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的,應當提交《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複印件;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證複印件;
(九)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轉讓國有產權的,提交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轉讓國有產權的交易憑證;
(十)財政部門認定需提交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第三章 產權登記程式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含所屬企業,下同)發生產權登記相關經濟行為時,應當自相關經濟行為完成後30日內,申請辦理產權登記。逾期後申請補辦的,應書面提交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的申請檔案,說明逾期原因;財政部門應在產權登記證(表)中註明“補辦”字樣。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應當按照產權登記系統填報要求,填寫有關登記內容和相關經濟行為合規性資料目錄,並提交有關檔案和資料(含電子文檔),逐級報送金融機構總部。金融機構總部對登記內容及相關經濟行為的合規性進行審核後,通過產權登記系統向財政部門申請登記。
金融機構總部申辦本級產權登記時,還應當將所需提交的檔案和資料的紙質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錄清單。未按要求提交檔案和資料的,財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金融機構總部報送的產權登記信息起30日內,對符合登記要求的金融機構予以辦理產權登記;對經濟行為操作過程不符合相關規定的金融機構,財政部門應當向金融機構總部下發限期整改通知書,完成整改後予以辦理產權登記。
第二十三條 產權登記申請材料已經財政部門審核通過的金融機構,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發產權登記證(表)。
金融機構產權註銷登記後,產權登記證(表)應當及時收回,予以註銷。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未辦理產權占有登記的,發生產權變動或者註銷情形時,應當先補辦產權占有登記,再申請辦理產權變動或者註銷登記。未辦理產權占有登記的不得進行國有產權轉讓。
金融機構補辦產權占有登記時,應當提交其設立(被收購、投資入股)和自設立(被收購、投資入股)至補辦產權占有登記時發生的產權變動檔案和資料。
第四章 產權登記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總部及其所屬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權登記制度和工作體系,落實產權登記管理工作責任,明確本單位職能部門和崗位人員。金融機構總部應當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年度檢查結果應當書面報告財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金融機構產權登記工作的日常登記情況、年度檢查情況和限期整改事項落實情況等進行監督,並向有關單位通報情況。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總部應當於每年5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本級及其所屬企業的產權登記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並報財政部門備案。年度監督檢查備案材料包括:
(一)產權登記年度監督檢查結果報告;
(二)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監督檢查表;
(三)國有金融資本經營年度報告書;
(四)產權登記證(表)和《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複印件;
(五)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六)財政部門認定需提交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第二十八條 國有金融資本經營年度報告書是反映金融機構在檢查年度內國有金融資本經營狀況、產權變動情況的書面檔案。主要報告以下內容:
(一)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情況;
(二)國有資本金實際到位和增減變動情況;
(三)國有資本金的分布及結構變化,包括對外投資及投資收益情況;
(四)金融機構本級及其所屬企業發生產權變動以及辦理相應產權變動登記情況;
(五)提供擔保以及資產被司法機關凍結等產權或有變動事項;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九條 下級財政部門應當於每年6月20日前,編制並向上級財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本級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年度匯總表與產權變動狀況的分析報告。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對產權登記年度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補辦產權登記或者對原有登記內容進行更正。未按要求及時整改的,財政部門對相關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依據產權登記監督情況和問題整改情況,在產權登記證上籤署年度監督意見。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售產權登記證(表)。產權登記證(表)若有遺失或者毀壞的應說明情況,再向原核發產權登記證(表)的財政部門申請補領。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保證申報材料的全面真實有效,按規定填寫相應的產權登記內容,並在規定期限內如實申報產權占有、變動和註銷登記的有關檔案資料,確保電子文檔與紙質材料一致。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金融機構總部應當建立健全產權登記檔案管理制度;金融機構總部對辦理完成的產權登記事項,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整理歸檔,分戶建立產權登記檔案。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產權登記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可以按規定處以罰款,並提請有關部門或單位對相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領導人員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 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如實申請辦理產權登記的;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售產權登記證(表)的;
(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在國有金融資本產權轉讓和處置過程中,按規定須辦理產權登記的金融機構未出示產權登記證(表)的,產權交易機構不得受理其轉讓申請。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產權登記工作中應嚴格執行本辦法,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存在違規登記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公務員法》《監察法》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各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管理具體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九條 國有控股金融機構所屬事業單位等下屬機構視為其子企業進行產權登記。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除金融管理部門外)所辦的金融機構和非金融國有企業集團所辦的金融機構,應當向相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產權登記。
取得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表)的上述金融機構,依證(表)向財政部門報備產權信息,財政部門不重複審核。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20日起施行。《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財金〔2006〕8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