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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國有金融資本,是指省及以下各級政府及其授權投資主體直接或間接對金融機構出資所形成的資本和應享有的權益。憑藉政府權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機構所形成的資本和應享有的權益,納入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包括取得中央金融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核發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各類金融企業,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的地方金融從業機構,以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資運營公司、金融基礎設施等實質性開展金融業務的其他企業或機構。
本規定所稱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是指省及以下各級政府通過出資或者投資關係、協定、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的金融機構,包括國有獨資、國有全資、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等金融機構。
第三條 按照權責匹配、權責對等、權責統一的原則,各級財政部門根據本級政府授權,集中統一履行地方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省財政廳根據省政府授權,履行省屬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市及以下各級財政部門根據本級政府授權,履行本級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
各級財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分類委託其他部門、機構管理地方國有金融資本,清晰界定委託許可權,明確約定相應權責,並加強委託管理,跟蹤和評估委託效果,適時進行許可權調整。委託後,財政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身份不變、產權管理責任不變、執行統一規制不變、全口徑報告職責不變。
受財政部門委託的其他部門、機構(以下稱受託人)依照受託許可權管理地方國有金融資本,按要求向財政部門報告受託履職情況,未經本級政府批准,不得將受託職責再委託其他部門、機構。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以管資本為主加強地方國有金融資產監管,重點管好國有金融資本布局、規範資本運作、提高資本回報、維護資本安全;對本級政府出資的金融機構依法享有資本收益、參與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第五條 各級政府出資金融機構及其投資設立的機構,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承擔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責任,依法接受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業監管。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支持金融機構審慎合規經營、服務實體經濟、強化風險防控,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機構正常經營活動。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合理界定職責邊界,以市場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地方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加強與金融監管部門的溝通協調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場監管與出資人職責相分離的原則,理順地方國有金融機構管理體制。各級政府及財政部門不得干預金融監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管。
第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探索建立“出資人—控股公司—金融機構”管理模式,由控股公司控股、參股和管理金融機構,對國有資產和股權依法經營、管理和監督,並承擔保值增值責任,發揮國有金融資本投資、運營公司作用。
第八條 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發揮企業黨委的領導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重點管政治方向、領導班子、基本制度、重大決策和黨的建設,健全完善黨建工作責任制,切實承擔好、落實好從嚴管黨治黨責任。未設立黨委的地方國有金融機構黨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發揮作用。
第二章 出資人與受託人職責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作為出資人代表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指導推進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改革,促進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服務經濟社會發展。
(二)服務國家戰略,落實金融政策法規,統籌最佳化地方國有金融資本戰略布局,健全國有金融資本補充、動態調整機制和形態轉換、合理流動機制,推動國有金融資本向符合本級黨委、政府規劃要求的重要金融行業和關鍵領域、重要金融基礎設施、重點金融機構集中。
(三)探索有效的地方國有金融資本授權經營體制及實現方式,監督和促進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防範流失。
(四)組織實施地方國有金融資本基礎管理工作,實行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國有產權變動的動態監管,負責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決算管理,組織上交地方國有金融資本收益,依法對所出資金融機構進行財會監督,建立統一的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統計監測體系。
(五)通過公司治理機制,加強對所出資金融機構重大事項的審核,依法依規參與地方國有金融機構重大事項決策。
(六)對所出資金融機構行使股東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按照公司治理程式,制定或參與制定所出資金融機構章程,依法選派董事、監事,委派股東代表參加股東(大)會。
(七)通過法定程式參與所出資金融機構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據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負責地方國有金融機構薪酬監管,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八)促進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健全風險管理和內控體系,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尊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經營自主權,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增強活力、競爭力和可持續發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風險處置工作。
(九)承擔全口徑地方國有金融資本報告工作,依法依規披露地方國有金融機構經營狀況,接受外部監督。
(十)委託其他部門、機構管理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督促檢查受託人及其受託管理的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執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不得不當干預受託人履職。
(十一)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和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事項。
第十條 受託人根據財政部門委託,在落實統一規制的前提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受託許可權和程式,對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行使相關股東職責。通過提名董事、監事人選等方式,參與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管理者的選擇和考核。按照股權關係通過公司法人治理機制,向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派出董事、監事等。按照法定程式參與受託管理金融機構的章程制定和重大事項決策,維護出資人合法權益。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須經本級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重大事項,應當經財政部門同意後,報請本級政府批准。
(二)落實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規章制度,做好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相關工作,提升地方國有金融資本運營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範金融風險,實現保值增值。
(三)協同推進受託管理的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改革,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健全風險管理和內控體系,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督促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履行好服務實體經濟和防控金融風險的主體責任,監交其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四)接受財政部門的評價、監督和考核,定期向財政部門報告受託履行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職責、貫徹落實國家和省發展戰略及政策目標等情況。
(五)落實財政部門委託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章 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組織占有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的金融機構辦理產權登記,依法確認金融機構國有產權歸屬,統計分析地方國有金融資本占用、使用和變動情況,核發產權登記證(表)。
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未辦理產權占有登記的,先補辦登記後,再申請辦理產權變動或註銷;未辦理占有登記的,不得進行國有資產產權轉讓。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建立國有產權交易管理制度,促進金融機構國有產權有序流動,防止地方國有金融資本流失。轉讓非上市金融機構國有產權應當在有資質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受讓方資質應當符合相關監管要求;轉讓上市金融機構國有股份或金融機構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份,原則上通過證券交易系統進行。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及受託人(以下稱出資人機構)應當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實施資本穿透管理。涉及母公司本級的股權管理事項和重點子公司發生的重大股權管理事項,由財政部門履行資本管理程式。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報本級政府批准。
股權管理事項包括設立公司、股份性質變更、增資擴股或減資、股權轉讓或劃轉、股權置換、合併或分立等可能引起股權比例變動的事項;重大股權管理事項是可能導致實際控制權發生轉移的事項。
重點子公司由母公司確定,並將名錄報出資人機構備案。重點子公司一般是指母公司具有實際控制權的金融企業和上市公司,以及當期淨資產占母公司本級淨資產超過一定比例的各級子公司。重點子公司淨資產所占比例一般不低於母公司本級淨資產的5%(含),並綜合考慮公司長期發展戰略、金融業務布局、風險管控能力、投資行業範圍等因素確定,可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 出資人機構應當規範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增資擴股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意向投資方的增資資金應為真實合法的自有資金,不得使用受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參與增資。各級政府或出資人機構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的注資以及風險金融機構接受風險救助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 出資人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資產評估的相關管理。地方國有金融機構發生的整體或部分改制、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分立與合併、產權轉讓、債務重組等規定情形時,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並將評估結果按規定報出資人機構核准或備案。改組改制、擬在境內或境外上市、以非貨幣性資產與外商合資或合作經營涉及資產評估的,報出資人機構核准;其他經濟行為涉及資產評估的,報出資人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出資人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或發生金融機構股權劃轉、改變管理關係等行為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金融機構開展清產核資和財務審計,真實反映金融機構資產價值和財務狀況。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制定地方國有金融資本收益收繳辦法,確定資本收益收繳的具體範圍和比例,並組織上交;對地方國有金融資本收益及支出實行預算管理,編制本級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決算,作為國有資本經營預決算的組成部分並單獨體現,加強預算執行監督。
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執行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算制度,測算申報本單位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算收入和支出,及時上交國有金融資本收益。
第十八條 出資人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出資金融機構的財會監督,指導和督促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財會管理制度和風險防控制度,嚴格會計核算,規範財務行為,強化預算約束,嚴肅財經紀律;加強對金融機構季度財務快報、年度財務決算等財務信息管理,開展動態監測和運行分析,準確反映地方國有金融資本運營情況和保值增值情況。
第四章 所出資金融機構重大事項管理
第十九條 出資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所出資金融機構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二十條 出資人機構應當通過法定程式和公司治理機制,依法依規參與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有關重大事項決策。重大事項分為一類、二類、三類事項。
一類事項主要包括:法人機構新設、合併、分立、解散、申請破產;改制、混改、重組、上市;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股權管理事項等。
二類事項主要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機構章程;發展戰略規劃;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債券;大額捐贈;大額資產和股權投資;大額舉債融資;提供除主營擔保業務範圍以外的大額擔保;其他有關股權管理事項等。
三類事項主要包括:財務預決算;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董事會和監事會工作報告;年度工作總結和計畫;審計、巡視、金融監管等外部監督發現的重大問題及其整改情況;聘用或解聘一類事項及財務報表年度審計所涉及的中介機構;重點子公司發生的一、二類事項和高管人員任免等。
大額捐贈、大額資產和股權投資、大額舉債融資、大額擔保的具體標準由各級財政部門結合地方國有金融機構的行業類型、公司性質、資產規模等因素另行確定。
第二十一條 地方國有金融機構一類、二類事項應當在履行內部決策程式前,書面報送出資人機構,由出資人機構提出意見或要求所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按程式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其中母公司和重點子公司的一類事項還應當經財政部門同意後向本級政府報告。三類事項應當在完成公司法人治理程式後10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出資人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的權責和議事規則,健全內部“三重一大”事項等決策制度。
第五章 所出資金融機構管理者選擇與績效薪酬管理
第二十三條 出資人機構可建立股東派出人員人才庫,按照法定程式向所出資金融機構委派股東代表,在符合監管任職資格的條件下提名董事、監事,參加其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落實和維護董事會依法行使重大決策、選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權利。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在股東(大)會、董事會決定重大事項時,按出資人機構意見和程式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監事,應當及時向出資人機構報告履職情況。出資人機構應當加強對其履職的技術支持以及監督評價,建立健全激勵約束和責任追究機制。
地方國有獨資金融機構不設股東會,由出資人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出資人機構可以授權金融機構董事會行使股東會部分職權。
第二十四條 出資人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範性檔案以及金融機構章程等規定,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經嚴格資格把關和考察等程式,做好所出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監事的任免或建議任免相關工作。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法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完善職業經理人制度,對市場化選聘的職業經理人實行契約化管理,加強和完善業績考核。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健全完善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經營績效考核制度。出資人機構應當根據地方國有金融機構行業類型和特點、戰略定位等,通過年度經營目標責任書、績效評價等方式,建立差異化的經營業績考核體系,客觀反映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政策執行、盈利能力、經營效率、風險控制等情況。加強考核結果運用,將考核結果與負責人薪酬等事項掛鈎。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國有金融機構負責人薪酬管理制度,建立與金融企業相適應的薪酬激勵機制。出資人機構根據年度考核評價結果等因素,按規定核定負責人年度薪酬和任期激勵收入;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確定的標準,及時完成負責人薪酬清算工作。
市場化聘任的職業經理人薪酬水平,由地方國有金融機構董事會確定,並報出資人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出資人機構應當規範地方國有金融機構負責人履職待遇、業務支出和福利保障,對其年度財務預算進行備案;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和完善負責人履職待遇、業務支出和福利保障的實施細則,並報出資人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制定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工資總額管理制度。出資人機構根據金融機構行業特點、功能定位、法人治理結構完善程度等因素,按規定備案或核准金融機構工資總額預算,並做好工資總額預算執行情況監控和執行結果清算工作。其中,對以商業性業務為主的金融機構,原則上實行備案;對以政策性業務為主的金融機構,原則上實行核准,對已建立規範董事會、法人治理結構完善、內控機制健全的金融機構,經出資人機構同意後可實行備案制。
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依照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合理控制人員規模,嚴格規範編報工資總額預算,在經出資人機構核准或備案後,根據實際經營情況、內部績效考核、薪酬分配製度等,組織開展預算執行和內部監督評價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指導建立地方國有金融機構企業年金制度,探索實施員工持股計畫。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建立、修改、中止、終止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履行內部法定程式後,報出資人機構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六章 監督機制與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向本級黨委、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情況和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情況,並按照法定程式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接受監督和考核。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外監督工作機制,加強與審計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和金融監管部門的溝通協作,強化對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執行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加強監管信息化建設,暢通共享渠道,依法推進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管理信息公開,及時準確向社會披露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運營績效和監督檢查等情況,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違法違規經營投資行為的責任追究制度,完善責任倒查和追究機制。
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許可權,綜合運用組織處理、經濟處罰、禁入限制、紀律處分和追究刑事責任等手段,加大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投資責任的追究力度,依法依規查辦導致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案件。
第三十三條 出資人機構不按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履職盡責,或者違法違規干預所出資金融機構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地方國有金融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紀依規給予紀律處分或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四條 地方國有金融機構的管理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依規依紀對其給予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國有實體企業投資入股地方國有金融機構的,依法行使具體股東職責,執行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由財政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做好落實。
規範產融結合,按照金融行業準入條件規範非金融機構投資參股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參股資金必須使用自有資金;規範金融綜合經營,嚴禁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憑藉資金優勢控制非金融機構。
第三十六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外溢性強的金融基礎設施,要保持政府的絕對控制力,執行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並由金融監管部門依法依規對其實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 納入母公司並表管理或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各級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式,負責落實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 對各級政府共同出資的金融機構,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依法依規履行職責前提下,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提高管理和決策效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一、背景和過程
2018年6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於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指導意見》
2018年10月——遼寧省委、遼寧省政府出台《關於完善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實施意見》
2019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規定》
2021年8月11日遼寧省政府第134次常務會議和10月12日遼寧省委深改委第11次會議審議——遼寧省政府辦公廳名義印發通《遼寧省地方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規定》。
二、基本原則
一是審慎性原則。依法依規合理界定財政部門管理邊界,明確責任清單,不越位、不缺位、不錯位。
二是市場化原則。按照“簡政放權、最佳化服務”的要求,通過公司治理機制,以市場化、法制化方式對所出資金融機構依法依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三是“以管資本為主”原則。國有金融資本管理以產權為基礎、以資本為紐帶,重點是管好國有金融資本布局、規範資本運作、提高資本回報、維護資本安全。
三、範圍界定
《暫行規定》所稱地方國有金融資本,是指省及以下各級政府及其授權投資主體直接或間接對金融機構出資所形成的資本和應享有的權益。憑藉政府權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機構所形成的資本和應享有的權益,納入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暫行規定》所稱金融機構,包括取得中央金融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核發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各類金融企業,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的地方金融從業機構,以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資運營公司、金融基礎設施等實質性開展金融業務的其他企業或機構。
四、出資人與受託人職責
出資人職責:指導推進地方國有金融機構改革、落實國家金融政策法規、最佳化地方國有金融資本戰略布局、健全資本流動機制、完善授權經營體制、監督保值增值、實施基礎管理工作、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決算管理、組織收益上交、重大事項管理、依法行使所出資金融機構股東職責、參與管理者的任免考核、促進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健全風險管理和內控體系、承擔全口徑地方國有金融資本報告工作、委託其他部門、機構(以下稱“受託人”)管理地方國有金融資本,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和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事項。
受託人職責:財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分級分類委託受託人管理國有金融資本,受託人按照受託許可權和程式,對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行使相關股東職責,參與其章程制定和重大事項決策,落實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規章制度,定期向財政部門報告受託履行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職責情況,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和考核。
特別說明——財政部門可委託受託人管理地方國有金融資本,但堅持“四個不變”,即財政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身份不變、產權管理責任不變、執行統一規制不變、全口徑報告職責不變。
五、工作安排
一是全面落實財政部門對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的出資人職責,進一步明晰與受託人及國有金融企業的權力清單,強化對地方國有金融企業股權出資的資本穿透管理,防範地方金融風險和國有資本流失。
二是加快推進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建設,進一步完善以國有產權管理為核心的地方國有金融資本基礎管理制度以及經營預算、績效考核、薪酬管理、財務監管等各項制度,構建地方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四梁八柱”。
三是繼續推進地方國有金融資本在各金融行業間的最佳化調整,補齊短板、填補空白,推動國有金融資本向重要行業、關鍵領域和重點金融機構集中。
四是提高地方國有金融資本配置效率,支持農信機構和城商行改革發展,加強對政府性融資擔保和再擔保機構的政策引導,促進非銀行金融機構發展。
五是督促國有金融機構履行防控金融風險主體責任,完善內部控制,健全資本約束,動態排查風險,健全風險防範和應急處置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