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政務嚴重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

遼寧省政務嚴重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

《遼寧省政務嚴重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是為落實《遼寧省懲戒嚴重失信行為規定》,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及遼寧省有關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2年1月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遼政辦發〔2022〕12號印發,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政務嚴重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22年1月7日
  •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文號:遼政辦發〔2022〕12號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政策解讀,

印發通知

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遼寧省政務嚴重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遼寧省政務嚴重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2年1月7日
(此件公開發布)

辦法全文

遼寧省政務嚴重失信行為聯合懲戒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落實《遼寧省懲戒嚴重失信行為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加強政務誠信建設,懲戒損害國家機關公信力的政務嚴重失信行為,推動最佳化我省營商環境,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及我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規定》中列舉的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單位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政務嚴重失信行為進行認定,以及對經認定的政務嚴重失信主體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處理和聯合懲戒。
  第三條 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對《規定》列舉的政務嚴重失信行為組織開展認定及聯合懲戒工作。
  根據政務嚴重失信行為情形和部門職責,明確牽頭部門具體負責對相關領域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實施認定,領導小組辦公室(省發展改革委)根據牽頭部門需求協調有關部門參與認定。
  第四條 牽頭部門分工如下:
  (一)省營商局牽頭對涉及《規定》第三條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項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實施認定。
  (二)省發展改革委牽頭對涉及《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六項的招投標活動中涉及“政府投資項目”的、第十一項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實施認定。
  (三)省自然資源廳牽頭對涉及《規定》第三條第四項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實施認定。
  (四)省市場監管局牽頭對涉及《規定》第三條第七項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實施認定。
  (五)省財政廳牽頭對涉及《規定》第三條第六項招投標活動中涉及“政府採購項目”的,第九項規定的“違規舉債或者擔保”情形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實施認定。
  (六)省金融監管局、人民銀行瀋陽分行、遼寧銀保監局、大連銀保監局牽頭對涉及《規定》第三條第九項規定的“授意、指使、強令金融機構違規發放貸款或者阻撓收回貸款和利息;不依法履行金融機構出資人或者實際控制人責任;幫助企業逃廢金融債務”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實施認定。
  此外,省法院負責將在履行審判職責過程中涉及到的人民政府以及所屬部門、單位“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執行司法機關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者決定”情形相關行為信息及“枉法仲裁罪”(《規定》第三條第八、第十項)案件相關信息提交至領導小組,由領導小組按程式辦理。
  第五條 牽頭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依據和標準對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實施認定。
  (一)依據《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令第722號)《遼寧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遼寧省營商環境投訴處理辦法》等,對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在招商引資、人才引進、鼓勵創新創業等活動中,沒有認真履行依法依規作出的政策承諾、簽訂的各類契約、協定,或以政府換屆、相關責任人變化、當地政府政策調整為由,不履行、不兌現或延遲履行、延遲兌現承諾條件、契約約定、優惠政策等毀約違約行為的,視為符合《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情形。
  (二)依據《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遼寧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遼寧省營商環境投訴處理辦法》等,對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在政府投資項目建設活動中,未落實《政府投資條例》《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中小企業權益保護條例》等款項內容,以等待竣工驗收批覆、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故意延遲支付企業賬款或延遲履行、延遲兌現承諾,或要求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的,視為符合《規定》第三條第二項情形。
  (三)依據《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遼寧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遼寧省營商環境投訴處理辦法》等,對購買主體在購買服務契約的簽訂、履行、變更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的;未對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按照契約約定向承接主體支付款項的,視為符合《規定》第三條第三項情形。
  (四)依據《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遼寧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對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在土地供應活動中,沒有認真履行依法依規作出的涉及土地供應方面的政策承諾以及簽訂的各類契約、協定,視為符合《規定》第三條第四項情形。
  (五)依據《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遼寧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遼寧省營商環境投訴處理辦法》等,對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在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法定事由改變政府承諾和契約約定,實施土地徵收、企業搬遷後,未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或未依法給予補償,導致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受損等行為的,視為符合《規定》第三條第五項情形。
  (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對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在招投標活動中,存在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檔案並將有關信息泄露給其他投標人;招標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等信息;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招標人授意投標人撤換、修改投標檔案;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提供方便;招標人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採取的其他串通行為的,視為符合《規定》第三條第六項情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對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在政府採購活動中,與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供應商惡意串通的;在採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開標前泄露標底的;直接或間接向供應商提供其他供應商的情況,供應商修改其投標檔案或者相應檔案的;授意供應商撤換、修改投標檔案或相應檔案的;與供應商為謀求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應商的其他串通行為,視為符合《規定》第三條第六項情形。
  (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等,對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實施市場準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影響生產經營成本、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等政策措施時,含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內容或規定的行為,視為符合《規定》第三條第七項情形。
  (八)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關於進一步規範地方政府舉債融資行為的通知》等,對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授意、指使、強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提供貸款或者擔保的;授意、指使、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的;授意、指使、強令無故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沒有在國務院批准的限額內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的;違反規定舉借債務或者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履行地方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的,視為符合《規定》第三條第九項情形。
  (九)依據《遼寧省社會信用條例》《規定》等,對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拖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傳嚴重失信行為主體信息,拒不整改、情節嚴重的;不按照《規定》和本辦法履行嚴重失信行為認定,情節嚴重的;不按照相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職責,情節嚴重的,視為符合《規定》第三條第十一項情形。
  第六條 牽頭部門根據接收的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問題線索依法依規開展調查,形成調查材料和初步認定意見。領導小組召開專題會議,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集體審議並形成認定意見;對於存在爭議或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領導小組辦公室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定。
  經認定的政務嚴重失信行為涉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應將問題線索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按照法定職責程式予以處置。
  第七條 根據政務嚴重失信行為的影響程度,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對失信主體、相關責任人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政務嚴重失信主體應對具體失信行為限期加以整改,依法依規取消其參加當年各類榮譽評選資格,並予以公開通報批評。
  (二)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三)公務員受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績效獎金按照《公務員考核規定》執行。其他受上述處分的公職人員的績效獎金參照執行。
  (四)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在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被撤職的,按照規定降低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同時降低工資和待遇。
  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在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崗位或者職員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五)因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受到嚴重警告以上紀律處分、記大過以上處分的公職人員,所在單位限制審批其出國(境)申請。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懲戒措施。
  第八條 領導小組辦公室將認定的政務嚴重失信行為主體及相關責任人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上傳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時推送至相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九條 對實施的聯合懲戒措施有異議的,可向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供相關證據,申請複審。複審期間,不停止原聯合懲戒措施的執行。
  第十條 對於積極糾正政務失信行為、彌補當事人損失、積極消除不良影響的,可視情況依法依規予以從輕、減輕或免予、不予懲戒,免予、不予懲戒的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相關嚴重失信行為的認定和實施聯合懲戒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政策解讀

一、出台背景
  為落實《遼寧省懲戒嚴重失信行為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加強政務誠信建設,懲戒損害國家機關公信力的政務嚴重失信行為,推動最佳化我省營商環境,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及我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遵循原則
  合法性原則
  協同配合原則
  過懲相當原則
  三、主要內容
  (一)明確《實施辦法》的目的和適用範圍
  針對破壞營商環境、損害國家機關公信力的不履約不履責、不作為亂作為等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對失信主體及相關責任人實施聯合懲戒。
  (二)確定政務嚴重失信行為的認定
  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負責對《規定》列舉的政務嚴重失信行為組織開展認定及聯合懲戒工作。
  明確牽頭部門具體負責對相關領域政務嚴重失信行為實施認定。
  援引《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作為判斷和處理依據,對《規定》第三條中的九項政務嚴重失信行為情形進行判斷性描述,制定政務嚴重失信行為認定標準。明確認定流程。
  (三)規定政務領域的失信聯合懲戒
  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細化對嚴重政務失信行為主體和責任人實施通報批評,限制晉升職務職級,限制擔任重要職務,限制審批出國(境)申請等聯合懲戒措施。將政務嚴重失信信息上傳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並實施聯合懲戒。
  (四)保護失信主體的合法權益
  對於積極主動彌補過失、消除影響的,可視情況依法依規予以從輕、減輕或免予、不予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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