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辦法

《廣東省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辦法》是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檔案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法規全文
廣東省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明確出資人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19〕49號)等有關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金融資本是指廣東省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投資主體直接或間接對金融機構出資所形成的資本和應享有的權益。憑藉各地政府權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機構所形成的資本和應享有的權益,納入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依法設立的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各類金融企業,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資運營公司以及金融基礎設施等實質性開展金融業務的其他企業或機構。
前款所稱金融業務許可證一般包括中國人民銀行、銀行保險監管部門、證券監管部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以下統稱金融監管部門)依法頒發的執業許可證書。
第三條 按照分級管理、權責匹配、權責對等、權責統一的原則,各級財政部門根據本級政府授權,集中統一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以管資本為主加強國有金融資產監管,重點管好本級主要金融機構及國有金融資本布局、規範資本運作、提高資本回報、維護資本安全;對所出資金融機構依法享有資本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選擇管理者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
各級主要金融機構由本級政府確定,一般包括但不限於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證券、信託、期貨等金融機構。
第五條 各地政府出資金融機構及其投資設立的機構,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承擔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責任,依法接受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業監管。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支持金融機構審慎合規經營、服務實體經濟、強化風險防控,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機構正常經營活動。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政府授權,合理界定職責邊界,建立權力和責任清單,以市場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加強與金融監管部門的溝通協調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場監管與出資人職責相分離的原則,理順國有金融機構管理體制。各地政府、各級財政部門不得干預金融監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管。
第七條 各地政府或政府部門直接出資的金融機構國有金融資本,由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管理。其他金融機構國有金融資本,財政部門可根據本級政府授權直接管理或分級分類委託其他部門、機構(以下統稱受託人)管理。受託人按照委託許可權管理國有金融資本。財政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身份不變、產權管理責任不變、執行統一規制不變、全口徑報告職責不變。
第八條 各地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出資人—控股公司—金融機構”管理模式,由金融控股公司作為產權主體集中控股、參股和管理本級金融機構,以及對非金融國有企業與主業不相關的金融資產和金融業務集中運營管理。發揮國有金融資本投資、運營公司作用,提高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有效性。
第九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發揮黨委的領導作用。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黨委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重點管政治方向、領導班子、基本制度、重大決策和黨的建設,健全完善黨建工作責任制,把加強黨的領導和完善公司治理統一起來,堅持黨管幹部原則與董事會依法產生、董事會依法選擇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權相結合,切實承擔好、落實好從嚴管黨治黨責任。
第二章 出資人與受託人職責
第十條 財政部門作為出資人代表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按照地方黨委、政府工作要求,指導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改革,引導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服務地方實體經濟,協同金融監管部門做好防範化解重大金融風險工作。
(二)貫徹落實國家和地方金融政策法規制度,統籌最佳化國有金融資本戰略布局,健全資本補充和動態調整機制,推動國有金融資本向符合地方黨委、政府規劃要求的重要金融行業和關鍵領域、重要金融基礎設施、重點金融機構集中。保持國有金融資本在金融領域的主導地位,保持國家對重點金融機構的控制力。
(三)組織實施金融機構國有資本基礎管理工作。
(四)負責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決算管理,組織上交國有金融資本收益,依法依規披露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決算和國有金融機構經營狀況,提升國有金融資本運營透明度。
(五)對所出資金融機構行使股東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按照公司治理程式,制定或參與制定所出資金融機構章程,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通過法定程式選派董事、監事,委派股東代表參與股東(大)會,參與所出資金融機構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據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
(六)負責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薪酬監管,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七)強化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財務監管,建立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統計監測體系,促進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防範流失。
(八)探索有效的國有金融資本授權經營體制及實現方式,委託其他部門、機構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督促檢查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受託人執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
(九)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健全風險管理和內控體系,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金融治理現代化。
(十)尊重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增強活力、競爭力和可持續發展能力。
(十一)尊重受託人受託履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職責,不得不當干預受託人履職。
(十二)承擔全口徑國有金融資本報告工作。
(十三)定期向本級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政府的監督和考核。
(十四)依法指導和監督下級財政部門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工作,接受上級財政部門對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十五)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和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事項。
第十一條 受託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財政部門委託,按照產權關係,落實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規章制度,按照受託權責對等原則,提升國有金融資本運營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範金融風險,實現保值增值。
(二)協同推進受託管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督促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履行好服務實體經濟和防控金融風險的主體責任。
(三)負責組織受託管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上交國有金融資本收益。
(四)按照受託許可權和程式,對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行使相關股東職責。通過提名董事、監事人選等方式,參與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管理者的選擇和考核;按照股權關係,通過公司法人治理機制,向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派出董事、監事等;按照法定程式,參與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的重大事項決策,維護出資人合法權益。
(五)定期向委託的財政部門報告受託履行國有金融資本管理職責、貫徹落實國家戰略和政策目標、受託管理的金融機構經營狀況等情況,接受財政部門的評價、監督和考核。
(六)落實財政部門委託的其他有關事項。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須經本級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重大事項,應當經財政部門同意後,報請本級政府批准。
第三章 金融機構國有資本管理與監督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有金融資本基礎管理體系,負責清產核資、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轉讓、統計分析等工作。財政部門依法決定所出資金融機構的國有股權轉讓。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政府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本級政府批准。
股權轉讓過程中,涉及金融行業監督管理事項的,應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對國有產權變動實行全流程動態監管,並對所出資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實施資本穿透管理。納入母公司並表管理或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各級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式,負責落實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
涉及母公司本級的股權管理及重點子公司重大股權管理事項,由財政部門履行資本管理程式。重大股權管理事項是指可能導致實際控制權發生轉移的股權管理事項。
重點子公司由母公司綜合考慮公司長期發展戰略、金融業務布局、財務管理水平、風險管控能力、投資行業範圍等因素確定,包括但不限於母公司具有實際控制權的金融企業和上市公司,以及當期淨資產占母公司本級淨資產超過一定比例(一般不低於5%)的各級子公司。母公司應建立重點子公司動態名錄,並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執行統一的金融機構國有產權交易管理制度,加強監督管理,促進金融機構國有產權有序流動,防止國有金融資本流失。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執行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產權登記管理辦法,組織占有國有金融資本的金融機構辦理產權登記,依法確認金融機構國有產權歸屬,統計分析國有金融資本占有、使用和變動情況,核發產權登記證(表)。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執行統一的金融機構國有資產評估監督管理辦法,依法對金融機構報送的資產評估項目辦理備案或核准。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負責制定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收益管理制度,確定國有金融資本收益的具體範圍和比例,組織上交國有金融資本收益,對所出資金融機構依法享有出資人權益,建立股東派出人員人才庫。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在國有資本經營預決算範圍內,確定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決算編制範圍,編制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決算,加強預算執行監管,促進國有金融資本合理配置。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所出資金融機構財務進行監督,指導、督促金融機構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財務風險控制體系,監督金融機構接受審計,加強財務信息管理,建立和完善國有金融資本保值增值指標體系,開展動態統計監測和運行分析,全面掌握國有金融資本運營情況。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依託財政部金融機構國有產權登記和財務報表編報等監管系統,積極推進監管信息化建設,整合信息資源,暢通共享渠道,提升管理效能。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外監督工作制度,加強與本級審計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和金融監管部門溝通,強化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監督檢查,形成全面覆蓋、分工明確、協同配合、制約有力的監督體系。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向本級黨委、政府全口徑報告本地區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情況,重點反映金融類企業總體效益與總體資產負債,國有資本投向、布局和風險控制,國有企業改革,國有資產監管,國有資產處置和收益分配,境內外投資形成的資產,建立健全重大投資與境外投資決策及風險控制機制,重大投資以及境外投資,企業高級管理人員薪酬等情況,並按照法定程式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推進國有金融資本管理信息公開,及時準確向社會披露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國有金融資本經營預決算和國有金融機構經營狀況,提升國有金融資本運營透明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所出資金融機構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及受託人(以下統稱出資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所出資金融機構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機構按照法定程式和幹部管理許可權,向所出資金融機構委派股東代表,提名董事、監事,參加其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落實和維護董事會依法行使重大決策、選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權利。
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監事,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機構報告履職情況。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加強對董事、監事履職的技術支持以及監督評價,建立健全激勵約束和責任追究機制。
國有獨資金融機構不設股東會,由出資人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出資人機構可以授權金融機構董事會行使股東會部分職權。
第二十六條 出資人機構應當通過公司治理機制,加強對所出資金融機構發展戰略和投資規劃、財務預決算、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法人機構設立和撤併等須由股東決定的重大事項的審核。
所出資金融機構的股東(大)會、董事會決定機構合併、分立、改制、上市,增減註冊資本、發行債券、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除主營擔保業務以外的大額擔保、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任免機構負責人,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時,有關部門、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按程式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表決意見涉及股權管理的,應當經財政部門同意。
出資人機構可根據本級政府授權,細化明確所出資金融機構重大事項管理清單。
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財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擬訂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薪酬分配製度和機制。
第二十八條 出資人機構應建立健全與出資人考核評價、金融機構經濟效益及勞動生產率掛鈎的工資決定和正常增長機制,合理確定金融機構年度工資總額,按規定分類對金融機構工資總額預算進行備案或核准,加強對工資總額預算執行情況的監控和執行結果的清算。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按規定指導和監督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建立企業年金制度,探索實施員工持股計畫。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建立、修改、恢復、中止、終止企業年金,應在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前,履行公司治理程式,及時將方案向本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五章 所出資金融機構管理者選擇與考核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機構應堅持黨管幹部原則,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範性檔案以及金融機構章程等規定,建立規則透明的提名程式,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金融機構的下列人員:
(一) 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二) 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
(三) 向國有控股、參股金融機構提出董事、監事人選。
國務院和地方政府對所出資金融機構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所出資金融機構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法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機構對擬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應當嚴格進行資格把關。對有關部門、機構直接管理的董事、監事,應當認真落實黨管幹部有關要求,根據規定許可權進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規定程式任命或者建議任命。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金融機構章程,對金融機構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健全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經營績效考核制度。出資人機構應當針對所出資金融機構的不同戰略定位和發展目標,以及防範金融風險的需要,結合行業特點建立差異化的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體系,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法定程式對所出資金融機構管理者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對管理者的獎懲。
第三十四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財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健全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管理者薪酬管理體系。出資人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所出資金融機構管理者的薪酬機制和標準;規範所出資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負責人履職待遇、業務支出和福利保障,對其履職待遇、業務支出年度財務預算進行備案。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違法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完善責任倒查和追究機制,構建權責清晰、約束有效的經營投資責任體系。
財政、紀檢監察、審計和金融監管等相關單位按照職責許可權,加大對違法違規經營投資責任的追究力度,綜合運用組織處理、經濟處罰、禁入限制、紀律處分和追究刑事責任等手段,依法依規查辦違法違規經營投資導致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案件。
第三十六條 出資人機構不按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履職盡責,或者違法違規干預所出資金融機構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國有金融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規依紀給予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的管理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機構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依規依紀對其給予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國有實體企業投資入股金融機構的,依法行使具體股東職責,應執行統一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制度,由財政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做好落實。入股金融機構的國有實體企業應規範金融綜合經營和產融結合,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應當與實業資本管理相隔離,建立風險防火牆,避免風險相互傳遞。
第三十九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國辦發〔2019〕49號文要求,制定本市實施規定,報財政部備案。其他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和管理現狀,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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