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於1985年9月24日由國務院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工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
- 法律效力:已廢止
法規廢止
法規全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機關、團體單位。
凡發給職工個人的勞動報酬和按國家規定發放的津貼、 補貼等, 不論其資金來源如何,屬於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組成範圍的,均應納入工資基金管理範圍之內。
第三條 各企業、事業、機關、團體單位,只能在一個銀行建立工資基金專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企業,在一個銀行建立工資基金專戶後,在不超過國家下達的工資總額計畫的前提下,可由企業向所屬單位分配工資總額指標,並抄送其所屬單位所在地的開戶銀行。
第四條 凡屬工資總額組成的支出,不論現金或轉帳,均應通過開戶銀行,從工資基金專用帳戶中列支。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在國家工資總額計畫下達後的兩個月內,按隸屬關係將國家下達的工資總額計畫逐級分配到各基層單位,並抄送同級銀行和基層單位所在地的開戶銀行。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向直屬單位下達年度工資總額計畫時,應抄送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人事、計畫、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在下達工資總額計畫時,應抄送勞動人事部、國家計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六條 各基層單位應根據國家下達的年度工資總額計畫,編制分季度或分月的工資基金使用計畫,送單位所在地開戶銀行監督支付,並抄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各基層單位在不超過國家下達的年度工資總額計畫的前提下,可將本月或本季度節餘的工資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個月或下季度使用;但是,不得將下個月或下季度的工資基金提前使用。超過工資基金使用計畫指標的,銀行不予支付。
第八條 國家不直接下達年度工資總額計畫的部門,應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經核實的上年度實際發放的工資,編制季度的工資基金使用計畫,報主管部門核定後,送單位所在地的開戶銀行監督支付。 需要增加工資指標的,應按照勞動工資計畫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九條 各基層單位在開戶銀行支取當月工資基金時, 要將上個月的工資基金使用情況,報主管部門並抄送開戶銀行。
第十條 國家年度工資總額計畫未下達前,主管部門對其所屬基層單位,可按上年度同期實際支付的工資總額,扣除其中應扣出的部分後,送單位所在地開戶銀行監督支付;待國家年度工資總額計畫下達後,在全年工資總額中統一核算。
第十一條 企業的獎勵基金, 應按國家規定提取。 企業發放的獎金和從獎勵基金中支付的浮動工資、津貼、補貼、 自費改革工資等各項工資性支出, 應從提取的獎勵基金中開支,先提後用。
第十二條 隸屬關係發生變動的單位,主管部門應將其職工人數、工資總額,報同級勞動人事和計畫部門核增、核減,並抄送開戶銀行。
第十三條 經國家批准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鈎的國營企業,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國務院主管部門應按其隸屬關係將國家核定的上繳稅利、工資總額基數、掛鈎比例和按掛鈎比例計算的增加工資額, 逐級下達到企業並抄送其開戶銀行,同時報勞動人事部、國家計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企業經濟效益比計畫指標有增減時,主管部門應按核定的工資總額基數和掛鈎比例,計算出實際的工資總額。地方所屬企業,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人事、財政部門批准後,送開戶銀行;國務院各部門直屬企業,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後,送開戶銀行,並報勞動人事部、國家計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上述企業在提取當月工資基金時,不得超過其工資基金專戶中的工資基金數額,超過的部分,銀行不予支付。
第十四條 實行百元產值工資含量包乾的建築企業和實行噸煤工資含量包乾的煤炭企業,有關地區和部門應按其隸屬關係,將國家核定的百元產值工資含量包干係數、噸煤工資單價和增加的工資額,逐級下達到企業,同時抄送其開戶銀行。
企業在執行計畫過程中,因實際完成的產值、產量和規定的經濟技術指標比計畫有增減時,建築企業由主管部門會同建設銀行按照實際完成的產值和核定的工資含量係數計算出工資總額;煤炭企業由主管部門按照實際完成的產量和核定的噸煤工資單價計算出工資總額。前述兩類企業的工資總額,均按其隸屬關係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人事、計畫部門或國務院主管部門核增、核減後,送開戶銀行監督執行,同時報勞動人事部、國家計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五條 國家下達的年度工資總額計畫, 必須嚴格執行。 需要追加工資總額計畫指標的,應按照勞動工資計畫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現有的計畫外用工, 其工資額應控制在國家規定的工資總額範圍內
, 不得突破,並應按國家規定進行清退,相應核減工資總額。
第十七條 各專業銀行應履行國家賦予的職責,監督檢查各單位工資基金的使用情況。
勞動人事、計畫、財政、銀行、統計、 審計等有關部門, 應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密切協同,及時研究、處理執行本辦法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主要負責人和當事人以處分,並責令限期退回違反本辦法多發的現金和實物:
(一) 在工資基金專戶以外從其他各項業務收入中坐支現金的;
(二) 假借其他名義從銀行套取現金的;
(三) 動用企業稅後留利中的生產發展基金、新產品試製基金、後備基金、職工福利基金和用銀行貸款、企業自產自銷收入現金、興辦集體經濟收入現金髮放工資(包括獎金、津貼、補貼等)的;
(四) 在國家有關發放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的規定之外,向職工發放實物的。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九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工資基金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一九八三年勞動人事部、國家計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工資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即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