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1月26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活動的單位、民眾性科技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領導,穩定機構,按國家規定充實人員,增加經費,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和發展教育,加快農業技術的普及套用和發展高產、優質、低耗、高效農業,振興農村經濟。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科技、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工商、供銷等有關部門,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健全農業技術推廣體系,推進農、科、教相結合,開展產、加、銷和農、工、貿一體化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業、水利、農機、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包括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與有關院校、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員和科技示範戶。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農用工業和農產品加工等企業事業單位,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八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按國家規定設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結合實際,因地制宜設定農業、林業、畜牧業、水利、農機、漁業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在基層的事業單位。省人民政府應按國家規定測算後,定編定員。
村民委員會應建立健全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或配備農民技術員。
第九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農業技術推廣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參與制訂農業技術推廣計畫和技術標準,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技術推廣計畫,實行農業技術推廣目標管理;
(三)負責新技術的試驗、示範和推廣;
(四)參與有關農業科技成果的鑑定和實用技術的審定;
(五)開展農業技術調查、規劃、設計、監測、預報、評估、諮詢活動;
(六)培訓農民技術員和科技示範戶,總結當地經驗,宣傳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傳授農業科學技術,提供農業科技信息;
(七)負責農業技術推廣基礎設施的管理。
第十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應把農業生產實踐中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列入研究課題,實行科研、教學、生產相結合,對適合當地生產和經濟條件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應搞好試驗、示範,並組織推廣套用。
第十一條 教育、科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根據農業產業結構的調整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採取多種形式,興辦農業職業教育,提高農民的科技素質。
第十二條 國有農、林、牧、漁場,應加強與當地有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的聯繫和協作,為當地農民起科技示範作用。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
第十三條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單位、民眾性科技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向農業勞動者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經過當地試驗、示範,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二)示範、引導農業勞動者採用新技術,應堅持自願原則,因地制宜,從實際出發,不得強行推廣;
(三)推廣農業技術,應保證服務質量,不準弄虛作假,坑害農民。
第十四條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單位、民眾性科技組織和個人,推廣新的動植物品種、復混肥、配方肥、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動植物激素、機械產品及其他物化技術,實行許可證制度,其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進行新技術試驗、示範,開展農業技術調查、監測、預報、宣傳、普及科技知識,指導農民技術人員進行農業技術推廣活動,實行無償服務。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單位、民眾性科技組織和個人,可以結合農業技術推廣興辦服務性經營實體,開展技術轉讓、技術承包、技術諮詢等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當事人各方應當依法簽訂契約。
第十六條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單位、民眾性科技組織和個人興辦的經營實體,經營優良種子、種苗、農業生產資料,提供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包裝、銷售等經營服務,須領取營業執照,依法經營。
第十七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研單位、有關院校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和科技人員,應根據當地生態特點,研究、試驗和推廣多種形式的旱作農業技術、節水蓄水灌溉農業技術;做好良種繁育、新品種的推廣和普及工作;研究和推廣病蟲害防治新技術;重視支持區域綜合治理技術和農業生態工程技術的推廣;引進國內外農業新技術。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推廣傳統農業和現代農業相結合的組裝配套技術,發展增產顯著的多種模式化農業技術,應將農業科技成果通過推廣和套用儘快轉化為生產力。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逐年增加對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的投入,當年增長幅度不得低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經費和業務費,由各級財政部門納入年度預算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其來源:
(一)各級財政部門支農資金中用於農業技術推广部分的專項撥款;
(二)農業發展基金中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
(三)農、林、牧、水、機等產品的技術改進費;
(四)各種農業基地建設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鄉(鎮)、村應從其興辦企業的以工補農建農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本鄉(鎮)、村的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有與開展工作相適應的辦公場所、試驗示範基地、測試化驗儀器等必要的工作條件,逐步配置農業技術推廣先進設備。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基本建設項目,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專業學歷,或者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高、中級技術職務人員應占專業技術人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以上。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中等以上專業學歷,或者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中、初級技術職務人員應占專業技術人員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具備條件的,可以申請評聘高級技術職務。
村一級專職或兼職農民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經考試、考核符合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並由省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相應的技術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的大中專畢業生、聘用制幹部、契約制工人的工資待遇,按國家規定執行;
(二)在縣城以下(不合縣城)和貧困縣(含縣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具有技術員以上技術職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崗位浮動工資;
(三)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滿二十五年並取得成績的,由省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榮譽證書;
(四)村農民技術人員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滿二十年並取得成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
(五)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在技術推廣和承包中取得的成績,應作為考核、評聘技術職務的依據;
(六)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在確定特殊津貼時,應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
(七)大中專畢業生分配到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的,戶口可落在縣級農業技術推广部門;
(八)從事野外勘察、檢疫、化驗、施藥、農機操作等作業工種人員,按國家規定享受行業勞保福利和保健補助;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有計畫地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進行技術培訓,每年培訓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天,並組織專業進修,使其不斷更新知識,提高自身素質。
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對農民技術員不定期地進行技術培訓,使其不斷學習新技術,提高業務水平。
第二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單位和民眾性科技組織興辦的服務性經營實體,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其合法收入可以按國家規定彌補推廣經費不足或對技術人員的獎勵。
稅務、工商、金融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業技術推廣經營實體,在稅、費和信貸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所屬的經營服務單位的試驗基地、生產資料、資金和合法收入及其他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平調或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條 凡在農村進行農業技術推廣活動的單位、民眾性科技組織和個人,應當接受當地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民眾性科技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推廣農業科技成果,促進農業發展,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培訓技術人員,成績突出的;
(三)在組織領導和資金、物資上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為科技興農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引進國內外農業新技術,推廣面積大,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五)在農業技術諮詢、技術承包、信息服務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六)在農業技術推廣監督管理工作中貢獻突出的。
具體表彰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民眾性科技組織和個人,可以申請科技進步獎、農業技術推廣獎、農業技術承包獎及其他獎勵。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其限期糾正,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農業技術推廣經費,侵占、平調農業技術推廣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的;
(二)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資金、物資、榮譽的;
(三)推廣未經試驗、示範的品種、產品和技術,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強行推廣農業技術,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單位、民眾性科技組織和個人興辦的經營實體,有經營假冒偽劣產品、坑害農民等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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