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23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1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23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進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套用於農業生產,保障推廣者和套用者的合法權益,推動農業科技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漁業、水利水電、氣象、農機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和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指從事推廣農業技術的全民事業單位。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在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縣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有關專業學歷或與崗位相當的職稱。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核定、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並確保農業技術人員有足夠的時間從事技術推廣工作。
任何部門不得占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科技發展規劃,大力培育農業技術市場。各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年度農業技術推廣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遵循自願的原則,除防治動植物病蟲害需要外,不得強制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
第八條 向農業勞動者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經過當地試驗示範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經濟合理性,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省動植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動植物優良品種;
(二)經市(地)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鑑定或審定公布的農業科技成果;
(三)經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鑑定通過的實用農業技術;
(四)按國家規定及經省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核准登記的農業物化技術。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鼓勵、指導、支持民營科技組織開展農業科研和技術推廣,並為其提供信息,搞好服務。
第十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諮詢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服務的,可根據自願互利的原則實行有償服務,其所得收入,按規定免徵所得稅。
縣級以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技術指導與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相結合等多種形式經營服務的,應當經縣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批准,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開展有償服務、舉辦各類農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將有償服務純收入的50%以上用於農業技術推廣。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費應當按財政管理體制列入財政預算。
各級財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基本建設和必要的儀器設備購置,應當給予資金上的支持。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增加對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投入,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逐年增長。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必須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資金,增加農業技術推廣的經費投入。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支農資金、農業發展基金等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農業技術的推廣。農業技術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從其舉辦的企業的以工補農、建農的資金中提取5%以上的資金,用於本鄉(鎮)、村農業技術推廣。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房屋、儀器設備、試驗示範基地和農業生產資料。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房屋產權、試驗示範基地使用權等的變更,應當報省有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可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浮動工資待遇和崗位津貼,其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被聘任為中級專業技術職務滿三年的專業技術人員,可按規定優先辦理其配偶和其未成年子女的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
第十八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在縣、鄉兩級直接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滿30年(女性滿25年),其中在鄉(鎮)(不含縣級政府所在地的鄉鎮)直接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滿20年(女性滿15年),退休時其退休金按退休前原標準工資的100%計發。
第十九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造成套用者經濟損失的,推廣方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推廣未經核准登記的農業物化技術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予以制止,造成損失的,應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占、毀壞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房屋、試驗基地、儀器設備、農業生產資料及其他財產的,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歸還,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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