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 通過時間:1995年6月8日
  • 施行時間:1995年8月1日起
  • 地點:北京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領導,穩定機構,增加經費,更新裝備,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三條 市和郊區區縣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農機等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計畫、財政、稅收、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指導。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郊區區縣人民政府設立農業技術推廣獎,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第六條 市和郊區區縣應當設立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農機、經營管理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鄉、鎮應當設立農業、林業、畜牧業、水利、農機、經營管理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漁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設立,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穩定,不得擅自撤銷、合併或者改變機構性質,違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七條 鄉、鎮以上(含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國家事業單位。
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充實隊伍,定編、定員。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報機構編制主管部門審批後確定。
第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應當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應當占編制人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鄉、鎮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農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技術人員,負責農業先進技術的套用。
國有農業企業應當設定農業科技機構或者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對鄉、鎮以上(含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評定專業技術職稱。在評定職稱時應當將其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績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農民技術人員經考核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並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科學技術協會,應當配合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實用技術培訓、科普宣傳、成果展示等形式的活動,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技術服務和信息諮詢。
鼓勵和支持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農業技術推廣中發揮作用。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
第十三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計畫,經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批准後實施。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科技發展計畫,並下達實施。
列入計畫的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所需經費,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或者科技經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 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經濟合理性。
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是按規定經過審定、鑑定、登記的技術成果。
推廣農業技術必須經過試驗、示範。
第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引導和協助農業勞動者套用新品種、新技術、新成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新品種、新技術、新成果應當尊重農業勞動者的意願。
各級人民政府對採用新品種、新技術、新成果的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在技術培訓、資金、物資供應和產品銷售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六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研究的新品種、新技術、新成果,可以通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也可以由該農業科研單位、學校直接推廣,推廣方應當接受當地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推廣責任制。農業技術推廣方應當對所推廣的農業技術產生的後果負責。
農業技術推廣方向農業勞動者推廣未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技術,或者強制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給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市逐步實行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新成果的有償轉讓。
第十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技術,除本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實行無償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其他組織和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並應當依法訂立契約。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提取不超過農業技術性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獎勵直接參加科技研究、開發、諮詢和服務的人員。
第二十條 鼓勵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技術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農業企業參股。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 金,並使其逐年增長。
在財政預算內安排的支農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中,每年應當按照高於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資金,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經費實行財政全額預算。
對於條件具備、有穩定收入來源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經區、縣以上財政部會同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審定,也可以實行差額補貼或者自收自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扣減或者停止撥付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經費。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結合技術推廣開展經營服務,經營服務的主要範圍包括:良種、農用生產資料以及農產品保鮮加、運銷業務和產品開發。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興辦的為農業服務、技貿結合的經濟實體,依法享受國家稅收和信貸優惠。
第二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經營服務的收入,主要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
任何部門不得要求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上繳利潤。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辦公場所、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不受侵占。對違反者應當責令改正,退回財產,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當為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提高技術業務水平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改善他們的待遇,依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保持專業科技人員的穩定。
鼓勵國家農業科技人員到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技術員以上職稱的國家農業技術人員,在原工資基礎上向上浮動一檔工資,每五年予以固定,並繼續向上浮動。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農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農民技術員給予適當經濟補貼。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