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7年11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與農業技術推廣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肥培土、病蟲草鼠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飼料加工技術,畜禽疫病防治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技術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宣傳、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二)尊重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的意願;
(三)因地制宜,經過試驗、示範;
(四)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
(五)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研單位、有關院校與民眾性科技組織、科技人員、農業勞動者相結合;
(六)講求農業生產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教學單位、社會團體和科技人員開發、推廣套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
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
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外先進的農業技術,促進農業技術推廣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水利水保、水產、農機、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八條 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以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主,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及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員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先進實用技術的引進;
(三)對農業新技術進行試驗、示範;
(四)開展農業技術指導、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承包、普及農業科學知識;
(五)對當地推廣銷售的種子、化肥、農藥、獸藥、飼料等農用生產資料進行生產監測和市場監測以及農業環境監測管理;
(六)蒐集、整理、傳遞農業科學技術情報和經濟信息;
(七)開展技物結合,興辦經濟實體;
(八)對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在農村基層設立的事業單位,由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實行雙重領導。
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政策、業務指導和人員、資產管理及財務監督管理,在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按規定程式任免其主要負責人。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監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條件,配合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做好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管理。
第十二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參與制訂農業技術推廣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農業技術的宣傳培訓;
(三)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服務;
(四)對農業新技術進行試驗、示範;
(五)指導村農業技術綜合服務站或農民技術人員及其民眾性科技組織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六)開展技物結合,興辦經濟實體。
第十三條 村農業技術綜合服務站和配備的農民技術員在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宣傳農業技術知識,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措施,為農業勞動者提供產前、產中、產後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按照國家和市編制管理規定核定,專編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擠占。
第十五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專業技術人員的比重應不低於百分之八十。其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培訓考核,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招聘人員,應選聘具有農民助理技師以上職稱的人員。
村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應具有農民技術員以上的職稱。
第十六條 在鄉、鎮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按規定給予評定技術職稱。在評定職稱時,應當將他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績和接受專業教育的情況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試驗、示範基地,具備必備的儀器設備、服務設施和培訓場所等。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個人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必須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和資金。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
第十八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重點項目應列入有關科技發展計畫,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勞動者推廣的農業新技術、新品種,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示範,證明具有先進性、實用性和經濟合理性。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組織設立農業新技術審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新技術和引進技術的審定。農業新技術審定的具體辦法,由市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制定。
審定通過的農業新技術,由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公布。未經審定通過和公布的農業技術,不得推廣。
第二十一條 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推廣的肥料、農膜、農藥、獸藥、飼料等農業生產資料新產品,必須經國家或市的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組織嚴格的試驗示範和質量檢測準予登記後,方能在生產上推廣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技術,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實行無償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實行有償服務的農業技術推廣,當事人各方應當訂立契約,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組織推廣農業先進技術,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應積極學習和採用農業先進技術。
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新技術的,必須堅持自願原則,尊重農業勞動者的意願。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財政預算內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從下列資金中確定適當的比例,籌集建立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
(一)國家和地方的財政撥款;
(二)國家和地方農業發展基金;
(三)國家扶持的區域性開發和基地建設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
(四)糧食、棉花、油料、經濟作物及牲畜等農產品的技術改進費、新品種開發基金;
(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自營收益;
(六)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以工補農和以工建農資金;
(七)國內外有關組織與個人提供的貸款和捐贈資金;
(八)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的其它資金。
第二十六條 各級審計部門應對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的安排、使用情況實行定期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必要的儀器設備購置、農技推廣人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改善,要給予資金上的保證。
第二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市的規定,做好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定員工作。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核定編制內的人員工資和事業經費納入區縣(自治縣)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契約聘用農民技術員的報酬,從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和有償服務收入中列支,並按國家規定辦理醫療、養老保險。
村農民技術員的報酬,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定額補助和區縣(自治縣)、鄉、鎮財政給予補助。
第三十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依照國家規定經營化肥、農膜、農藥及其他農業生產資料,有權從生產企業直接購貨,或在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進貨,並按國家規定的價格銷售。
第三十一條 鼓勵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根據農村經濟發展需要,興辦優質糧油等農副產品加工企業及其他為農業服務的企業,並享受有關稅收、信貸等優惠政策。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經營服務和興辦為農業服務的企業所取得的利潤,主要用於農業技術推廣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攤派,財政不得因此減少農業技術推廣事業費。
第三十二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基地、推廣服務設施、生產資料及其他資產,由國家投資購置的屬國家所有;由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購置的,屬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所有。
第三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擠占。
第三十四條 長期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工作成績顯著、經考試考核合格的,按國家規定可以轉為非農業人口,可以招聘、可以正式錄用為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其具體辦法由市人事部門會同市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制定。
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人員,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其實行崗位補貼。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在區縣(自治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崗位累計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三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鄉、鎮不少於二十年(女性十五年),並在該崗位退休的,可在退休標準金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退休生活補貼。其具體數額比例,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農業新技術和引進技術的,由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非法推廣未經登記的農業生產資料新產品的,由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追繳和沒收產品及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強制農業生產者使用農業技術,給農業生產者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並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和侵占、平調的資產;逾期不歸還的,依法強制歸還,並提請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截留或挪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的;
(二)侵占、平調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資產的;
(三)限制、阻撓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依法經營農業生產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市、區縣(自治縣)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指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所屬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事業單位。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從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辦法

(1997年11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與農業技術推廣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肥培土、病蟲草鼠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飼料加工技術,畜禽疫病防治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技術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宣傳、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二)尊重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的意願;
(三)因地制宜,經過試驗、示範;
(四)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
(五)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研單位、有關院校與民眾性科技組織、科技人員、農業勞動者相結合;
(六)講求農業生產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教學單位、社會團體和科技人員開發、推廣套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
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
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外先進的農業技術,促進農業技術推廣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水利水保、水產、農機、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八條 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以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主,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及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員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先進實用技術的引進;
(三)對農業新技術進行試驗、示範;
(四)開展農業技術指導、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承包、普及農業科學知識;
(五)對當地推廣銷售的種子、化肥、農藥、獸藥、飼料等農用生產資料進行生產監測和市場監測以及農業環境監測管理;
(六)蒐集、整理、傳遞農業科學技術情報和經濟信息;
(七)開展技物結合,興辦經濟實體;
(八)對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在農村基層設立的事業單位,由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實行雙重領導。
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政策、業務指導和人員、資產管理及財務監督管理,在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按規定程式任免其主要負責人。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監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條件,配合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做好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管理。
第十二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參與制訂農業技術推廣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農業技術的宣傳培訓;
(三)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服務;
(四)對農業新技術進行試驗、示範;
(五)指導村農業技術綜合服務站或農民技術人員及其民眾性科技組織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六)開展技物結合,興辦經濟實體。
第十三條 村農業技術綜合服務站和配備的農民技術員在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宣傳農業技術知識,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措施,為農業勞動者提供產前、產中、產後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按照國家和市編制管理規定核定,專編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擠占。
第十五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專業技術人員的比重應不低於百分之八十。其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培訓考核,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招聘人員,應選聘具有農民助理技師以上職稱的人員。
村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應具有農民技術員以上的職稱。
第十六條 在鄉、鎮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按規定給予評定技術職稱。在評定職稱時,應當將他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績和接受專業教育的情況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試驗、示範基地,具備必備的儀器設備、服務設施和培訓場所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個人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必須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和資金。
第三章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
第十八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重點項目應列入有關科技發展計畫,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勞動者推廣的農業新技術、新品種,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示範,證明具有先進性、實用性和經濟合理性。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組織設立農業新技術審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新技術和引進技術的審定。農業新技術審定的具體辦法,由市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制定。
審定通過的農業新技術,由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公布。未經審定通過和公布的農業技術,不得推廣。
第二十一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技術,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實行無償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實行有償服務的農業技術推廣,當事人各方應當訂立契約,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組織推廣農業先進技術,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應積極學習和採用農業先進技術。
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新技術的,必須堅持自願原則,尊重農業勞動者的意願。
第四章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財政預算內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從下列資金中確定適當的比例,籌集建立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
(一)國家和地方的財政撥款;
(二)國家和地方農業發展基金;
(三)國家扶持的區域性開發和基地建設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
(四)糧食、棉花、油料、經濟作物及牲畜等農產品的技術改進費、新品種開發基金;
(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自營收益;
(六)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以工補農和以工建農資金;
(七)國內外有關組織與個人提供的貸款和捐贈資金;
(八)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的其它資金。
第二十五條 各級審計部門應對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的安排、使用情況實行定期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必要的儀器設備購置、農技推廣人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改善,要給予資金上的保證。
第二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市的規定,做好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定員工作。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核定編制內的人員工資和事業經費納入區縣(自治縣)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契約聘用農民技術員的報酬,從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和有償服務收入中列支,並按國家規定辦理醫療、養老保險。
村農民技術員的報酬,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定額補助和區縣(自治縣)、鄉、鎮財政給予補助。
第二十九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依照國家規定經營化肥、農膜、農藥及其他農業生產資料,有權從生產企業直接購貨,或在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進貨,並按國家規定的價格銷售。
第三十條 鼓勵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根據農村經濟發展需要,興辦優質糧油等農副產品加工企業及其他為農業服務的企業,並享受有關稅收、信貸等優惠政策。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經營服務和興辦為農業服務的企業所取得的利潤,主要用於農業技術推廣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攤派,財政不得因此減少農業技術推廣事業費。
第三十一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基地、推廣服務設施、生產資料及其他資產,由國家投資購置的屬國家所有;由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購置的,屬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所有。
第三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擠占。
第三十三條 長期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工作成績顯著、經考試考核合格的,按國家規定可以轉為非農業人口,可以招聘、可以正式錄用為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其具體辦法由市人事部門會同市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制定。
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人員,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其實行崗位補貼。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在區縣(自治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崗位累計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三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鄉、鎮不少於二十年(女性十五年),並在該崗位退休的,可在退休標準金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退休生活補貼。其具體數額比例,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農業新技術和引進技術的,由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強制農業生產者使用農業技術,給農業生產者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並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和侵占、平調的資產;逾期不歸還的,依法強制歸還,並提請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截留或挪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的;
(二)侵占、平調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資產的;
(三)限制、阻撓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依法經營農業生產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市、區縣(自治縣)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指市、區縣(自治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所屬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事業單位。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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