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3.28
  • 實施時間:1997.03.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與保障措施,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使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儘快套用於農業生產,保障農業持續、穩定發展,實現農業的產業化、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特產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病蟲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農業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農業的發展;
(二)尊重農業勞動者意願;
(三)因地制宜,經過試驗、示範;
(四)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
(五)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與民眾性科技組織、科技人員、農業勞動者相結合;
(六)講求農業生產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特產、農機、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切實解決農業技術推廣中的實際問題,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農業技術推廣以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主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農業技術的專業培訓和技術交流,宣傳普及農業科技知識;
(三)試驗、示範、推廣農業新技術,總結推廣先進經驗,組織引進先進農業技術;
(四)參與農業科研成果鑑定、評獎;
(五)承擔並組織實施選定的農業技術推廣項目;
(六)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工作;
(七)支持、指導民眾性科技組織和農民技術員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八)為農業勞動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技術諮詢、物資、信息服務;
(九)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基礎設施管理。
第九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事業單位。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工作計畫安排、固定資產和資金管理及在編人員管理等。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十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挑選和培養一批熱心農業技術、文化素質較高的農戶做為科技示範戶,在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指導下,通過生產示範向農戶傳播農業實用技術。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科技示範戶應當在信貸、物資、信息等方面給予優先支持。
第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針對農業生產中急需解決的技術難題,與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技術推廣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構成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專業技術人員總數不得低於推廣機構總人數的80%。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否則不得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對已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但不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專業培訓,取得有關中等以上專業學歷。自本辦法公布實施之日起5年內未取得有關中等以上專業學歷的,不得繼續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按國家人員編制有關規定由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核定,專編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擠占。
分配到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國家計畫內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准後解決人員經費。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農民技術員中聘用幹部,應納入幹部計畫,由人事部門按計畫統一聘用。
第十四條 人事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行政管理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要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考核評定專業技術職稱。
對在鄉、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把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繼續教育列入計畫,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管理及人事、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組織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進行專業進修。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與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向農業勞動者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是經縣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農業技術推廣行政管理部門審定的,或者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確認的,並在推廣地區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技術。
第十七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嚴格財經紀律;對試驗、示範、推廣項目要建立健全田間檔案、室內考核、資料整理、分析匯總和歸檔保管制度。
第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根據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可以開展技術指導與物資供應相結合等多種形式的經營服務。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舉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各有關部門要按照國家規定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經營服務活動和興辦技術經濟實體的合法收入,不沖抵事業經費和其他正常投資,主要用於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場所建設和儀器設備配置及其維修等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設計畫。各級計畫、財政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落實。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保證農業技術推廣資金、專項資金和基本建設資金及時足額到位,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專款專用,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獲得必要的試驗示範基地和生產資料;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有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必要的條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示範基地、生產資料和其它財產不受侵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專業人員的穩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挪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財產和服務設施。
第二十三條 省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所需的試驗示範基地面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其中省農業技術推廣總站的試驗示範基地不得少於三公頃。
市、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所需的試驗示範基地面積,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其中市、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的試驗示範基地不得少於一公頃。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技術推廣行政管理部門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市、州人民政府對連續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二十年以上有突出貢獻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頒發榮譽證書。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推廣未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技術或者強制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的,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其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挪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平調、挪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財產和服務設施的,由上級政府或農業技術推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並賠償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者視其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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