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5年12月29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2.29
  • 實施時間:1995.12.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第四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第五章 農業技術推廣保障措施,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加快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的普及套用,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漁業、水利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指國家為推廣農業、林業、畜牧、農機、水利和經營管理等技術在省、市(地區)、縣(市、區)、鄉(鎮)設立的事業機構。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領導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業務指導。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計畫、推廣資金、在編人員由縣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綜合、協調和保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推廣農業科技成果和實用技術,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培訓農民技術人員,以及在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以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主,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民眾性科技組織、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科技示範戶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農用工業、農產品加工、流通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科學技術協會、有關學會等社會團體和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六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所占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八十。
第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是:
(一)參與制訂農業技術推廣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農業技術培訓和普及農業科技知識;
(三)引進先進的農業技術和科研成果;
(四)對選定推廣的農業技術進行試驗、示範;
(五)制訂技術規程,執行技術標準,參與農業技術推廣的技術鑑定;
(六)為農業勞動者提供技術和信息;
(七)組織、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八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向農業勞動者宣傳、示範和推廣農業先進、適用技術;
(二)管理、指導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農民技術人員和科技示範戶的科技推廣工作;
(三)對村、組農民技術人員和科技示範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
(四)開展農業綜合技術服務;
(五)傳播農業科技和經濟信息。
第九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農業院校應當從農業生產的實際需出發,把農業生產中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列為研究課題,進行農業技術開發和宣傳培訓,加快先進技術在農業生產中的普及套用。
第十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農業職業技術教育和農業技術培訓列入教育規劃、計畫,根據當地農業產業發展的需要,興辦農村職業中學,培訓農村基層幹部和農業勞動者。
普通中等農業學校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每年從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農民技術人員和農村青年中定向招收一定數量的學生,畢業後定向分配。
第十一條 農、林、牧、漁良種場應當利用技術優勢,搞好良種繁育,為農業勞動者提供良種服務。
第十二條 民眾性科技組織、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農民技術人員和科技示範戶,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宣傳農業技術知識,協助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支持、幫助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開展工作。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

第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的專業技術考核取得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培訓農民技術人員,逐步使其達到初級以上專業技術水平,並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評定技術職稱。
獲得技術職稱的農民技術人員可以受聘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
第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提出技術建議;
(二)參加業務培訓、進修和學術討論;
(三)檢舉、抵制違法推廣行為和違背技術規程的干預;
(四)依法開展有償服務,取得合法收入;
(五)享受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相應待遇。
第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有以下義務:
(一)宣傳貫徹農業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承擔和完成農業技術推廣計畫和項目;
(三)開展技術宣傳,普及農業技術知識;
(四)遵守技術規程和技術標準;
(五)保守有關農業專業技術秘密。
第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專業技術人員和長期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以及農業院校、農業職業中學的教師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農業技術職稱。
農業科研單位、農業院校和農業職業中學的科技人員和教師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在評定職稱時,應當將他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績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在鄉(鎮)、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專業科技人員、農民技術人員在技術職稱評定時,應以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

第四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村推廣農業技術,應當接受推廣地區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選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經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批准後實施。
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列入有關科技發展規劃,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農業院校的科研成果可以通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也可以由該農業科研單位或農業院校直接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
第二十一條 向農業勞動者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示範,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並向推廣地區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申報。國家規定實行審定(登記)或許可證管理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遵循自願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推廣責任制。經推廣地區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批准推廣的農業技術,由推廣地區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對推廣後果負責;未經批准的,由推廣方對推廣後果負責。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訂立農業技術推廣責任書,約定雙方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技術,除本辦法第三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實行無償服務。

第五章 農業技術推廣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逐步增加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費和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其資金來源包括:
(一)國家和地方財政的農業技術推廣專項撥款;
(二)國家和地方徵集的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數額;
(三)農產品的技術改進費;
(四)鄉(鎮)、村辦企業以工補農、以工建農的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本鄉(鎮)、村的農業技術推廣;
(五)國內外有關組織或個人提供的貸款、捐贈等。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基本建設項目應列入國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設計畫。
第二十八條 國家聘用的鄉(鎮)農民技術人員的報酬,比照國家農業技術人員工資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的各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機關或單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獲得必需的試驗、示範基地及儀器設備、服務設施和培訓場所。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充實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二條 在縣、鄉(鎮)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專業技術人員,經縣級人民政府申報,由省人民政府頒發農業技術推廣證章和榮譽證書,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並在退休後按月發給原基本工資額百分之十五的榮譽金,榮譽金與退休金之和不超過原基本工資。
在鄉(鎮)以及山區縣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崗位浮動工資和地區津貼的待遇。
第三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當事人各方應當訂立書面契約,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可以根據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開展技術指導和物資供應相結合等多種形式的經營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舉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的稅收、信貸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當對農業技術推廣有償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並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有償服務取得的收入應當用於農業技術推廣、改善工作條件和技術人員的生活福利待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各級人民政府不得因此減撥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經費和農業技術推廣專項經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推廣未經試驗、示範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或未依法取得審定(登記)或許可證的農業技術的;
(二)強制推廣農業技術或非法干預、妨礙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造成損失的;
(三)截留、挪用和擠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資金、財產和服務設施的;
(四)弄虛作假,虛報試驗、示範結果和推廣成果的;
(五)以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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