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實用技術在農業上的推廣套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益農業,保護推廣者和套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農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以下簡稱《農業技術推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雜交優勢利用、施用肥料、飼料配製、病蟲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化技術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實施農業技術推廣,必須遵循《農業技術推廣法》規定的各項原則,因地制宜,嚴格按照試驗、示範、推廣的程式進行。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推廣套用、開發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外先進的農業技術,促進農業技術推廣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民眾性科技組織和農業技術人員,按照《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種形式的技術交易活動,創辦科技開發實體。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制定並落實具體政策措施,保證和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水利、水產、農機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省範圍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地(市、州)、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在地區行政公署或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級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九條 省、地(市、州)、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國家事業單位,在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條 省、地(市、州)、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是:
(一)參與制訂農業技術推廣規劃、計畫和技術標準,負責組織推廣計畫的實施;
(二)選定推廣技術,貫徹技術標準,制定技術規程,參與重大推廣項目的實施;
(三)參與農業科技成果的鑑定、評獎和實用技術的審定、認可;
(四)蒐集、傳遞農業科技情報和經濟信息,開展各項技術服務;
(五)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民眾性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及農民技術人員的推廣活動;
(六)建立不同層次的生產示範樣板;
(七)開展專業調查、規劃、設計、監測、預報、評估、諮詢;
(八)培訓農業科技人員、農民技術員和科技示範戶,宣傳、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傳授農業科學技術,增強科技興農意識,總結、推廣先進經驗,開展技術、學術交流活動。
第十一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基層事業單位,受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業務上受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其職責是:
(一)根據上級和自身制定的農業技術推廣計畫,結合本地實際,搞好農業技術的試驗、示範和推廣工作;
(二)對村、組農民技術員和科技示範戶進行農業技術培訓和技術指導;
(三)運用多種形式,開展農業科技知識的宣傳普及,組織農民學習和套用農業科學技術;
(四)為農業勞動者提供多種形式的經濟、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村、組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和技術員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宣傳農業科技知識,落實技術措施,為農業勞動者的生產經營提供技術服務。
農村科技示範戶(點)在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和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指導下,通過生產示範,傳播實用技術。
第十三條 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應積極從事農業科研、農業技術開發工作,不斷向推广部門提供先進、實用的研究成果,開展農業技術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和農業勞動者的素質。
第十四條 農、林、牧、漁、特場(含部隊、法務部門和大型廠礦企業所轄)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加強與當地有關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的聯繫和協作,做好本單位的技術推廣工作,為當地農戶起示範作用。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推動、幫助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開展工作。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

第十六條 普及推廣的農業技術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省級以上有關部門確定和縣級(含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引進確認的農業科技成果;
(二)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實用技術;
(三)經試驗、示範證明在推廣地區具有先進性、適應性和經濟合理性。
第十七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重點技術推廣項目應列入科技發展計畫,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的科研成果,經過省級以上有關部門確認後,可以通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也可以由該研製單位或學校直接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
第十九條 推廣農業技術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但為防治流行性病蟲害而採取的強制措施除外。
第二十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技術,除依法進行技術交易、科技開發活動提供技術以外,實行無償服務。
凡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技術經濟活動的,當事人各方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訂立契約。
第二十一條 在農業生產中推廣套用的動植物品種、復混肥和配方肥、飼料添加劑、獸藥等農業物化技術,實行推廣許可制度。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發放推廣許可證,未取得推廣許可證不得進入農業推廣領域。
第二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應當宣傳農業法律、法規和政策,參與技術市場管理,檢舉和制止違法推廣行為,抵制違背技術規程的干預。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費按財政管理體制列入財政預算。農業技術推廣事業費應高於財政增長比例逐年增長。
第二十四條 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從其企業的以工補農、建農的資金中提取一定數額,用於本鄉、本村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
第二十五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的集體所有制人員和半脫產農技員的經費,由服務收入解決,縣(市、區)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 設立省、地(市、州)、縣(市、區)三級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和技術培訓。其資金來源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當年支農支出6%的比例安排。具體使用時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經財政部門審批劃撥。結餘資金轉下年使用。
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截留、挪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
第二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從技術交易和科技開發實體的純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農業技術開發、職工福利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省、地(市、州)、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同級人民政府編制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測算後確定。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測算後確定,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對分配到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國家計畫內大、中專農業(林業、水利)院校畢業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財政部門核准後解決人員編制和經費問題。
第二十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構成,應以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專業技術人員為主,其比例不得低於70%。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中等以上專業學歷或經過專業培訓考核取得技術員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民眾性農業技術服務組織以及社會團體、其他單位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人員,也應具有相應的專業學歷和技術職稱。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努力改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保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推廣人員的穩定。不得撤銷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不得任意調離農業科技人員。
第三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地(市、州)、縣(市、區)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技術培訓,組織專業進修,不斷提高他們的業務素質。
縣級(不含縣級)以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在評定職稱時,應主要考核其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
基層農業技術推廣人員,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政策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獲得必需的試驗基地和生產資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平調。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三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推廣科技成果,促進農業發展,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引用農業新技術,推廣面積大,取得較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三)在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中,貢獻突出的;
(四)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培訓技術推廣人才,提高農業勞動技能,成績顯著的;
(五)在縣、鄉兩級連續三十年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
第三十四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理:
(一)未經試驗、示範,盲目推廣,造成經濟損失的,推廣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憑藉職權違反技術規程,干預推廣工作,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三)非法強制套用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在農業技術服務和經營服務中,以次充好,摻雜使假,欺騙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賠償,並由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不履行農業技術承包契約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侵犯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合法經濟利益,平調、挪用、擠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房屋、試驗地、資金、儀器、設備和其他設施的,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退還,並由責任人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的法定期限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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