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經1996年1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2022年12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24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辦法草案說明,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農業的科技進步,促進農業實用技術的套用,發展高產、優質、低耗、高效的現代化農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畜牧業、林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單位、民眾性科技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技術推廣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落實農業技術推廣保障措施,建立健全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和服務網路,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旗縣以上農業、畜牧業、林業、漁業、水利、農機、氣象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計畫、財政、稅務、金融、工商、教育、供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科技行政部門要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指導。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包括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民眾性科技組織、嘎查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農牧民技術人員和社會各方面興辦的經營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實體。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應當以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重點,逐步建立健全以旗縣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中心,蘇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基礎,民眾性科技組織、嘎查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農牧民技術人員為補充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網路。
第六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推廣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的國家事業單位,編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業務接受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農業、畜牧業、林業、漁業、水利、農機、農牧業經營管理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建設。任何機關和部門不得擅自撤銷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或者改變其性質。
蘇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負責人的任免和人員調配,應當徵得上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旗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農業技術推廣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參與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計畫和技術標準、技術規程,負責實施本級確定和上級下達的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
(三)負責引進、試驗、示範、推廣農業新技術、新品種,配合和參與在本地區開展的農業科研活動;
(四)參與農業科研成果的鑑定、評獎和實用技術的審定;
(五)宣傳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培訓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總結推廣先進經驗,開展農業技術推廣的交流活動;
(六)通過提供技術、信息、諮詢、物資服務,引導農業生產者採用先進技術和經營管理方法;
(七)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民眾性科技組織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八條 蘇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上級下達的任務,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計畫和項目;
(二)向農業生產者宣傳、示範、推廣農業新技術;
(三)對農牧民技術人員、科技示範戶和農業生產者進行實用技術培訓;
(四)指導嘎查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農牧民技術人員、科技示範戶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五)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科技和經濟信息,開展經濟技術綜合服務。
第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科技人員,主要從農業大中專院校和在職科技工作者中選配,也可以從達到相應專業技術水平的農牧民技術人員中招聘。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農牧民技術人員中招聘專業科技人員,必須經旗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會同人事部門統一考試、考核合格後,擇優聘用。受聘人員享受國家專業科技人員的同等待遇。
第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要按照確定的編制配備人員,其中專業科技人員的比例要達到80%以上。未達到要求的,必須在本辦法實施三年內達到。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沒有專業知識和技術的,必須經旗縣以上有關部門組織的專業技術培訓,考試合格後,達到相應專業技術水平的,方可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在依法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抵制、檢舉違反技術標準、技術規程的行為,有權取得開發科研成果和開展有償服務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要遵守農業技術推廣法律、法規,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程示範和傳授農業技術,宣傳、普及農業科技知識,開展技術、信息和諮詢服務,完成承擔的農業技術推廣任務。
第十三條 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生產需要,設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或者確定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兼職農牧民技術人員,並為農業技術推廣創造必要的資金和物質條件。
被確定的農牧民技術推廣人員要經過培訓,並取得蘇木鄉鎮人民政府頒發的由旗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資格證書;經旗縣以上有關部門考試、考核合格的,可以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技術職稱。
第十四條 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應當加強與當地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聯繫和協作,利用技術優勢,發揮在農業技術推廣中的示範、引導作用。
第十五條 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應當配合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實用技術培訓、科普宣傳、成果展示和評選等活動,積極開發和推廣適應當地農業生產需要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技術、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各級教育、農業技術推廣等有關部門應當發展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的農業科技教育,提高農村牧區基層幹部和農業勞動者的科學文化素質。
設在農村牧區的中國小校,要結合當地的實際,增設農業實用科技知識的課程。
第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事業要適應改革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積極向產業化方向發展。
凡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均可興辦為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經營實體,開展社會化服務。
鼓勵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及其他企事業單位與農業生產者組成農、科、教相結合和產、加、銷一體化的聯合體。
第十八條 鼓勵農業生產者舉辦各種形式、各種專業的民眾性科技組織,開展農業技術推廣的合作與交流。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
第十九條 推廣農業技術,必須在推廣地區進行試驗、示範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經旗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組織審定後,方可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或者採取欺詐的方式推廣農業技術,也不得推廣未經試驗、示範、審定的農業技術。
第二十條 旗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計畫。凡經過試驗、示範和審定的先進農業技術,應當列入農業技術推廣計畫;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列入科學技術發展計畫,由科技、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或者採取招標的方式實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農業技術推廣與農業區域開發、扶貧開發和農產品基地建設等重點建設相結合,在安排農業重點建設項目時應當包括農業技術推廣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用財政撥款開展的試驗、示範、技術諮詢、技術培訓等,實行無償服務;以自有資金或者採取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等形式推廣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三條 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研究開發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可以自行推廣或者通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也可以採取有償轉讓、拍賣、合作、入股等形式推廣。
第二十四條 凡以有償方式推廣農業技術的,當事人各方要依法訂立契約,約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自治區人民政府要逐步對農業技術推廣契約實行政策性保險制度。
第二十五條 對積極套用先進農業技術的農業生產者,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資金、技術、物資和購銷服務等方面優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條 旗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技術推廣的監督,並建立健全相應的監督和檔案管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活動,必須接受當地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的管理。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建立穩定有效的機制,引導和促進社會各方面多渠道增加對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投入,積極引進和利用外資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
各級財政要逐年增加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凡經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和有關部門做出相應安排。
第二十八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費要列入本級預算,足額撥付;其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列入基本建設計畫。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下列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
(一)從財政支援農業生產資金中安排不少於5%;
(二)從農產品的流通或加工環節提取不超過銷售或加工值1.5%的技術改進費;
(三)國家或自治區安排的農業區域開發、扶貧開發和各種農產品基地建設資金中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部分。
以上專項資金籌集、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要保障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的及時足額到位,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條 蘇木鄉鎮、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從以工補農、以工建農資金中提取不少於5%用於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和改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和待遇,保持農業技術推廣隊伍的穩定。
凡在邊遠貧困旗縣和蘇木鄉鎮、嘎查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享受工資、補貼方面的優惠待遇;在評定職稱時,主要考核其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績和業務水平;並優先解決其非城鎮戶口配偶和子女的城鎮落戶問題。
蘇木鄉鎮、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農牧民技術人員給予適當的經濟補貼,或者承包給適當的機動地。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有與開展工作相適應的辦公場所、試驗基地、儀器設備、生產資料等必要的工作條件。各級各類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試驗基地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任何部門和單位侵占、無償調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財產。
第三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開展有償服務和興辦為農業服務的經營實體,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和信貸優惠,各級財政應當在資金上給予扶持。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採取技術與物資相結合的方式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時,可以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配套經營化肥、農藥、獸藥、農膜、種子、飼料、農機等農業生產資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有償服務和興辦為農業服務經營實體所得收入,主要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適當用於改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有關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不得要求其上繳利潤和管理費,也不得因此核減其各項經費。
第三十五條 旗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有計畫地開展技術培訓和專業進修,不斷提高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能力,每年培訓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時間不得少於15天。
第三十六條 任何機關、部門不得擅自抽調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科技人員從事與本職無關的工作,也不得擠占其編制或在其中安排不符合條件的工作人員。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下列貢獻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推廣農業技術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引進或者改進農業技術,取得較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或者生態效益的;
(三)宣傳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培訓農業技術推廣人員、農牧民技術人員和農業生產者成績顯著的;
(四)在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在邊遠貧困旗縣及蘇木鄉鎮長期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取得前款規定成績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度的科技進步獎中劃出一定的比例,用於對開發和推廣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的獎勵。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科技進步獎。
第三十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在蘇木鄉鎮、嘎查村開展有償技術服務,可以從服務費純收入中提取不超過50%的比例獎給直接參與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試驗、示範、審定推廣農業技術的;
(二)強制推廣農業技術的;
(三)違反規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程推廣農業技術的;
(四)以推廣農業技術為名,採取欺詐等非法手段,騙取資金和物資,牟取暴利的;
(五)弄虛作假,剽竊他人科研和推廣成果,騙取表彰和獎勵的;
(六)利用職權非法干擾、妨礙推廣農業技術的;
(七)截留、挪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侵占、無償調用農業技術推廣辦公場所、試驗基地、儀器設備和其他財產的;
(八)擅自撤銷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或改變其性質,擠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編制或在其中安排不符合條件工作人員的。
第四十一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中,經行銷售假冒偽劣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產品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以下簡稱《推廣法》)第二十九條,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參照部分省市出台的實施《推廣法》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農業廳的簽報並成立起草領導小組,從1995年7月開始著手起草《內蒙古自治區實施〈推廣法〉辦法》初稿。在農業廳內部多次座談討論並組織有關部門和部分盟市農業部門的專家討論修改後,分別送自治區計委、財政廳、科委、商務廳和農口各廳局等有關部門廣泛徵求意見,於1995年11月向政府法制局提交了送審稿。政府法制局先後四次召開座談會討論修改,最後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推廣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農業的持續發展是整個國民經濟穩定增長的前提。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業和農村經濟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大幅度提高,農業增加值、農產品產量都越上了一個新的台階。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農業在吸引資金、技術等方面往往處於不利的地位,如果沒有國家強有力的制度保障、特別是法律的保障,農業生產就會出現波動,從而影響整個國民經濟的穩定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推廣法》的頒布實施為加速農業現代化,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推動農牧業科技進步,維護農牧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推廣法》頒布實施三年來,我區認真抓了宣傳教育和貫徹落實工作,加大了農業技術推廣力度,在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遏制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出現的"線斷、網破、人散"等問題發揮了一定作用。但是,由於《推廣法》只規定了一些基本原則,操作性不強,貫徹執行三年來,我區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長期存在的一些基本問題仍然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因此,結合自治區實際及早制定和頒布本《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關於《辦法》的指導思想
本《辦法》根據《推廣法》的有關章節,結合自治區實際,逐章逐條提出了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的原則,明確了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性質與職責,制定了有關扶持農業技術推廣的優惠政策和保障措施。總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執行《推廣法》,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使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儘快套用於農業生產,保障農業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推動農業生產由計畫經濟向市場經濟、由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確保農產品的有效供給,穩步提高農民人均收入。
三、關於《辦法》中有關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將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套用於農業生產,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的職能部門。《辦法》規定,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事業單位,並進一步明確了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對《推廣法》中已明確的職責未作重複規定。關於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管理體制問題,經過多次深入基層調查研究和反覆座談討論,最後提出"蘇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旗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蘇木鄉鎮政府雙重領導"。其依據:一是農業部、林業部、水利部、人事部、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穩定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的通知》[(1993)農(政)字第4號]檔案和農業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管理辦法(試行)》中規定的"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管理實行條塊結合,雙重領導的體制",自治區人民政府近期討論制定"關於切實抓緊蘇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三定'工作的通知",也明確"全區蘇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旗縣業務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政府雙重領導的管理體制"。二是近幾年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下放到鄉鎮管理以後,出現了非專業人員大量湧入,技術隊伍素質下降等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據自治區農業技術推廣站調查統計,到1995年底,全區鄉鎮農科站職工總數雖比1992年增加1947人,增長50.1%,但專業技術幹部只增加901人,不到新進人員的一半,鄉鎮站專業技術幹部的比例下降了6.6個百分點。由於專業人員相對減少,使一些鄉鎮站難以承擔試驗、示範、推廣和培訓工作。此外,長期抽調科技人員搞其它工作也嚴重影響了技術推廣工作任務的完成;擠占、平調、挪用鄉鎮站財產的情況也時有發生。因此,對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雙重領導,特別是加強上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對鄉鎮站的組織協調和業務指導,是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客觀要求。
(二)關於農業技術的推廣套用
為規範農業技術的推廣與套用,鼓勵和支持個體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並保護他們的權益,《辦法》對農業技術和物化技術的推廣加強了管理,以避免由於推廣工作不當給農業勞動者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同時對積極套用先進農業技術的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制定了優惠政策。這對維護農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調動農牧民積極性,是至關重要的。
(三)關於農業技術推廣的經費
農業技術推廣是以農業發展、農民增收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其主要特點是社會效益大,自身效益低。近年來的實踐證明,我區農業生產的穩定發展,特別是糧食總產的大幅度增加,重要經驗之一是狠抓了農業的科技進步和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但是農技推廣體系建設和農技推廣經費不足的問題愈來愈明顯,"既無錢養兵,又無錢打仗"已成為困擾一些地區農技推廣事業發展的突出矛盾。因此,要完成"九五"期間農業科技含量每年增加2個百分點的任務,必須增加對農技推廣的投入。根據農業兩法和中央有關政策,《辦法》規定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費和推廣農業技術所需的專項經費由各級財政撥給。同時,為建立多渠道增加農技推廣投入的運行機制,我們參照遼寧、江蘇、江西等省已出台的實施《推廣法》辦法,在本《辦法》中提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其資金來源除由各級財政撥款外,從支農資金、農業發展基金、林業水利專項建設基金以及農產品經營和加工環節中提取"。關於從農產品經營和加工環節中提取技術改進費做為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的問題,國務院曾在國辦(1988)11號檔案中明確提出,為扶持糧食生產的技術推廣,原則同意提取糧食技術改進費。近些年來各省為此做了大量工作。其中湖南、江蘇等省已實施多年,取得了較好的效果。目前,吉林、江西、四川、湖北、陝西、安徽等省正在積極制訂和出台徵收糧油技術改進費,將其作為增加農業科技投入的一項重要措施,這些做法在中央檔案中得到了肯定和提倡。在我們自治區內,巴盟已於1995年出台了《巴彥淖爾盟建立農業技術改進基金制度暫行辦法》,重點是從盟直糧、油、糖收購和加工環節提取部分資金反哺農業,解決農業科技資金嚴重不足的困難。鑒於區內區外都已有範例,所以本《辦法》也把從農產品經營和加工環節中提取技術改進費做為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的一個渠道。
(四)關於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經營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實質上是將知識型科研成果和物化型科研成果等新技術綜合運用到農業生產中去的社會行為。但是長期以來,知識成果和物化成果的推廣不能同步進行,既不方便民眾生產,又嚴重影響農業技術推廣的效益。"立足服務辦實體,辦好實體促服務"是加強服務體系建設的一條成功經驗。據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支持和保護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創辦為農業服務的經營實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開展技術與物資供應相結合等多種經營形式,允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化肥、農藥、農膜、種子、農機等農用生產資料"。對此,國家一直十分重視,從1992年以來,國務院和國家工商局多次發文,允許並要求農業"三站"(農業植保站、土肥站、農技推廣站)在生產資料供應上發揮輔渠道作用,根據開展技術推廣和有償技術服務配套需要,經營一部分化肥、農藥、農膜等農用生產資料。最近,國務院下發了《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完善化肥流通體制的通知》(國發〔1996〕19號)檔案,再次明確規定"化肥流通繼續以農資公司為主渠道,縣級及縣級以下農業植保站、土肥站、農技推廣(中心)站(以下簡稱農業"三站")和化肥生產企業為輔渠道,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經營化肥"。近年來,我區農技推廣系統,緊緊圍繞技術推廣工作積極開展了技術與物資相結合的經營服務,"既開方,又賣藥",受到了農民的歡迎,農技部門經營生產資料一般質量好,價格低,供貨點多,解決了因基層供銷社轉租後農民購買生資相對較難的問題。這不僅拓寬了技術服務領域,深化了技術推廣工作,促進了新技術的推廣套用,而且壯大了農技部門的自身經濟實力,彌補了經費不足,增加了技術推廣的活力。因此,扶持農技推廣機構開展經營服務,只能加強,不能削弱。
(五)關於處罰
《辦法》對未經試驗、示範強制推廣農業技術、利用職權妨礙推廣農業技術、推廣物化技術項目不按規定備案等,造成經濟損失的,從行政處分、民事賠償等方面做了明確規定,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處理,這有利於增加各級農技推廣機構和廣大農技人員的責任感,不斷提高農技推廣水平。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請予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農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其發展的根本出路在於科技,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作為連線科技和農業的紐帶,是實現農業科技進步和加快農業發展的關鍵。《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頒布實施以後,我區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又有了新的發展。但是,由於該法規定比較原則,加之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出台相應的實施辦法,不利於具體操作和貫徹落實。因此,為了有效地實施農業技術推廣法,保障和促進我區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加快農業的科技進步,自治區制定這一辦法非常迫切和必要。同時也認為,辦法草案雖然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保持了一致,並結合自治區實際作了一些具體化的規定;但是,從總體上看,所規定的內容仍比較原則,計畫經濟色彩較濃,體現自治區實際的條款不多,特別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不夠,應當作較大的修改和充實,並提出了許多好的具體意見。會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地方意見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借鑑其他省區市有關的立法經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多次反覆認真的修改,經主任會議討論修改後,形成了現在的草案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該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的修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結構的調整
條例草案原為五章二十六條,修改後為五章四十三條,刪去了原條例草案的6條內容,通過調整充實新增了23條,增減相抵條文總體增加了17條。
二、關於具體內容的修改
(一)第一章中的原第五、六兩條內容與農業技術推廣法有關條款的內容重複,予以刪去。為了規範的更為具體明確,本章其他四條略作了修改和補充。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為了使第二章規範的內容更為全面完整,將第二章的名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廣體系",並在這一章中新增加了9條內容,作為第五條、第十一至十八條,分別對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包含的內容、體系建設的重點、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了具體規定,並對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民眾性科技組織、嘎查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農牧民技術人員、國有農業企業和社會各方面興辦的為農服務的經營實體、聯合體在農業技術推廣體系中的性質、地位和作用,充實了具體內容,儘可能體現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業對社會化服務的要求。本章原第七至十一條內容也分別作了修改和充實。其中,原第七條第一款增加了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編制和業務指導的規定;新增第二款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各類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建設,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撤銷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或者改變其性質;新增第三款明確規定蘇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負責人的任免和人員調配必須徵得上級農業技術推广部門的同意,以利於加強鄉鎮機構的用人管理,保證人員素質。原第八、九條在旗縣以上和蘇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中,分別增加了3項和1項,結合實際,對職責又作了具體細化。原第十條第一款中的"70%"修改為"80%",與自治區黨委有關檔案的規定一致起來,同時對未達到要求的,規定了三年內達到的時限要求;本條第二款對未獲職稱人員的培訓和其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條件又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原第十一條修改了第二款的內容,明確了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招聘農牧民技術人員的程式以及其應享受的待遇。以上各條修改後,分別作為新的第六至十條。
(三)原第三章第十五條與第十三條內容矛盾,予以刪去。本章中新增4條內容,作為第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條。其中,第二十二條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及有關學校實行有償或無償服務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了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研究開發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可以自行推廣或通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也可採取有償轉讓、拍賣、合作、入股等形式推廣。目的是通過實行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的有償轉讓,調動開發推廣者的積極性,加快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的推廣和轉化過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凡以有償方式推廣農業技術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契約,約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同時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實行農業技術推廣契約政策性保險制度。這樣規定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通過對農業技術推廣契約實行政策性保險,可以解除推廣者的後顧之憂,促進他們面向基層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第二十六條明確了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監督職責,要求其建立健全與之相應的檔案管理制度,並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技推廣活動,必須接受當地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依法管理。這樣規定有利於農技推廣工作連續有序的進行。本章原有各條也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充實。其中,原第十二條增加了在安排農業重點建設項目時應當包括農業技術推廣的內容。原第十三條修改後新增了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或者採取欺詐方式推廣農業技術,也不得推廣未經試驗、示範、審定的農業技術,以保護農業生產者的利益。原第十四條增加了旗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技術推廣計畫的內容,同時,為了在農技推廣中引入競爭機制,規定了重點農技推廣項目可採取招標的方式實施。對原第十六條的個別概念作了修改。以上修改的各條,調整順序後,分別作為新的第十九至二十一條和二十六條。
(四)第四章原第十七條內容規定的不夠全面、明確,將這一條修改為兩條,其中第一款修改充實後作為第二十七條,分為兩款;第二、三款修改合併為第二十八條。原第十八、十九兩條內容聯繫較緊,合併為現在的第三十四條,分為三款。其中,在第一款中增加了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開展有償服務和興辦為農服務的經營實體,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和信貸優惠,各級財政應當在資金上給予扶持的規定;在第三款中增加了有關部門和上級單位不得要求農技推廣機構上繳利潤和管理費的規定。原第二十條關於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的規定不夠具體,實踐中不易操作,修改為現在的第二十九條,其中,根據測算近年的數據,並參照其他地區的相關規定,與財政、農業等有關部門協商一致後,對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籌集渠道和具體比例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原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現在的第三十二條,本條原第二款的內容修改後併入了現在的第十三條;同時,在原第一款基礎上,對在邊遠貧困地區和蘇木鄉鎮從事農技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又增加了一些優惠規定,對農牧民技術人員的經濟補貼也作了原則規定。第四章新增加了五條內容,分別是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條。其中,第三十條對農技推廣資金的及時足額到位和不得截留、挪用作了明確規定;第三十一條對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工補農、以工建農資金用於農技推廣的比例作了具體規定;第三十三條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所需辦公場所、試驗基地、儀器設備、生產資料等設施條件的保障作了規定,並規定了各級各類農技推廣機構試驗基地的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五條對農技推廣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專業進修作了規定,明確要求每年對農技推廣人員的培訓時間不得低於15天。第三十六條對擅自抽調農技推廣機構人員以及擠占其編制或在其中安排不符合條件工作人員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以免干擾農技推廣工作的開展。
(五)第五章增加充實了四條內容,分別是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二條。其中,第三十八條主要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評定科技進步獎要有一定比例用於農技推廣成果的獎勵。第三十九條對在蘇木鄉鎮、嘎查村從事農技推廣工作人員的獎勵作了具體規定。第四十一條對在農技推廣中經行銷售假冒偽劣農資和其他產品適用的處罰作了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了農技推廣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責任。本章原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不易操作,予以刪去。原第二十四條關於違法處罰的規定,根據前面各章有關條文的修改作了對應的調整修改後,作為新的第四十條。
(六)第六章原第二十五條關於本辦法的套用解釋法律已有規定,將這一條刪去。原第二十六條改為現第四十三條。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文字作了較多的修改和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組成人員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草案修改稿)》。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經過多次修改,該草案修改稿內容得到充實,操作性增強,符合自治區實際,已基本成熟,同意在本次會議上通過。同時,對草案修改稿又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農牧業委員會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的修改,經主任會議討論研究修改後,形成了現在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為了進一步明確立法目的,在第一條中增加了"為了加快農業的科技進步,促進農業實用技術的套用,發展高產、優質、低耗、高效的現代化農業"的內容。
二、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本辦法所指農業及農業技術均為大農業的概念,為了在辦法中進一步明確這一點,在第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畜牧業、林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
三、為了鼓勵雖然沒有技術職稱,但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術的人員在農業技術推廣中發揮作用,將第十條第二款中"未獲得專業技術職稱"的內容修改為"沒有專業知識和技術"。
四、為了使被確定的農牧民技術推廣人員所取得的資格證書更為規範,在第十三條第二款"頒發的"後增加了"由旗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內容。
五、第十六條第一款中刪去了"行政"二字,"農業職業教育"修改為"農業科技教育"。
六、為了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向市場化、產業化、社會化發展,第十七條增加了第一款,內容為"農業技術推廣事業要適應改革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積極向產業化方向發展"。原有兩款內容向後順延,其中原第一款"規定"後增加了"具備條件"的內容。
七、第三章標題增加了"農業技術"的內容。
八、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相應的"後增加了"監督和"的內容。
九、為了拓寬籌資渠道,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後增加了"積極引進和利用外資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內容。第二款中的"所需經費由財政安排"修改為"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和有關部門做出相應安排"。
十、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六項中的"平調"均改為"無償調用"。
十一、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興辦"後增加了"為農業服務"的內容,第二行的"和"字刪去,增加了"適當用於"的內容。
十二、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優先"前增加了"在同等條件下"的內容。
十三、為了表述的更為明確,將第四十條分為兩項,第一項刪去了"或強制"的內容,增加的第二項為"強制推廣農業技術的",原第二項及以後各項依次向後順延。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文字和表述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規範。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其他一些修改意見,因考慮到與國家法律、法規相銜接及自治區的實際,未作一一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常委會組成人員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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