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牧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糧食、油料、棉花、蔬菜、瓜類、麻類、甜菜、菸草、藥材、綠肥、牧草、草木花卉、果樹等播種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在自治區範圍內從事農作物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旗縣級以上農牧業主管部門設定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實施辦法
  • 生效日期:1992-06-22
  • 發布日期:1992-06-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實施辦法
(1992年6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牧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糧食、油料、棉花、蔬菜、瓜類、麻類、甜菜、菸草、藥材、綠肥、牧草、草木花卉、果樹等播種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在自治區範圍內從事農作物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旗縣級以上農牧業主管部門設定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種子管理機構應堅持為農牧業生產服務,負責新品種引進、區域試驗、生產示範和種子生產、加工、檢驗、貯藏、調運以及良種推廣、供應工作,定期組織品種更新和更換。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扶持種子事業的發展,把良種生產推廣列入農牧業生產發展計畫。有關部門對原種和良種繁殖、生產、經營、推廣,在資金、貸款及化肥、柴油的供應等方面列入計畫,優先安排。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七條 自治區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區農業科學院和畜牧科學院負責。
從國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引種名稱、說明書及適量種子,送交自治區農業科學院或畜牧科學院登記、譯名、編目,並報中國農業科學院備案。
第八條 農作物新品種選育,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牧業生產發展需要,組織農牧業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第九條 新品種引進,由自治區、盟和設區的市種子管理機構統籌安排,組織旗縣級以上種子管理機構辦理。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未經種子管理機構同意,一律不準由外省區擅自引種、調種。
第十條 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由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農牧業科研單位、農牧業學校、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等單位的科技人員組成。品審委員會由單位推薦,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聘任。
盟、設區的市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負責新品種的初審和推薦。
報請審定的農作物品種,須經過自治區、盟和設區的市兩級區域試驗和生產示範。
第十一條 自治區境內選育和由區外引進的品種,必須經審定、認定通過,才能推廣套用。
第十二條 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農牧業事業費預算。參加預備試驗、區域試驗、生產示範及報審的品種,申請單位需繳納費用,費用標準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農作物品種報審,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農作物種子實施細則》和《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的規定。
第三章 種子生產
第十五條 自治區應有計畫地建立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
第十六條 種子基地包括國營原良種場,特約種子村、種子戶及其他繁種基地。
種子生產實行計畫管理。每年由旗縣級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生產需要,提出種子產、購、銷計畫,逐級上報,由自治區計畫和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旗縣級種子管理機構與生產單位、農戶簽訂種子產購契約。
第十七條 國營原良種場是重要的種子生產基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糧油定購任務;特約種子生產基地的農戶,按照種子部門收購種子數量核減相應的糧油定購任務,也可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減糧油定購指標。
第十八條 商品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與種子生產任務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生產條件,由旗縣級以上農牧業主管部門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並嚴格執行農作物品種標準和原良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 雜交種子和常規種子的原種,由種子管理機構統一計畫,組織生產;雜交種子親本,由盟、設區的市以上種子管理機構提純、繁殖;雜交種子制種和常規作物原種提純、擴繁,由旗縣級種子管理機構組織生產;蘇木鄉鎮農牧業綜合服務機構可為種子管理機構代繁種子。
第二十條 原種生產和親本提純所需費用,由旗縣級以上各級財政適當補助。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種子實行專門經營。各級農牧業種子公司是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專門機構。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安排可用作種子的農產品收購計畫時,應當優先保證種子的收購。
雜交種子和常規作物原種,一律由旗縣級以上種子公司經營。
農業科研單位、農業院校,可以經營自育的、並經審定通過的種子。
蘇木鄉鎮農牧業綜合服務機構,可以零售由旗縣級種子公司批發的農牧業種子,也可以為旗縣級種子公司代銷農牧業種子。
農民可上市銷售自產的小雜糧、小雜豆和常規蔬菜種子。
第二十二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並持有旗縣級以上農牧業主管部門核發的《種子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種子的調出調入,應列入產、購、銷計畫。
自治區內調運種子,由盟、設區的市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簽發準運證;調出自治區的,由自治區種子管理機構簽發準運證。
調運或郵寄種子,必須具有種子質量檢驗和植物檢疫合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主要農作物種子價格,應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五條 農作物商品種子實行檢驗制度。各級農作物種子檢驗機構負責種子的質量檢驗。
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種子質量的監督檢驗和仲栽檢驗。
第二十六條 種子質量檢驗,嚴格執行國家《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農作物種子分級標準》、《牧草種子檢驗規程》和《牧草種子質量分級標準》。國家尚未制定標準或標準偏低的,可執行地方標準。
第二十七條 種子檢驗員,由旗縣級以上各級種子管理機構考核,報同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種子檢驗員證》。
種子檢驗員持證檢驗,並簽發《種子質量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 農作物種子病蟲害和雜草的檢疫,由植物檢疫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植物檢疫法律法規辦理。
第六章 種子儲備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種子儲備數量。
種子儲備,包括良種儲備和救災備荒種子儲備。
儲備種子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財力適當撥周轉金或給予貼息貸款解決。儲備種子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條 農作物良種,由農牧業種子管理機構儲備。自治區和盟、設區的市種子管理機構儲備雜交種子親本和常規作物原種;旗縣級種子管理機構儲備雜交種和一級良種;生產單位和農戶儲備自用的農作物良種。
第三十一條 救災備荒種子,由糧食管理部門儲備。儲備數量,由各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糧食管理部門商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糧食管理部門儲備。
使用救災備荒種子,須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種子質量檢驗,糧食管理部門供應。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對外提供或引進種質資源的;經營未經審定通過的種子的;未按規定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和《營業執照》擅自生產、經營種子的;到種子基地哄抬種價、搶購種子的;銷售質量不合格種子,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偽造篡改檢疫證明的;無理干涉或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農作物種子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管理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糖用甜菜種子生產、經營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農牧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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