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

1996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工作的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農作物種子包括糧、油、棉、麻、桑、茶、糖、菜、煙、果、藥、花卉、牧草、綠肥及其它種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區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區農作物種子工作,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其執行機構是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種子管理機構。
第五條 種子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種子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種子發展建設規劃;
(三)負責種子計畫、生產、經營和品種及種子質量的管理;
(四)培訓種子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
(六)自治區農業行政管理機構簽發和管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
第六條 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種子公司,負責種子生產、加工、經營、推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積極扶持種子事業發展,在資金、貸款和稅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資供應上給予優惠。
第八條 在種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二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
第九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屬國家財富,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國家規定保護的種質資源。
第十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蒐集、整理、保存、鑑定、研究和利用,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農業科研單位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從國外引進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國家種質資源管理單位登記,嚴格按照植物檢疫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報檢手續,並進行隔離檢疫試種。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國外提供種質資源,必須依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關於種質資源對外交流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品種的選育與審定
第十三條 農作物新品種選育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按生態區劃組織有關農業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選育、引進的農作物品種,必須經過區域試驗、生產示範,按照《西藏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條例》規定的報審程式,申請審定,審定合格後才能推廣。
第十五條 農作物品種實行自治區一級審定製度。
第十六條 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審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由農業、糧食、技術監督、科研、教學、種子等部門的專業人員組成。
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委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七條 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品種審定合格證書,進行登記,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農作物品種不得生產、經營、推廣、報獎和廣告。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八條 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計畫地建立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生產。
商品種子生產計畫的編制和組織實施由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鄉、村、戶自用的常規良種由鄉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十九條 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
商品種子生產者要具備一定規模的生產基地和加工設備,並掌握種子生產技術。
商品種子生產,由種子經營部門根據市場需求,與承擔生產單位簽訂預約契約,並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商品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生產加工過程應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監督。種子必須達到國家或自治區規定的等級標準。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業種子管理機構,在農村建立的種子生產基地的糧油定購任務,按照收購的種子數量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核減。
第二十二條 各級農業種子管理機構的種子生產收購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種子生產基地按計畫交售種子。
第二十三條 種子生產基地所需的化肥、農藥等生產資料,由各級有關部門給予優先安排。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四條 農作物商品種子實行縣以上種子管理機構計畫指導下的多渠道經營。
第二十五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實行《種子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
外省來我區經營種子者需持本省種子管理機構核發的《種子經營許可證》,向自治區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我區《種子經營許可證》。
凡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憑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核准後方可按指定作物種類經營。
凡從事商品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正確識別和鑑定所經營種子的種類和質量的技術人員。
第二十六條 經營種子者要確保種子質量,嚴禁摻雜使假,所經營的種子要有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種子質量合格證》。
第二十七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價格政策,接受工商、物價、審計和種子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種子調運和郵寄應持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經營者必須履行契約。
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三十條 各級農業種子管理機構應根據國家《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和《牧草種子檢驗規程》負責種子檢驗。
植物檢疫機構根據《植物檢疫條例》負責種子病蟲害及雜草的檢疫工作。
第三十一條 凡申請委託檢驗和仲裁檢驗及檢疫的單位和個人均需支付檢驗檢疫費用。其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種子檢驗員和檢疫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由國家種子管理機構統一製作的《種子檢驗員證》和《檢疫員證》並佩戴胸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第七章 種子儲備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分級儲備種子制度。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儲備數量。
各生產單位和農戶應儲備自用的救災備荒種子。
第三十四條 救災備荒種子的儲備,要加強管理,定期檢查,保證質量,堅持推陳儲新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救災備荒種子儲備計畫報同級政府批准下達。動用儲備種子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各級政府應有計畫地建設種子儲備庫,保證儲備計畫落實。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向外提供或引進種質資源,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追回或沒收種苗,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經營推廣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農作物品種的種子,由當地種子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三十八條 未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或未按《種子生產許可證》指定的作物種類、品種、地點、規模生產種子的,由當地種子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生產。
未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種子管理機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
對上述行為,種子管理機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種子質量合格證》經營種子的,由種子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扣押種子,情節嚴重的可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種子管理機構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和扣押種子,沒收種子及違法所得,並會同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凡到種子基地哄抬種價搶購種子的,當地種子管理機構沒收其收購的種子。
第四十二條 在區域試驗、示範、審定和種子生產、加工、檢驗、檢疫、儲藏、經營、推廣、承運、管理工作中,不負責任、弄虛作假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種子經營者,偽造篡改檢驗、檢疫等證明的,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對無理干涉或妨礙種子管理和檢疫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種子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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