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山東黃河三角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已於2014年5月28日經市七屆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2014年5月30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建立的,以黃河口新生濕地生態系統和珍稀瀕危鳥類為主要保護對象的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其具體範圍、面積、界線以國務院批准檔案為準。
黃河新淤土地、低潮時負3米淺海納入自然保護區管理。
第三條在自然保護區及其相關區域從事保護、管理、建設、生產、經營、旅遊、文化、科研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自然保護區保護、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妥善處理好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山東黃河三角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負責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制定實施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
(二)調查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三)進行科學研究或者協助有關機構進行科學研究,對珍稀動植物進行生態觀察、研究等工作,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資源;
(四)依法開展生態旅遊;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墾利縣、利津縣、河口區人民政府及東營港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對自然保護區負有保護責任,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依法履行職責及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提供支持。
市林業、環保、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水利、黃河河口管理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自然保護區有關工作。
第七條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經費主要來源於:
(一)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財政預算資金;
(二)林業、發展改革、環保、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水利、科技等部門及有關保護、研究機構的項目經費和科研協作經費;
(三)國內外機構、企業和個人的捐助;
(四)依法收取的各項稅費和合理利用收益。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內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舉報。
第九條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培訓,結合世界濕地日、愛鳥周和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的濕地保護意識。
第二章規劃
第十條編制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的功能定位,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突出重點、分步實施的原則,並與國家、省、市有關濕地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黃河流域綜合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一條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根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編制自然保護區詳細規劃、旅遊專項規劃,詳細規劃、旅遊專項規劃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目標和原則。
第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以及旅遊專項規劃,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進行編制,並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意見,依法報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以及旅遊專項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應當嚴格執行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章保護
第十五條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會同相關市直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沿國務院批准的保護區四至範圍界線,設立界碑、界樁或者網欄等。
第十六條建立濕地補水機制,對因缺水導致功能退化的濕地,有計畫地進行補水,保護和恢復濕地功能。
黃河河口管理、水利等部門應當加強河道管理,做好水資源的保護與科學配置工作,確保黃河入海河道暢通,統籌安排自然保護區內的水資源,保障濕地生態用水,維護生態安全。
第十七條自然保護區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劃撥給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並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內的海域,屬於公益事業用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海域開展用海活動的,由用海單位或者個人向市海洋與漁業部門提出用海申請,市海洋與漁業部門徵求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意見後,依法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海。
第十八條對使用權不屬於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的實驗區現有耕地和其他農用地,實行用途管制。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自然保護區詳細規划進行農業生產,並與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簽訂生產守則,規定種植、收割的時限、種類、方式、規模等。
第十九條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應當會同林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動物救護機制,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擱淺或者被困野生動物採取緊急救護措施;救護後能夠放歸自然的,應當及時放歸自然。
第二十條核心區除依法經批准的科學考察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緩衝區內禁止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等活動,活動結束後應當將活動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經依法批准可以進入實驗區從事參觀考察、旅遊、攝影、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自然保護區內現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施規範管理,並逐步遷出。
自然保護區內現有居民由其所屬縣區有計畫地逐步遷出並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從事下列行為:
(一)曬鹽、利用淡水濕地從事海水養殖,擅自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非法取土、野外用火、砍伐林木;
(三)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
(四)排放未達標廢水,投放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或者傾倒固體廢物;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六)擅自引進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破壞鳥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擅自移動、毀壞自然保護區界標和旅遊、安全生產等設施;
(八)違法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擅自挖掘航道;
(九)侵占、非法租賃、非法轉讓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海域;
(十)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自然保護區內的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規劃的要求,以滿足管理和保護需要為限。
第二十四條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生活設施。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確需在實驗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環保部門在辦理項目審批手續時,應當事先徵得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同意。
自然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確保建設項目同自然環境和諧一致。
第二十五條嚴格控制自然保護區外圍地帶的開發建設活動,禁止新建、擴建和改建損害自然保護區內動植物生存環境和濕地生態系統的建設項目。
在自然保護區界線周邊規定範圍內建設影響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自然景觀的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含有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的內容,環保部門在辦理項目審批手續時,應當事先徵得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同意。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建立聯合執法機制。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會同林業、國土資源、環保、海洋與漁業、公安、港航、海事等部門單位定期開展聯合執法行動,依法查處侵占、破壞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行為。
根據自然保護區管理需要,探索建立綜合執法體制。
第二十七條在實驗區內開展生態旅遊,應當按照國家林業局批准的總體規划進行,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二)對開展生態旅遊區域進行規劃設計,確定合適的生態旅遊區域、地點和旅遊線路;
(三)根據自然資源、自然環境的承載力,確定合理的遊客數量,有組織地開展生態旅遊;
(四)設定防火、衛生、宣傳等設施,實行嚴格的巡護檢查,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對自然資源的破壞。
第二十八條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應當與自然保護區內生產單位簽訂防火、野生動物疫源疫病防治、水上旅遊安全等責任狀,建立健全聯防網路,編制各類應急預案,加強防火、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防控及水上旅遊安全防範。
第二十九條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應當嚴格控制野生動物馴養、繁殖項目建設,嚴格防範外來物種入侵,保護本地物種安全和生物多樣性。
第三十條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應當定期開展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監測活動,評價和分析自然資源和環境演替規律和保護狀況,提出保護策略和對策。
第三十一條自然保護區內生產單位、人員及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參觀考察、旅遊、攝影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自覺接受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二條建立健全生態補償機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依法收取生態補償費,用於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自然保護區範圍內海洋生態補償費的收繳、使用,按照《山東省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費和損失補償費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在自然保護區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簽訂生態恢復協定;凡對自然環境、自然資源造成影響和破壞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恢復原貌,並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負責驗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五條予以處罰,或者授權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實施以下處罰: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區濕地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水利、林業、海洋與漁業、農業、環保等部門根據《
山東省濕地保護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或者委託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實施以下處罰:
(一)擅自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水系聯繫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規撿拾、破壞鳥卵或者採取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及有關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1993年9月28日市政府發布的《
山東黃河三角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7號)同時廢止。